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玉忠等与敬小银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玉忠等与敬小银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玉忠。
委托代理人:杨镇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
代表人:杨国明。
委托代理人:卢宏盛,广东优游涵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平,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敏,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小银。
上诉人吴玉忠、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为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敬小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1月15日,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将中山市凯茵新城A03区一期市政给水工程中的管道安装、阀门安装、阀门井砌筑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敬小银。2011年2月27日起,吴玉忠受敬小银雇请,作为水电安装工,开始参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建的中山市凯茵新城A03区一期市政给水工程的施工。2011年6月13日16时30分左右,吴玉忠在工地施工时,受到伤害,2012年6月2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中人社(2012)8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为工伤,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12年11月15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中劳鉴(2012)465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吴玉忠为8级伤残,2012年12月3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中劳鉴停(2012)811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吴玉忠工伤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
原审另查明:吴玉忠受伤后两次住院56天,疾病证明书上有“住院期间及出院之后四个月内陪护一人”,部分医疗费已由敬小银支付,后敬小银以无钱为由停止支付相关费用,吴玉忠又在中山市产生门诊医疗费810.9元,在中山市东区众宝长江药店购买药品73元,在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80.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交通费用499元。在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部分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新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工伤发生后,吴玉忠未再回敬小银处工作。
原审再查明:《中山市201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机械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的工资中位数为2072元/月,护理人员工资中位数为121.74元/天。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相互佐证:1、中人社(2012)8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中劳鉴(2012)465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3、中劳鉴停(2012)811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4、疾病证明书两份;5、门诊费用收据6张(其中5455.4元医疗票据为复印件);6、容水县医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7、交通费发票8张;8、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4张;9、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10、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吴玉忠是否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吴玉忠的工资标准;三、吴玉忠在中山市东区众宝长江药店购买药品73元,在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480.4元是否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吴玉忠是否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责任的承担方式,不意味着劳动法律关系的建立。敬小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雇请吴玉忠,与吴玉忠构成非法用工关系,这一违法用工状态自2011年2月27日起,截止于吴玉忠最后付出劳动的日期即2011年6月13日。《劳动合同法》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其出资人应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敬小银应向吴玉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敬小银,根据中人社(2012)8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亦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和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敬小银应对吴玉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为冶建公司的分公司,冶建公司对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对外的赔偿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吴玉忠的终止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失业保险金及医疗补助赔偿金均需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因吴玉忠与敬小银、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吴玉忠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或者双方均无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对工资是否支付以及工资数额的认定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义务。对用人单位存有确属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劳动者工资数额举证,劳动者又未能举证的,可参照集体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同岗位平均工资、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相应年度的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中山市高技能(工种)指导价位中所列明的相应工种或者类似工种的工资中位数依次认定。在本案中,吴玉忠自述有工作时110元一天,没工作时,30元一天,包括加班,工作标准为3500元每月,但对其主张吴玉忠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吴玉忠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中山市201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机械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的中位数工资标准,认定吴玉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2072元/月,并以此标准计算吴玉忠的经济补偿金及工伤待遇。吴玉忠应获得:一、经济补偿金1036元(2072元/月×0.5个月);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35元/天×56天);三、停工留薪期工资18648元(2072元/月×9个月);四、护理费17600元[100元/天×(56天+30天/月×4月)];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92元(2072元/月×11个月);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80元(2072元/月×15个月);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288元(2072元/月×4个月);八、中山市产生门诊医疗费810.9元;九、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以上第二至第九项工伤待遇合计101498.9元。关于焦点三,吴玉忠在中山市东区众宝长江药店购买药品73元,在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5480.4元是否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吴玉忠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7日在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480.4元均属于工伤医疗费,应获得赔偿。该笔医疗费用部分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新合作医疗机构报销,如吴玉忠因此获得不当得利,应由相关权利人依法主张退还,是否报销不影响工伤责任的承担。吴玉忠在中山市东区众宝长江药店自行购买药品花费73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笔药费与其工伤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敬小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吴玉忠支付经济补偿金1036元;二、敬小银、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冶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吴玉忠支付工伤待遇106979.3元;三、驳回吴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玉忠负担5元,敬小银、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冶建公司负担5元。
上诉人吴玉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吴玉忠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敬小银均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将承包的凯茵新城A03区水电安装工程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敬小银,吴玉忠是由敬小银招用的劳动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又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两个文件均明确了承包人为自然人的,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后,吴玉忠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6月20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关的法律依据作出中人社工认(2012)8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如果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不认为吴玉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在劳动行政机关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情况时,应当提出异议。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应当举证。并且《认定工伤决定书》下达后,在时效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仲裁程序中也未提出,直至本案一审时才提出来。由此可以认定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默许了与吴玉忠的关系,默认了吴玉忠的工伤事实,而在吴玉忠提出赔偿时却又辩称吴玉忠不是本单位员工,该争议不属劳动争议,这样的说辞前后矛盾。二、确认了用工主体(即用人单位),也就是确认了吴玉忠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依法获得两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得到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敬小银招用吴玉忠,一直没有帮吴玉忠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敬小银、冶建公司和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在《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畴内依法对吴玉忠进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三、吴玉忠的工资标准应按其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吴玉忠在老家融水县取除内固定的住院医疗费属工伤医疗费,应由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维护和支付吴玉忠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冶建公司中山、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敬小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诉人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重大失误。吴玉忠并非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所雇佣或聘用的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从事的也并非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所承包工程,不应由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吴玉忠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吴玉忠与敬小银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是客观事实,但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人资格的敬小银,又将此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包工程毫无关联的吴玉忠错误联系到一起,从而得出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论,是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的。1、吴玉忠与敬小银之间存在的是劳务的雇佣关系,其关系的发生时间和持续时间远远早于敬小银承包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的时间,敬小银与吴玉忠的关系是否属于非法用工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无关,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授权敬小银雇用吴玉忠,敬小银在承包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过程中报备的工人名单和工资签收单中也没有吴玉忠此人。可以说,吴玉忠并没有参与到敬小银承包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程施工。2、从敬小银提供的证明可以清楚地表明:吴玉忠发生的事故纯属敬小银与吴玉忠劳务关系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次事故并非在敬小银承包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的过程中发生。该证据也直接表明该工伤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无关,不应由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责任。敬小银是吴玉忠的直接雇佣人,根据该《证明》,敬小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也即是已经完成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而吴玉忠工伤事故发生于2011年6月13日,也即吴玉忠发生事故时敬小银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承包关系已经结束,《证明》中也直接说明了这一点:“本次发生的事故与该公司(即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这份《证明》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之前的陈述相互印证,清楚表明了吴玉忠受伤时从事的并非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的事实。3、敬小银在案发工地承包了不只是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多个单位的工程,吴玉忠参与施工的内容并不属于敬小银承包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程内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己向法庭提交了其与敬小银之间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及工程量为:“给水安装工程的管道安装、阀门安装、阀门井砌筑”,并详细明确了该工程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安装类。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一再陈述本案所存在的特殊情况,即敬小银在该工地除了承包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安装工程外,还承包了其他土建工程,属于一套班子,多项工程的情况。根据吴玉忠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提到的受伤过程:“申请人在该工地工作时,被墙体压伤。”很明显可以得知,虽然是在该工地受伤,但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应当是土建工程,而非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所发包的安装工程,仅仅由的个人陈述从而认定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关责任显然缺乏指向的唯一性。没有其他证据的支持,也没有考虑到本案情况的特殊性,单凭吴玉忠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吴玉忠是在从事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工程时受伤属于证据不足。4、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一再表明,吴玉忠发生事故后,从工伤认定到劳动能力鉴定直至申请仲裁,正因为不属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工程,吴玉忠与敬小银一直未通知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对此一直毫不知情,因此根本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各项认定提出异议,这直接剥夺了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依法应当拥有的各项权利,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也提交了“邮件投递记录”作为证据证明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也一直请求原审法院对该情况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未予理会。反而将一份程序和实体内容都存在严重瑕疵的《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二、根据相关规定,改变就医机构必须取得原医疗机构的同意,但吴玉忠尚自改变就医机构。增加就医费用,原审法院仍然将其认定为工伤医疗费用是未被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时,该笔费用吴玉忠自己也承认已经由相关医疗机构报销,也就是说,吴玉忠在这笔费用中并不存在任何损失,既然不存在损失,就不应赔偿。三、吴玉忠只是一个普工,不具备机械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的从业资格,庭审调查中也清楚表明吴玉忠从事的并非机械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的工作,原审法院参照机械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的工资标准认定吴玉忠的工资待遇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以中山市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1631元的标准认定。四、敬小银经法庭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有一方当事人拒不到庭的情况,可以仅就到庭的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听取意见。”证据中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自书的《证明》已经很清楚地阐述了事实的经过,原审法院应当加以审查认定,要求敬小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据了解,敬小银至今还在事发地点的小区承包相关的工程施工,但原审法院未能实地调查取证,是对事实的认定不清。综上所述,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70号判决;2、改判由敬小银全额承担吴玉忠的工伤待遇赔偿;3、诉讼费用由吴玉忠和敬小银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雅字(2010)凯第[117]号”《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中山市凯茵新城A03区一期市政给水安装工程及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内容。合同工期总日历天:300个日历天。”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敬小银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了《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0-16),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中山市凯茵新城A03区一期市政给水安装工程的管道安装、阀门安装、阀门井砌筑。工期要求: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执行主合同。”
本院再查明:原审期间,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提交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敬小银(身份证号:******************。我本人在2011年前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已没有劳务关系。本次发生的事故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2011年6月20日。”敬小银对此解释是吴玉忠受伤后要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处拿钱而不得已写的,当时其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仍有业务关系,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在2011年6月16日、28日、7月22日还从“洪某某”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17764.16元、40669.46元、23010.84元,并提交了其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录予以证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从“洪某某”的账户支付过款项,但支付的是质保金,并提交了《敬小银工程款明细及凭证》予以证明,其上载明2011年6月仅于14日支付“敬小银凯茵机电安装质保金”17856.36元,7月份无支付记录。吴玉忠认为发生事故时敬小银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并提交了《通知》及《借款单》各一份,《通知》中说明了吴玉忠受伤的处理经过,其中载明了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代敬小银支付吴玉忠医药费6000元,《通知》上有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副经理邓小军、敬小银、吴妹东(代吴玉忠)等人的签名,《借款单》的时间与《通知》的时间均为2011年9月29日,借款理由为“在工伤款里扣出”,借款金额为“6000元”。
本院又查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地址为“中山市西区豪景街8号商铺”。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中人社工认(2012)8351号《工伤认定书》、中劳鉴(2012)4658号《中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劳仲案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其上显示该局将上述文书邮寄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中山市西区豪景街8号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吴玉忠、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吴玉忠发生事故时敬小银是否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第一,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与中山市凯茵豪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该项工程的工期为300个日历天,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与敬小银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期要求:开工时间、完工时间执行主合同。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中旬,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以此否认吴玉忠发生事故时与敬小银存在劳务关系不符合常理。第二,吴玉忠发生事故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派员参与了该事项的处理。第三,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在2011年6月、7月通过案外人“洪某某”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给敬小银,虽然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解释为支付质保金,但其支付的款项与敬小银所收款项并不一致。综上,本院认定吴玉忠发生事故时,敬小银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承包关系。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主张吴玉忠参与施工的内容不属于敬小银承包其工程的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吴玉忠受伤时从事的并非其承包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玉忠是否与冶建公司、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敬小银,吴玉忠受雇于敬小银,因此原审认定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吴玉忠没有举证证明其受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劳动管理,故原审认定吴玉忠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吴玉忠认为其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其应获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玉忠的工资标准问题。由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与吴玉忠均未举证证明吴玉忠的工资情况,原审参照《中山市2010年部分职位(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的机械电气设备安装工、管工的工资标准中位数2072元/月认为为吴玉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吴玉忠在其户籍所在地就医的医疗费问题。吴玉忠出院后回到其户籍地生活,其在户籍地医院取出内固定钢板不属于擅自改变就医机构,原审认定吴玉忠于2012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在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5480.4元属于工伤医疗费而应获得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如果吴玉忠因该笔医疗费已得到报销而获得不当得利,亦应由相关权利人依法主张退还。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不能免除自己承担工伤责任。对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赔偿该笔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玉忠认为该笔医疗费尚有未报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吴玉忠主张应由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支付其在户籍所在地医院取内固定手术的住院治疗费用中未报销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对吴玉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不知情的问题。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地址为“中山市西区豪景街8号商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2012)8351号《工伤认定书》、中劳鉴(2012)4658号《中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劳仲案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且有人签收,故对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认为其对吴玉忠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不知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吴玉忠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中山分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吴玉忠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勇源
审判员 杨剑心
审判员 钟平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婉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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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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