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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许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52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许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鹏。

  委托代理人周小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许铜。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京颖。

  上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北京分公司)与上诉人许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李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铜在一审中起诉称:许铜与南航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飞行员工作。许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要求南航北京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许铜已经履行了提前30日告知南航北京分公司的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但南航北京分公司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办理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所花费的培训费数额”。本案中,南航北京分公司并未与许铜签订培训协议,也没有约定服务期。因此,许铜依法依约提出辞职,无需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许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许铜与南航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2.判令南航北京分公司为许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将其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该院审理中,许铜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南航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安保评价,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将其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移交到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3.判令许铜无需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4.判令许铜无需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住房补贴416600元。

  南航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许铜所有的诉讼请求,许铜是由南航北京分公司出资到飞行学院培训的,初始培训完成后,许铜到南航北京分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截止到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南航北京分公司除了向许铜提供初始培训外,还提供了改装培训、复训等培训项目,许铜现是飞行教员,且能够飞多种机型,南航北京分公司为许铜支付了巨额的培训费用,现许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在未支付该费用前,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因此南航北京分公司不同意现在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社保等转移手续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出具安保评价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办理技术档案等档案的转移手续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其要求无需支付违约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许铜不仅应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还应支付赔偿金210万元。其要求无需支付的住房补贴与事实和双方约定不符,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因此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许铜的所有诉讼请求。

  南航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许铜由南航北京分公司出资予以培训,进入航空飞行学院学习。毕业后,许铜至南航北京分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南航北京分公司经与许铜协商一致,安排许铜到北京从事飞行员工作并接受南航北京分公司的管理。就此双方签订了《长期调动协议书》,后2013年7月17日南航北京分公司与许铜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法定的解除、终止条件时止”。该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许铜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按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第35条约定许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给南航北京分公司造成损失时,许铜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招接收费用、培训费用和直接损失)。

  2013年11月19日,许铜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南航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飞行员的培养规律,飞行员一般要先在航校进行本科学习,到航空公司后先要接受2个月以上岗前训练和改装,合格后再进行至少半年以上的第二副驾驶训练,之后进行第二副驾驶考核,随后,还有第一副驾驶、正驾驶培训和考核等多重关卡,然后才能考机长。实际培养一名机长,周期大都在10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高得惊人。将1名普通学生培养成飞行学员,航空公司需要投入的基本费用在70万元以上,而要把一名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则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规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中也指出:“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做好涉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等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以上法律和政策可以看出,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发生是必然的,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九条,以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等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法律规定,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因许铜违约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判决许铜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并判令许铜在支付完毕违约金和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航北京分公司无需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请求:1.判决许铜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南航北京分公司无需为许铜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许铜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4.判决许铜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5.判决许铜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住房补贴50万元;6.判决许铜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7.诉讼费由许铜承担。

  许铜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南航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违约金和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南航北京分公司要求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办理人事档案、技术档案的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有明确规定,且民航总局和华北局也有约定,因此南航北京分公司应办理各种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对于住房补贴,依照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不应当返还。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南航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铜原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飞行员,并在工作期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期调动协议书,内容为:乙方(许铜,技术岗位机长、教员)自愿调往甲方(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从事飞行工作,乙方自愿一直在北京分公司工作,由甲方授权北京分公司与其办理变更劳动合同手续,变更后的工作、行政、组织等关系由北京分公司进行管理;乙方的工作、行政、组织等关系全部调往北京分公司后,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北京分公司;乙方工作、行政、组织等关系全部调往北京分公司后,甲方根据当时乙方技术岗位按照以下标准发放住房补贴。乙方是飞行教员、机长的,由甲方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50万元整(税后);乙方应根据公司劳动用工管理规定和行政隶属关系,服从北京分公司的管理,按照北京分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须按一定标准返还甲方发放的住房补贴,具体返还金额计算方法为4166元/月×(120月-已在北京分公司服务月数)。须按一定标准返还甲方发放的住房补贴的情况具体包括: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前解除与甲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因违法违纪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人申请调离北京分公司,且在北京分公司服务期限未满十年等情形。后许铜调往南航北京分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7月17日与南航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许铜)在甲方(南航北京分公司)担任飞行员;乙方的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3300元;甲方每月月底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当月基本工资、各种津贴及补贴,每月月底前支付乙方上月的飞行出差综合补贴、绩效工资;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6日,许铜向南航北京分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其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17日,南航北京分公司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许铜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南航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的移交。后,南航北京分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许铜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许铜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返还其公司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及50万元住房补贴。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9日裁决南航北京分公司与许铜自2013年1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南航北京分公司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为许铜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许铜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住房补贴416600元;许铜支付南航北京分公司违约金210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申请请求。许铜及南航北京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该院。

  该院审理中,许铜认可其收到了50万元住房补贴,但表示不同意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则要求判令许铜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认为南航北京分公司将许铜由飞行学员培养成飞行员支出了高额培训费,许铜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许铜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并返还其支付的50万元住房补贴,另南航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许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许铜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要求判令许铜返还其相关手续。南航北京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飞行记录簿、劳动合同、财务凭证和长期调动协议书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许铜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南航北京分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南航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许铜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南航北京分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许铜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该院对许铜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南航北京分公司的要求判令其无需向许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许铜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南航北京分公司基于为许铜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许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许铜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并提交飞行记录簿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许铜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并被提升,在此过程中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许铜提出与南航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南航北京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南航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该院对南航北京分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该院酌情判决许铜支付南航北京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另对许铜主张的其无需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培训费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南航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该院已判令许铜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培训费,故该院对南航北京分公司的该部分请求不再另作处理。

  关于南航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许铜返还其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因南航北京分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许铜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述证件应由其保管,且其应为许铜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故该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在办理离职交接转移手续时进行处理。关于许铜主张的南航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该院对许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南航北京分公司基于《长期调动协议书》要求许铜返还住房补贴50万元,许铜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该50万元,该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许铜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协议约定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部分住房补贴。根据《长期调动协议》的约定,住房补贴的返还金额计算办法为4166元/月×(120月-已在北京分公司服务月数)。许铜于2013年7月17日与南航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南航北京分公司书面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南航北京分公司自收到许铜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30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应予以解除,所以许铜与南航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该院核算许铜在南航北京分公司的服务月数应为4个月,许铜应该返还的住房补贴金额为483256元。故该院对南航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许铜应返还其住房补贴50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许铜应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住房补贴483256元,对许铜主张的其无需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铜与南航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7日解除;二、南航北京分公司为许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三、许铜支付南航北京分公司培训费2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四、许铜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住房补贴4832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五、驳回许铜、南航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航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许铜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予以培训,进入航空飞行学院学习,毕业后,许铜至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经与许铜协商一致,安排许铜到北京从事飞行员工作并接受南航北京分公司的管理,就此双方签订了长期调动协议,后2013年7月17日南航北京分公司与许铜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书。在劳动合同中明确“本合同为无固定限的劳动合同。“许铜合同期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法定的解除、终止条件时止。”该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按照第八、九章乙方违反培训服务期协议、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乙方应按甲方规定和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五条约定,“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期、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除支付甲方违约金外,还应支付赔偿金(包含但不限于招接收费用、培训费用和直接损失)。”南航北京分公司认为,根据飞行员的培养规律,飞行员一般要先在航校进行本科学习,到航空公司后先要接受2个月以上岗前训练和改装,合格后再进行至少半年以上的第二副驾驶训练,之后进行第二副驾驶考核。随后,还有第一副驾驶、正驾驶培训和考核等多重关卡,然后才能考机长。实际培养1名飞行员,周期大都在10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需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高得惊人。将1名普通学生培养成飞行学员,航空公司需要投入的基本费用在70万元以上;而要把1名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则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规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5年5月25日,就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飞行人员流动问题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中也指出:“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认真抓好涉及飞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的监督指导工作,指导辖区内的各级人民法院做好涉及此类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或者和解、撤诉等手段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以维护飞行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及航空安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以上法律和政策可以看出,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发生是必然的,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九条,以及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等关于违约金、赔偿金的法律规定,飞行员解除劳动合同的,需支付赔偿金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许铜支付210万元培训费,仅支持了违约金,但不足以补偿南航北京分公司的其它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等法律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规定,在本案中,许铜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支付完毕违约金和赔偿金,否则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航北京分公司无需为许铜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另外,《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定》(CCAR-121-R4)第691条规定,技术档案应由航空公司保存,以便接受局方的检查。当飞行员不再服务于航空公司时,航空公司应当自该飞行员退出运行之日起,将该技术档案保存至少24个月。《运输飞行员注册、记录和运行管理》(编号:AC-121-FS-2014-48)第4.5款进一步规定,飞行员应在双方劳动合同纠纷解决后,向航空公司申请技术档案副本。依据该等规定,飞行员的技术档案属于航空公司的档案,不属于飞行员的个人档案,航空公司不负有转移飞行员技术档案的义务故南航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4)顺民初字第0383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判决内容;2.改判南航北京分公司无需为许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无需为许铜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3.改判许铜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改判许铜向南航北京分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许铜承担。

  许铜答辩称:不同意南航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坚持一审意见。

  许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改判。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许铜已经在南航北京分公司处服务24个月,而原审判决仅认定许铜服务4个月,以此计算安家费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事实是,南航股份公司飞行管理部于2011年11月就发布《调配通告》,将许铜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调入南航北京分公司处,许铜于2011年12月在南航北京分公司处完成机型改装培训后,开始执行航班任务。自许铜入职后,南航北京分公司开始按照外地借调飞行人员补贴标准向许铜按月发放生活补贴,直至2013年8月,许铜收到生活补贴共计90750元,之后许铜的人事关系调入北京,南航北京分公司才与许铜签订了《劳动合同》、《长期调动协议》,并一次性发放了剩余补贴款。因此,自离职之日止,许铜已在南航北京分公司处服务24个月。依据双方签订的《长期调动协议》约定,许铜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返还住房补贴,按照4166元/月×(120月-已在北京公司服务月数)计算。许铜自2011年入职已在北京分公司已服务24个月,因此,应当返还的住房补贴应为4166元/月×(120月-24月)计算,合计应返还399936元。而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日期认定许铜仅服务4个月,以此为依据来计算返还的住房补贴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许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依法改判。

  南航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许铜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判决依据长期协议计算住房补贴款数额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许铜向本院提交调配通告、训练证明,证明许铜于2011年11月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调入南航北京分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2月在南航北京分公司完成转机型培训,之后开始执行航班任务。其中,调配通告上记载,为满足公司运行需要,盘活空勤人力资源,将河南分公司机长许铜等人到北京分公司参加A330机型改装培训。训练证明显示许铜参加A330机型长转机型理论培训和模拟机训练合格。南航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且因调配通告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训练证明的真实性。

  许铜提交关于借调到南航北京分公司改飞重型机的飞行员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长期调动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南航北京分公司自许铜调入后开始按月发放住房补贴,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共计发放90750元,2013年8月22日一次性补齐剩余住房补贴款409250元。南航北京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定新的证据,且以关于借调到北京分公司改飞重型机的飞行员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长期调动协议的真实性。

  庭审中,南航北京分公司称许铜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系借调到南航北京分公司,其实际仍服务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飞行记录簿、劳动合同、财务凭证和长期调动协议书、训练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许铜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南航北京分公司,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南航北京分公司要求判令许铜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许铜要求南航北京分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南航北京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为许铜办理上述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南航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许铜经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南航北京分公司工作多年,在此过程中南航北京分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许铜提出与南航北京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南航北京分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判决许铜支付南航北京分公司赔偿金2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南航北京分公司要求许铜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约定服务期或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外,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南航北京分公司在已经要求许铜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要求许铜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许铜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11月调入南航北京分公司,在在南航北京分公司处服务24个月,一审法院判决仅认定为4个月,导致许铜应返还的住房补贴数额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许铜在一审中主张其于2013年7月17日与南航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担任飞行员;第二,许铜与南航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记载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第三,其提交的调配通告、关于借调到北京分公司改飞重型机的飞行员发放生活补贴的通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均为复印件,南航北京分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调配通告及训练证明仅显示其系到南航北京分公司参加培训。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许铜与南航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许铜在此期间服务于南航北京分公司,并以此计算许铜应返还南航北京分公司住房补贴的数额,并无不当。许铜主张应以其为南航北京分公司服务24个月为基础计算其应返还的住房补贴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航北京分公司和许铜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许铜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许铜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李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颖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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