王笋与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王笋与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王笋。
委托代理人吴若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小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
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笋因与上诉人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笋之委托代理人吴若虹,上诉人东展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笋于2011年1月4日入职东展公司,担任研发部经理兼公司总工程师。2011年2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双方约定王笋每月工资25000元。东展公司发放王笋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2011年2月18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偿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王笋是东展公司通过猎头招聘而来,因此《补偿协议》中东展公司自愿补偿王笋40万元,作为因加入东展公司而导致王笋持有原单位股份损失的补偿。双方约定,该款分三年给付,如东展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解除时一次性支付给王笋。2012年5月31日,东展公司单方解除与王笋的劳动合同。6月12日,王笋到东展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并领取工资。东展公司称5月工资按8000元发放,王笋提出了异议和不满,遂未领取该8000元。诉讼请求:判令东展公司支付王笋,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按照《补偿协议》约定支付王笋补偿金400000元。3、2012年5月工资2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6250元。4、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
东展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王笋诉讼请求。王笋是在2011年2月18日与东展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自当日开始在东展公司工作,故仲裁委认定王笋的入职时间错误。王笋谎称其在原公司北京三得普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得公司)持有股权,使东展公司在错误理解下与其签署了《补偿协议》,约定给予其40万元的资助。后经东展公司了解,王笋从未持有三得公司股权,其行为属于欺诈。王笋管理混乱,在其具体负责设计和管理的山西省高平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投资建设的高平市永兴家私商场电气设施项目(以下简称高平永兴项目)以及厦门市钜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耀公司)的项目(以下简称厦门钜耀项目)上存在严重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王笋阻碍公司招录新进人员,假冒领导名义阻止AFP研发组设置,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起免除了其总工程师、研发部经理职务,将其工作调整为研发部普通工作人员,工资调整为月税前12000元,王笋拒绝签字确认该调岗决定。东展公司后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其送达调岗通知,但王笋始终拒绝接受该免职、降薪的安排,不服从公司管理,并因此给研发部门的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混乱。2012年5月22日,东展公司决定暂停其一切工作、当月工资按照基本工资税前8000元发放。综合上述情形,东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管理制度、客户的反应及内部考核的结果,决定调整王笋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存在违反法律的情形,调岗降薪行为合法有效。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支付王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支付王笋5月工资8000元。3、无须支付王笋未休年假工资2298.85元。
王笋针对东展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坚持王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笋于2011年1月4日入职东展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副总经理级)兼研发部经理。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东展公司正常支付王笋工资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5月31日,东展公司向王笋出具《解聘通知书》,当日,王笋停止工作。《解聘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因王笋在职期间管理混乱、工作严重失职及损害公司利益,东展公司即日起解除与王笋的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东展公司公章。王笋在落款处写有“收到通知书,但对其理由不认可”字样。6月12日,王笋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因对工资数额等有异议,未领取东展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款。双方劳动合同内容:3.3,公司有权根据需要随时调整王笋正在从事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安排王笋从事其他工作、将王笋的工作交由他人处理、安排他人与王笋共同完成工作等。3.5,公司有权对王笋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考核,并有权根据考核结果重新安排调整王笋的工作职位、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5.2,王笋每月工资总额为25000元,由基本工资税后12000元、岗位工资12000元、车费补助600元、手机补助400元构成。如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王笋的工作岗位变动,王笋的应发工资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5.4,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经营状况、规章制度、对王笋的考核情况,以及王笋的工作年限、奖罚记录、岗位变化等,调整王笋的工资标准,但不可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7,在下列情况下,公司可对王笋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及福利进行调整:7.2王笋因专业水平、专业能力、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因素达不到公司要求。7.3,不能胜任本合同约定的工作。7.5,本合同涉及上述7.2、7.3、7.4款的判断,公司有权自行作出,王笋不可撤销的承诺其认可公司作出的合理判断。9.1,公司已向王笋告知了根据经营需要而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包括但不限于《员工行为准则》、《公司管理制度》。9.4,(2),王笋应保证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服从公司对王笋岗位的具体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公司所安排的各项任务,王笋在此确认,如王笋违反上述规定的,公司有权根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对员工予以解聘。(6),王笋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保证,不会作出任何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10.4,王笋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违反本劳动合同第七条具体规定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⑶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公司管理制度》九、工作过失责任追究办法,1、本办法所称工作过失,是指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贻误管理与服务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2、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与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过失责任:(5)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本职工作或完成工作未达到标准要求的;(8)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工作失误的。3、工作过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6、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就诊,导致工作失误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11、对工作过失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1)情节较重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和调离工作岗位或留用察看。(2)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免职或辞退。《员工手册》规定,若员工存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使公司蒙受较大经济、名誉损失等过失行为的,公司有权对其处以辞退、降职、降级等处分。公司有权根据考核结果重新安排调整员工的工作职位、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最后一页均有王笋的签字确认。《补偿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东展公司)自愿为乙方(王笋)提供40万元的资助,作为乙方因加盟甲方而导致乙方持有原公司股份损失的补偿……1、乙方在甲方工作每满一年给付10万元,或者乙方买房之时,甲方先给付乙方20万元……3、乙方满三年之时,甲方给付该款项的所有部分。4、三年之内,在乙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甲方公共纪律的情况下,如果甲方单方面解除与乙方的聘用合同,甲方需一次性给付该款项中的所有部分……以上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部分,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双方2011年2月18日另签订关于与原单位未能交接完工作的说明,主要内容:由于王笋原单位和个人原因,在办理入职手续前,未能完成与原单位的工作交接,无法办理完离职手续。王笋确定已经在2010年11月份向原单位以邮件方式提交了辞职报告等。
另查,东展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变更公司名称,原名为北京东展科博电子有限公司。东展科博(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科博电气公司)系东展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东展科博电气公司与永兴公司有关于无源滤波器的买卖合同关系。东展科博电气公司与钜耀公司有关于无功补偿柜的买卖合同关系。
该案于2012年10月23日14:45、2013年1月14日14:45、2013年9月5日13:45开庭三次,限定的举证期限截止日期为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
东展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公司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解除与王笋的劳动合同。东展公司提交销售合同、向永兴公司开具的发票、永兴公司来函、兴乐集团电气公司来函、高平永兴家私商场现场说明、高平永兴项目书面汇报、向高×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钜耀公司来函、李×的汇报材料、郭×关于SVG上位机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出差费用票据若干张、发票若干张及进货明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80、04879号公证书、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2份、张×和李×的证人证言、《技术管理流程》、《研发部经理岗位职责》、《总工程师岗位职责》、关于高平项目的情况及责任问题的说明为证。销售合同供方为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需方为永兴公司,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产品为无源滤波器,数量4套,金额40万元,1台样机交货期为2-3周,预付1套样机货款30%,安装调试后付样机款65%,无故障运行3个月后付清余款。其余3台,待样机使用3个月无故障且达到技术要求后再生产。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章。东展公司认可最初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达成了买卖合同,但未实际签署该合同,后因本案需要,以销售合同形式与永兴公司重新确认了原传真件的内容,该合同系事后形成。东展公司以此证明因样机出现问题,永兴公司取消了后续购买该机器的意向。向永兴公司开具的发票是东展公司向永兴公司开具的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兴公司来函的主要内容:东展科博电气公司为高平永兴项目提供的无源滤波器存在结构外形粗糙,内部器件过于简单,设备尺寸不符,设备噪音大,造成环境污染,散热不正常,谐波治理效果未达承诺效果。经与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项目设计负责人王笋多次沟通未果。鉴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定的后三台设备的合同予以取消。来函加盖永兴公司的公章。兴乐集团温州浙高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乐集团电气公司)的来函的主要内容:东展科博电气公司为高平永兴项目提供的无源滤波器存在结构外形粗糙,内部器件过于简单,设备噪音大,造成环境污染,谐波治理效果未达承诺效果,该公司与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项目设计负责人王笋沟通未果。因供货周期延误,给兴乐集团电气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决定后三台设备不再从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采购。来函加盖有兴乐集团电气公司的公章。东展公司主张高平永兴项目的电气部分施工由兴乐集团电气公司总承包。高平永兴家私商场现场说明系东展公司员工胡×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是其前往高平永兴无源滤波器项目实地考察的总结,其陈述的问题与永兴公司来函中所述大体一致,并称业主方对此不满意,落款处也有“胡晓明”的签字。东展公司销售员张×出庭接受询问,其证明王笋负责高平永兴项目的研发工作,王笋与永兴公司沟通完毕达成一致后,由其代表东展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2-3周交付样机,若样机没有问题,则继续由东展公司提供另外3台设备,但王笋迟延交货,设计的设备亦存在缺陷,永兴公司取消了后3台设备的订单,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钜耀公司来函有2份,2011年11月25日来函的主要内容为钜耀公司在使用由王笋设计的无功补偿柜时,发现该设备的二次控制线路存在问题,造成电容投切不受控制,造成很大损失,请东展科博电气公司尽快修复无功补偿柜,并加装保护系统。2012年9月5日来函的主要内容为在正新(漳州)厂高低压开关柜安装工程中,东展科博电气公司为钜耀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电容投切频繁等问题,钜耀公司要求东展科博电气公司对此予以回复并给与支持。2份来函均加盖有钜耀公司的章印。出差费用票据若干张包括航空运输电子行程单,福建省漳州市和厦门市的各类住宿、客运等票据,差旅费报销单等。东展公司主张上述票据系因为王笋严重失职,为整改其设计缺陷所支出包括人员差旅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1737元。发票系北京凯铭振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铭公司)向东展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多张。进货明细系东展公司向凯铭公司购买的货物清单等。东展公司以此证明因为王笋工作失职,为整改其设计缺陷而购买货物所支出的费用。第04880号公证书包括数封电子邮件,2011年8月12日、8月24日、8月31日、10月24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8日的邮件显示王笋在厦门钜耀项目中负责管理、技术设计、产品检测、发货、沟通等工作。8月19日邮件显示,王笋称张×在山西完成的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周期太短,而生产产品的时间长短并不完全由技术部门决定。8月24日邮件中王笋称张立友的项目中,对方原定的尺寸和要求的滤波能力无法实施,要求重新定尺寸。8月26日邮件中王笋称先请周金龙估计一下电抗器的尺寸,以使其可以决定机柜尺寸。8月27日邮件显示张×称在高平永兴项目中,其在与业主签订合同前已经与产品部就数据进行了沟通,业主也根据既定的尺寸制作了装置柜,现在技术部要改变原定尺寸,业主需要重新制作装置柜,并要求东展公司负担相应的费用。王笋回复张立友称,其看到这个项目的时候,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其随后开始设计参数,后发现空间无法布局,其马上发邮件要求沟通此事。目前所有的参数已经确定,但仍需要解决一些困难,等。9月14日邮件显示王笋发出关于高平永兴项目的低压无源滤波器的生产通知单。10月26日的另一封邮件显示因与东展公司生产的无功补偿柜有关的原因,厦门钜耀项目业主被电业局罚款33156.31元。04879号公证书包括数封电子邮件,2012年1月10日王笋发给张×的邮件内容:“年终会议上,陈总专门提到了你的滤波器项目,后来又单独提起……王笋先说下经过,你看是否有出入?接下这个项目时……周当时说电抗器只能找外购,关键是一下子工期变得很紧……采购到位后,周对电抗器做了谐波测试,但由于不是他自己做的,他不想通过调整气息(气隙)的方法来调整电抗值,王笋在考虑足够的散热之后,决定先发到现场,看看效果,再决定是否调整气隙。胡×到了现场后,发现没有效果,王笋得知后及时……胡×反复做了查看和测试,证实不是这个原因……但最致命的是业主给我们的机柜套了个通道式的外壳,导致热量无法散出,而我们的机柜本来就是有自己的散热系统的(技术协议上并没有提到套外壳的事)。电抗必然有热损,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投运,必然烧掉电抗器,所以王笋急令胡小明将设备切下,下面的工作由于无法跟业主沟通撤掉,只能中止。总体来说这个项目不应该出这个问题,技术部门需要检讨。不过既然作为王笋的一个污点,王笋必须要把它抹掉。希望你及时与业主沟通,第一时间通知王笋。多谢。”东展公司主张此封邮件说明王笋自己承认其对高平永兴项目的失败要承担责任,该项目中出现的问题是其个人的“一个污点”。2012年2月21日王笋发出的邮件内容:“陈总、高总,吴小强从福建钜耀现场回来后,王笋让他写了每套设备的情况……王笋责成吴×届时提前打电话了解并关注对方情况……”东展公司主张此邮件可以说明王笋对于厦门钜耀项目一直承担管理责任。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共有2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的通知:自5月14日起,王笋不再担任公司总工程师和研发部经理,工资调整至税前12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的通知:鉴于王笋不服从公司管理、工作严重失职,且损害公司利益,决定暂停其工作、扣除其部分工资,其2012年5月份工资按照税前8000元发放。两份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均盖有东展公司公章,未见王笋签收的记录。东展公司主张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两份通知发送给王笋,王笋在离职时已经清空邮箱,故无法提供相应的送达证据。东展公司未提交发送上述邮件的证据。东展公司的职员李×出庭接受询问,李×作证的主要内容为在其欲入职东展公司前,双方已经将入职事宜谈的差不多,后其遇到在三得公司的前同事王笋,王笋建议其跟东展公司再谈入职条件,但其未同意,后来其将此事向东展公司的相关领导作了汇报。李×的汇报材料系东展公司员工李志钊的书面陈述。郭×关于SVG上位机测试中发现的问题系东展公司员工郭×的书面陈述。高×的律师调查笔录与书面证言的主要内容:王笋负责设计的产品总存在各种技术问题,其不具备胜任研发部经理、公司总工程师职位的能力,王笋负责的厦门钜耀和高平永兴项目,因设计缺陷,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王笋冒用领导名义,拒绝研发APF设备,王笋阻止李×来公司入职。王笋带领的研发团队为高平永兴项目和厦门钜耀项目所做的产品有技术问题,王笋参与了两项目的具体设计,其认为王笋不胜任工作。《技术管理流程》、《研发部经理岗位职责》、《总工程师岗位职责》均为东展公司的内部规定,未见王笋签字。关于高平项目的情况及责任问题的说明系东展公司单方所做的说明。王笋对东展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向永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差费用票据若干张、发票若干张、(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80、0487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笋提出以下主张及质证意见:其是东展公司技术方面总负责人,但不是高平永兴项目和厦门钜耀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未从事相关机器的具体设计,其所领导的研发部门负责具体的项目设计,其仅负有领导责任。承接项目的大体流程是:签约前是营销中心下属的产品技术部门负责,签约后是营销中心的工程部负责,产品的研发设计由研发部门负责,生产由生产部门负责,机器验收由营销中心工程部验收,货物发到现场后由营销中心工程部负责安装和调试。除研发部门外,其他部门均不由其负责。厦门钜耀项目研发小组的成立和研发意向是由东展公司股东决定的,断路器是由业主自行制定,因此出现了问题。发票上的物品用途不清,不能证明系为厦门钜耀所支出。东展公司与永兴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只有1台无源滤波器。出庭作证的张×、李×均为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东展公司未向其送达两份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关于2012年1月10日其发给张×的邮件中所称的“作为王笋的一个污点”,王笋解释为,在高平永兴项目中,因销售部门未将业主要为无源滤波器加外壳之事告知研发部门,两个部门之间没有沟通好,导致出现了问题。其作为总体负责技术部门的总工程师,谦逊的认为是自己想的不够全面,导致出现了问题。为证明其的上述主张,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庭审时,王笋提交《营销中心工作职责调整》复印件、3封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为证。2011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发件人是“胡×”,收件人是“王笋”,主题:“高平现场温度问题”,附件:“高平现场柜体问题word文档.docx”,内容:“由于现场实际问题,就算改一次线,也会有难度,详见报告。”后附打印的“关于高平现在柜体散热问题”文档,内容:“本人曾作为售前人员出差山西高平市永兴家私商场测试其谐波,也曾问到过王笋设备将来放置在哪里的问题,现场人员没有给予本人明确答复,所以本人事先也不知道现场将把王笋柜放在哪里,公司其他设计人员也没有问过现场人员……。以上问题为本人从现场撤离后得出,本人有工作疏忽,没有及时向公司上报以上情况,愿意接受公司处罚。售后人员:胡×。”王笋以此证明高平永兴项目出现问题并非其的工作失误。王笋依据《营销中心工作职责调整》主张,东展公司规定,签订技术协议,提供设计图纸,校验检验单、发货、现场安装调试等工作由营销中心工程部项目经理负责,作为总工程师的王笋不直接与客户联系。2011年12月5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发件人×××发送了主题为“厦门正新橡胶项目报告”的邮件,内容:“无功补偿控制柜在钜耀机电通电试车时,主开关刀熔熔断,第一路接触器被电路灼烧,第二路接触器被烧蚀粘连,现场更换熔断器,接触器经过处理,已经安全通电。据分析,是因为钜耀机电人员投切电容器组一次投入多台所致。但钜耀机电不予承认……,功率因数控制器报警点存在缺陷……这也说明出场检验不够仔细,同时二次原件导轨没有预留位置……。”落款人郭×。王笋主张发件人是东展公司营销中心项目经理郭×,以此证明厦门钜耀项目由营销中心的项目经理郭×负责,出现的问题是由于客户的使用不当。2011年10月31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显示发件人×××发送了主题为“规范管理制度说明”的邮件,主要内容:“……项目后期所有问题(技术协议签订、图纸交付、出货、安装调试等)(中标后)找工程部负责人郭福印。王笋主张发件人是东展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李×,以此证明后期的所有问题由郭福印负责,研发部门的具体项目设计人员只负责根据公司签署的技术协议进行设计。东展公司对王笋的主张和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东展公司主张的主要管理流程为,总工程师负责技术,销售人员和售前技术人员了解项目后报总工程师和研发经理,确定有承接能力后,合作制作方案投标。签订合同后,市场部门将项目移交技术研发部,在总工的指导下,由研发部经理开展研发和设计。设计过程中,研发部门与市场部门和客户沟通。设计完成,经总工审批,通知采购部门购买材料,组织生产。研发部负责检验,合格后由市场部门将产品送交客户。
2013年1月14日第二次庭审时,王笋又提交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销售合同、(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6127号公证书为证。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销售合同系东展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合同内容与东展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合同基本一致,但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公证书显示王笋对其自备笔记本电脑中保存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电子邮件包括王笋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后附打印的“关于高平现在柜体散热问题”文档。东展公司对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王笋主张曾在2008年通过三得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购买了三得公司的股份,因其离职,三得公司已将股份款退还,根据其与东展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东展公司应支付其40万元的补偿款。第二次庭审中,王笋提交《情况说明》为证,内容:“王笋在王笋司工作任职研发部经理期间,王笋司有员工持股的股权激励计划。如公司开展股权激励时,王笋仍在公司工作,那么,其可以按照当时公司制定的股权激励办法和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获得持有公司8万股股票的权利。”落款时间2012年8月2日。盖有三得公司章印。东展公司对王笋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东展公司主张王笋未持有三得公司股份,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的基础并不存在,故不应支付王笋相应的补偿款。经该公司申请,庭前法院向工商登记机关调取三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于第二次庭审中出示,显示三得公司的股东中未有过王笋。王笋认可其未在三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股东名录中,但对东展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第三次庭审时,王笋申请三得公司内控部经理温×出庭对《情况说明》进行说明,三得公司为温×开具了介绍信,温×出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时因有外资进入三得公司,三得公司曾开会向员工公布了股权激励制度规划,对符合资格的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制度,王笋与其均在当时的计划范围内。但当时并没有该计划的具体实施时间表,没有确定的政策和价格。公司当时告知员工,在确定具体政策之后会另行通知。三得公司实际向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是在2013年,但只针对在职员工,其本人是在2013年实施的时候才交钱购买了股份,每个员工的购买价格和时间不同。其不清楚王笋在离职前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三得公司的股份,其本人当时并不持有。王笋对温海霞的陈述予以认可,并主张若其未离职,其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因为离职,对其产生了经济损失,双方才签订了《补偿协议》。东展公司认为,温×作为三得公司的代表,并未解释清楚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况。且即使三得公司存在该计划,王笋也并不实际持有股份。股权激励与持有股份是完全不同的概念,该公司之所以与王笋签订《补偿协议》,是认为王笋当时已经持有了三得公司的股份,40万元的补偿是对此部分作出的补偿,该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实际持有股份与机会成本损失或将来可以享受股权激励的对价是完全不同的。在第三次庭审中,王笋另提交了收据复印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并申请麦×出庭作证,但未提交书面证言。麦×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其在2007年到2009年8月在三得公司任研发工程师,2007年底三得公司提出股权激励,允许研发部人员购买公司股份,其与王笋符合购买的条件,王笋可以购买0.6%股权,其可以买0.1%。其知道王笋买了股权,其也花费7000元购买三得公司0.1%的股权。其于2009年离职后退股,三得公司支付了7000元本金及2800元的股息。收据复印件显示2008年2月25日王笋向三得公司交现金42000元。王笋主张该款系认购股份的价款。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11年7月29日,三得公司向王笋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共计86567元,未注明用途。王笋主张该款系三得公司向其退还的出资及分红。东展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对收据复印件、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麦×的陈述进行质证。
王笋主张在职期间其共应享有6天带薪年休假,但仅休1天。东展公司认可王笋已经休了1天的带薪年休假,并主张其不应享受其他的年休假。
再查,王笋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第一次庭审中,王笋未提出要求延长举证期限或提交其他证据。
后王笋以要求东展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012年5月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6547号裁决书,裁决东展公司向王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5000元、2012年5月工资25000元、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驳回王笋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对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王笋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销售合同、向永兴公司开具的发票、永兴公司来函、兴乐集团电气公司来函、高平永兴家私商场现场说明、高平永兴项目书面汇报、向高×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钜耀公司来函、李×的汇报材料、郭×关于SVG上位机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出差费用票据若干张、发票若干张及进货明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80、04879号公证书、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2份、张×和李×的证人证言、《技术管理流程》、《研发部经理岗位职责》、《总工程师岗位职责》、关于高平项目的情况及责任问题的说明、《营销中心工作职责调整》复印件、3封电子邮件打印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东展科博电气公司销售合同、(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6127号公证书、《情况说明》、京海劳仲字(2012)第6547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在于东展公司对王笋降职降薪的行为以及与王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东展公司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销售合同、发票、永兴公司来函、兴乐集团电气公司来函、高平永兴家私商场现场说明、高平永兴项目书面汇报、向高长春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钜耀公司来函、李×的汇报材料、郭×关于SVG上位机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出差费用票据若干张、发票若干张及进货明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80、04879号公证书、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2份、张×和李×的证人证言、《技术管理流程》、《研发部经理岗位职责》、《总工程师岗位职责》、关于高平项目的情况及责任问题的说明。其中,王笋对向永兴公司开具的发票、出差费用票据若干张、发票若干张、(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80、0487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对此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东展公司认可销售合同为事后形成,该合同与东展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销售合同在部分细节方面有不一致之处,故法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永兴公司来函、兴乐集团电气公司来函、钜耀公司来函均盖有单位章印,王笋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三家单位系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且永兴公司和钜耀公司确实与东展科博电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对来函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函件内容是否属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高平永兴家私商场现场说明、向高×所做的律师调查笔录、李×的汇报材料、郭×关于SVG上位机测试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单方陈述,胡×、高×、李×和郭×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法院对这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技术管理流程》、《研发部经理岗位职责》、《总工程师岗位职责》、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2份、关于高平项目的情况及责任问题的说明系东展公司单方出具,未见王笋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信。张立友的证言与高平永兴项目书面汇报基本一致,但张立友和李×系东展公司职员,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两人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用作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出差费用票据若干张、发票若干张及进货明细不能直接体现系因高平永兴项目和厦门钜耀项目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法院对此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80号公证书中的8月27日邮件显示张立友称在高平市永兴公司的无源滤波器项目中,其在与业主签订合同前已经与产品部就数据进行了沟通。张×在此处的陈述与本案中东展公司主张的最初双方系通过传真方式达成了买卖合同,但未签署该销售合同,后因本案需要,以销售合同形式与永兴公司重新确认了原传真件不符。结合向永兴公司开具的发票,法院认定东展科博电气公司与永兴公司之间存在1台价格为10万元的无源滤波器的销售合同关系。举证期限内,王笋提交《营销中心工作职责调整》复印件、3封电子邮件打印件(包括2011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QQ聊天记录打印件为证。第2次庭审中王笋提交的(2012)皖合衡公证字第16127号公证书有2011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东展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2011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均非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不予采纳。2011年9月29日的电子邮件的发件人为“胡×”,而东展公司提交的高平永兴家私商场现场说明落款处也有“胡×”的签字,两者的内容均系关于高平永兴项目所发生的问题,但结论明显不同,鉴于胡×未出庭接受询问,上述情况无法核实,故法院对该电子邮件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王笋提交的《营销中心工作职责调整》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常理可知,完成此类项目需要各部门的协作,故即使东展公司规定了由营销中心工程部负责某一具体项目中的部分流程,也不能当然的排除这一协作过程中王笋作为技术部分负责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以及(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880号、04879号公证书中的2011年8月19日、24日、26日、27日、9月14日邮件的内容可以确认,王笋设计了高平永兴项目中价格为10万元的无源滤波器的参数。王笋作为技术方面的负责人与直接负责高平永兴项目的销售人员张×就该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过沟通,8月27日,张×已经告知王笋,业主为该无源滤波器制作了装置柜,王笋知道柜体尺寸出现了问题,并在9月14日安排了生产。但王笋在本案中称其不是高平永兴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其未从事相关机器的具体设计。王笋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东展公司主张的高平永兴项目无源滤波器出现的问题应由王笋承担,一方面,2012年1月10日的电子邮件中,王笋向张×表示该项目“不应该出这个问题,技术部门需要检讨”,王笋提到“不过既然作为王笋的一个污点,王笋必须要把它抹掉”。可以看出,至少王笋自认该项目出现的问题中有其领导的技术部门的责任。另一方面,东展公司提交的永兴公司来函、兴乐集团电气公司来函、张×的证人证言这三项证据的部分内容均佐证了这一点。王笋就该邮件内容解释为,因销售部门未将业主要为无源滤波器加外壳之事告知研发部门,两个部门之间没有沟通好,导致出现了问题。其作为总体负责技术部门的总工程师,谦逊的认为是自己想的不够全面,导致出现问题。王笋的解释不但与上述证据中体现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支撑,故法院对其的辩称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王笋应对高平永兴项目出现的问题以及由此导致东展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厦门钜耀项目,公证的2011年8月12日、8月24日、8月31日、10月24日、10月26日、12月7日、12月8日电子邮件显示王笋在厦门钜耀项目中负责管理、技术设计、产品检测、发货、沟通等工作。10月26日的另一封邮件显示因与东展公司生产的无功补偿柜有关的原因,厦门钜耀项目业主被电业局罚款33156.31元。上述情况与王笋称的其从未具体设计过厦门钜耀项目的无功补偿柜不符。同理,法院认定王笋应对厦门钜耀项目出现的问题以及由此导致东展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双方劳动合同第3.5、5.4、7.2、7.3、7.5条款约定了东展公司可以根据约定的条件(不定期考核结果或专业水平等因素达不到要求等)重新调整王笋的职务,并根据职务调整相应的工资待遇,公司有权自行作出对上述条件的判断,王笋不可撤销的承诺其认可公司作出与上述有关的合理判断。王笋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知晓其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其自愿接受这一条件,应为有效,结合前述法院认定的王笋在高平永兴项目和厦门钜耀项目应承担的责任,东展公司作出对王笋调职调薪的决定并无不当。但是,东展公司未提交已经将两份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送达王笋的证据,该公司主张曾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将两份通知发送给王笋,因王笋在离职时清空邮箱故无法提供,但未提交相应的发件记录,法院无法采信。在未向王笋合法送达的前提下,对王笋作出的调职调薪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东展公司仍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王笋2012年5月份工资25000元。王笋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10.4规定,员工有违反本劳动合同第7条具体规定的,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东展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无异于东展公司可以根据自行作出的判断认定王笋因各种原因达不到公司的要求,而被视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而解除劳动合同。此项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东展公司任意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权力,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故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中第10.4规定中的相关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东展公司以王笋“管理混乱、工作严重失职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东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职员李红涛出庭陈述的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法院无法采信。如上文所述,东展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仅能够证明王笋应对工作中存在的错误承担一定的责任,该公司对王笋调职调薪具有合理性,但不能证明已经构成了《公司管理手册》11.(2)规定的,“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免职或辞退。”综上,东展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笋存在“管理混乱、工作严重失职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支付王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2046元。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王笋可否依据与东展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获得40万元补偿款。《补偿协议》约定,东展公司为王笋提供40万元,作为王笋因加盟该公司而导致的王笋持有原公司股份损失的补偿。此处的原公司指的是三得公司。上述约定应理解为,王笋曾持有三得公司的股份,因其离职(导致了不能继续持有此部分股份的损失),东展公司支付其40万元的补偿款。但根据现已查明的情况,三得公司的股东中未有过王笋,即其未曾持有过经过工商登记的相应股份。本案限定的举证期限为第一次开庭,王笋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即使可以被视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不超过举证期限,其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已经远远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王笋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正当的逾期举证的理由,故法院对其在第三次庭审中提交证据不予采纳。王笋提交的《情况说明》盖有三得公司章印,三得公司内控部经理温×出庭对《情况说明》进行了说明,故法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情况说明》中并未确认王笋持有三得公司的股权,仅表示了王笋在三得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曾有过有员工持股的股权激励计划。如王笋在公司实施该计划时仍在职,可以获得相应权利。温×对此的解释为,王笋确实曾在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内,但当时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时间表和确定的政策及价格,其并不清楚王笋在离职前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三得公司的股份。但其证实三得公司实际向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是在2013年。而彼时,王笋早已离职。王笋对温×的陈述予以认可,其又主张若其未离职,其可以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双方系基于其离职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而签订了《补偿协议》。现王笋的主张系基于其所认为的机会成本损失而产生,与《补偿协议》所约定的情形完全不符,实际上,实际持有股份与将来可能享受到股权激励的对价也不可能等同。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王笋未曾实际持有三得公司的股权,《补偿协议》的基础并不存在,其据此主张东展公司支付其40万元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笋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一节,根据王笋与东展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关于与原单位未能交接完工作的说明的内容,可以确认王笋在入职东展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在原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在职期间共应享受7天的带薪年休假,双方均认可王笋在职期间共休1天带薪年休假,东展公司还应支付王笋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25000/21.75×6×2)。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六元;二、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笋支付二○一二年五月工资二万五千元;三、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笋支付二○一一年一月四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三千七百九十三元;四、驳回王笋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判令东展公司支付王笋补偿金400000元。上诉理由是:三得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不能当然反映三得公司的股东真实情况,一审判决仅凭三得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认定王笋不是三得公司股东,认定事实错误。《补偿协议》是东展公司对王笋持有股权的确认,而非支付补偿款的条件。一审判决应当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从而确定股份的含义,判断双方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认为“工商档案记载没有王笋”、“三得公司激励计划没有完成”,即轻易驳回王笋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补偿协议》的“鉴于”内容是东展公司对王笋持有股权的确认,现东展公司宣称“被欺诈”,主张王笋不持有股权,应当另行起诉请求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为,王笋应对两个项目出现的问题以及由此导致东展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然而两个项目中东展公司并没有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东展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三、四项;2、驳回王笋相关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王笋在工作中存在严重的失误,蓄意损害东展公司的利益,造成东展公司损失。东展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王笋违反了东展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和补偿金。东展公司已经调整了王笋的工资和相应的薪酬,在王笋离职前东展公司已给王笋降薪调职,再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
王笋、东展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上诉人东展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上诉人王笋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收据复印件一份,由三得公司注明“此笔款项已于2011年王笋离职时约定退还本人,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办结”,并加盖公章。证明目的:王笋于2008年2月25日向三得公司缴纳出资款42000元,王笋是三得公司股东,三得公司于2011年将股份回购款退还王笋。证据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王笋与三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该股权由三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永代持,王笋是三得公司的股东。证据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目的:王笋是三得公司的股东,三得公司在王笋离职后半年,依照协议书向王笋回购股权,并支付款项。证据四公证书一份,证明目的:王笋与三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永、财务经理吴松,以及王笋与东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郴之间的邮件,证明证据一收据、证据二协议书的真实性,陈小郴于2011年1月即知晓王笋存在股权损失。东展公司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三认为只能证明王笋与三得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有两笔交易款项,未能体现出是股权款项,不认可王笋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证据一收据中不能体现出王笋交纳的款项为购买股权款,故不能证明王笋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协议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只能体现出2011年7月29日三得公司分两次向王笋转账86576元,不能证明王笋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公证书系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4年7月4日在王笋的指引下,用公证处的电脑操作后,公证保全截屏的内容。因上述公证电脑截屏的时间在本案历经仲裁和一审程序之后,且在相关事件发生三年多之后,不排除这期间电脑文件内容变动的可能性。且该公证书并未对发件人“王志永”、“吴松”、“陈小郴”发件地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无法确认王笋主张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另外,王笋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因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1月4日王笋入职东展公司,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对相关证据的认定以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王笋应对高平永兴项目、厦门钜耀项目出现的问题以及由此导致东展公司产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认定东展公司作出对王笋调职调薪的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认定不持异议。因东展公司未能提交已经将两份关于王笋工作及工资调整的通知送达王笋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东展公司已将上述通知向王笋送达。进而东展公司对王笋作出的调职调薪决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东展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王笋2012年5月份工资25000元。现上诉人东展公司以其公司在王笋离职前已给王笋降薪调职为由,不同意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5月31日东展公司以王笋“管理混乱、工作严重失职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王笋出具《解聘通知书》,当日王笋停止工作。东展公司为此提交的证据中只有职员李红涛的出庭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现不能证明王笋已经构成了《公司管理手册》11.(2)规定的,“情节严重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和免职或辞退”的情节。据此本院认定东展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判定的此项数额不高于法定数额。现上诉人东展公司以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为由,不同意支付王笋上述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笋从三得公司离职后,于2011年1月4日入职东展公司。2011年2月18日东展公司与王笋签订了《补偿协议》,内容为东展公司为王笋提供40万元的资助,作为王笋因加盟东展公司而导致王笋持有原公司(三得公司)股份损失的补偿等相关约定。王笋依据上述《补偿协议》要求东展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40万元。东展公司则主张经其公司了解,王笋并不是三得公司的股东,东展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与王笋签订的上述《补偿协议》,故不同意向王笋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审法院向工商登记机关调取三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三得公司的股东中未有过王笋,即其未曾持有过经过工商登记的相应股份。
王笋主张其曾在2008年通过三得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购买三得公司的股份,因其离职,三得公司已将股份款退还。为证明其主张,王笋向原审法院提交盖有三得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但该份《情况说明》中并未确认王笋持有三得公司的股权,仅表示了王笋在三得公司任职期间,该公司曾有过有员工持股的股权激励计划,如王笋在公司实施该计划时仍在职,可以获得相应权利。三得公司内控部经理温×一审中出庭对《情况说明》进行了说明,温×对此的解释为,王笋确实曾在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内,但当时并没有具体的实施时间表和确定的政策及价格,其并不清楚王笋在离职前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三得公司的股份,但其证实三得公司实际向员工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是在2013年。
王笋现又主张其是三得公司的股东,与三得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由他人代持,曾于2008年向三得公司缴纳购买股份的出资款。但王笋就其上述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认定王笋曾实际持有三得公司的股权。实际持有股份与将来可能享受到股权激励的对价也不能等同。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的基础事实并不存在的情况下,王笋上诉要求东展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笋在入职东展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在原单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其在职期间共应享受7天的带薪年休假,双方均认可王笋在职期间共休1天带薪年休假,东展公司还应支付王笋2011年1月4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6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793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笋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笋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东展科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