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湘漪与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陈湘漪与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湘漪。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诚谦。
委托代理人:朱秋婵。
委托代理人:许婷,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湘漪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湘漪原在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枫公司)任职会计,因杰枫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陈湘漪为申请人,以杰枫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本人与被申请人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8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的7240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33773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穗越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346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申、被双方在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8281.6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5060.92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400元。本案鉴定费为22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杰枫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杰枫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杰枫公司,乙方为陈湘漪,甲方盖章处有盖杰枫公司印章,乙方签名栏有陈湘漪签名,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该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试用期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乙方的工作内容是财会人员,计时3700元/月),证明杰枫公司已与陈湘漪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1日后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每月3700元。2、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穗司鉴字2013xxx0163号《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陈湘漪”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陈湘漪”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笔迹),证明该鉴定结论与仲裁书依据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穗穗司鉴字2013xxx0252号鉴定结论完全相反。3、《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证明陈湘漪严重违反公司的劳动制度。4、《杰枫公司移交清单》2份(移交的均为财务账册等资料。一份接收人处有陈湘漪签名字样,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另一份移交人处有陈湘漪签名字样,有接交人签名,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移交的财物包括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账册、国税税务登记证、发票及专用章、公司U盘等),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12月6日到2013年7月12日计算。5、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其中显示陈湘漪基本工资均为3700元,3月扣社保金额261.58元,4、5月扣社保金额均为250.24元,实发工资分别为3438.42元、3449.76元、3449.76元,均有陈湘漪签名确认),证明陈湘漪工资为3700元,同时要减去社保个人缴交部分。6、《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显示陈湘漪2013年7月、8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金额均为202.32元、工伤保险个人金额均为11.34元、失业保险个人金额均为11.34元),证明已帮陈湘漪购买7、8月的社保,个人月缴费金额为277.42元。7、《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显示合同开始日期20130301,本次缴费起始年月20130301,备注有陈湘漪签名字样。填表说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在备注项签名确认(盖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失业管理专用章)],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是先签劳动合同后,再签增减员表。8、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穗司鉴字2013xxx0252号《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上落款乙方签名处的“陈湘漪”签名不是陈湘漪本人所写),证明杰枫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与该公司委托的鉴定结论完全相反,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陈湘漪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签名不是陈湘漪所签,对于劳动合同内容不清楚,入职以来从来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因为杰枫公司单方面委托没有经过陈湘漪同意,该鉴定结论的程序不合法,没有经过陈湘漪到场现场签写笔迹进行取样,所以取样不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没有签收,也不知道有这规章制度,仲裁开庭时才知道。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全部都是物品交接,而不是工作内容交接。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工资表上签名系陈湘漪所签,但工资表是用来做账的,不是实际发放的工资,实际工资为4240元,但是陈湘漪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6的三性确认,个人社保部分同意扣除。对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备注签名为陈湘漪所签,杰枫公司在该表上签名是为了办理社保增减员表,而不是对以前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应由杰枫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原件来确认真实性,而不应该根据该表确认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该表显示劳动合同时间是2013年,而杰枫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是2012年的12月6日。对证据8的三性确认,认为该鉴定结论是真实合法,劳动合同的签名不是陈湘漪所签。
陈湘漪提交了《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内容:陈湘漪女士:鉴于你在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任账务会计一职期间,因你的工作表现及业务达不到公司要求,公司经研究决定2013年8月12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合作关系,并将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执行。特此通知!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2013年7月12日。另通知书下面有“我不同意以上说法、陈湘漪、2013.7.31”文字),证明杰枫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陈湘漪称其签收该通知时间是7月31日,由此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不是7月12日结束。杰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认违法解除合同。
杰枫公司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其中两个样本陈湘漪的签名均在申请仲裁后采集,而该公司在仲裁时已经提交了“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劳动仲裁申请书”两份样本,但司法鉴定所没有采用。且采用的其中一样本陈湘漪的签名湘字没有三点水,却用来作为鉴定样本,存有较大瑕疵,其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对事情进行说明等为由,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结合杰枫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样本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该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3日向原审法院作出《对“补充鉴定的函”的函复》,认为经过检验,对补充的两份样本与原鉴定的三份样本,这五份样本的“陈湘漪”签名笔迹的特征前后反映符合,为同一人书写,具备比对条件。通过补充二份样本的特征数量,对原三份样本欠缺的差异部分能得到合理解释。因此,不排除原鉴定在受当次送检样本材料局限的条件下,对原鉴定分析判断出现误差,对原作出的鉴定意见出现误差的可能性。通过补充样本,弥补了对原样本欠缺的特征差异的分析;通过补充样本,判断检材签名局部抖动与原样本签名的差异,其成因主要是由于书写人的书写速度快慢的变化所造成的局部笔画抖动的差异,能得到合理解释,这一差异不是本质差异。如有必要,建议法院,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没有作出正式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且建议法院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重新鉴定。同时也考虑到杰枫公司作为证据使用的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穗司鉴字2013xxx0163号《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完全相反,杰枫公司虽然是自行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但该鉴定所也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可作参考依据,而且杰枫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也可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基于上述原因,原审法院接纳杰枫公司的申请,决定对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栏“陈湘漪”签名笔迹重新进行鉴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原审法院确定司法鉴定所的公开摇珠时间。
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同年6月29日作出穗司鉴字2014xxx0043号《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二页“乙方:(签名)”栏内“陈湘漪”签名笔迹与样本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7日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人员表(打印简化版)》上“备注”栏内“陈湘漪”签名笔迹、样本一落款日期为2013.07.12的《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上“陈湘漪”签名笔迹、样本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二页“申请人”栏内“陈湘漪”签名笔迹以及样本一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的《笔迹鉴定申请书》上的“申请人”栏内“陈湘漪”签名笔迹均为同一人书写。该鉴定费3600元由杰枫公司预付。杰枫公司要求陈湘漪承担。杰枫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确认,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书及其结论。陈湘漪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违法:一是法院在摇珠前没有通知陈湘漪,没有给陈湘漪送达摇珠通知书;二是鉴定机构确定后没有通知陈湘漪;三是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中没有要求笔迹书写人到场进行现场取样;四是该份鉴定所依据的所有材料都是在仲裁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新的样本;故不同意该份鉴定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期间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杰枫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陈湘漪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陈湘漪虽然否认该《劳动合同》乙方栏陈湘漪的签名并非其签名,但从由劳动部门备案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分析,该表填表说明明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者在备注项签名确认。”该表也载明劳动合同开始日期为2013年3月1日以及本次缴费起始年月等内容,陈湘漪在该表备注栏上签名,证明其确认该表记载的内容,即陈湘漪在签署该表时已确认与杰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湘漪否认与杰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缺乏诚信;而且,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劳动合同》乙方栏陈湘漪的签名笔迹重新进行鉴定,证实该签名笔迹与有陈湘漪签名的样本签名笔迹均为同一人书写。也即该《劳动合同》乙方栏陈湘漪是陈湘漪的签名。据此,杰枫公司与陈湘漪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湘漪主张杰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陈湘漪主张从2012年11月22日起与杰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提交相应的依据,而该《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2月28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认并追认试用期的事实,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应从试用期的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杰枫公司2013年7月12日作出《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决定2013年8月12日终止与陈湘漪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该公司提交的《杰枫公司移交清单》显示陈湘漪当日已将杰枫公司的财物移交,该解聘通知书显示陈湘漪2013年7月31日才收到通知。杰枫公司作出解聘通知当日在没有证据证明陈湘漪同意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即与其办理财物交接显然不当,也违背其2013年8月12日终止与陈湘漪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也不能举证证实陈湘漪在2013年7月13日至8月12日没有回该公司上班,故认定杰枫公司2013年8月12日解除与陈湘漪的劳动合同,杰枫公司与陈湘漪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杰枫公司未向陈湘漪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杰枫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陈湘漪签名确认其工资实发金额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计时工资3700元。该期间工资按3700元基数计算为5060.92元(按3700元/月+3700元/月÷21.75天×8个工作日计)。鉴于陈湘漪同意扣除杰枫公司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予以照准。杰枫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显示杰枫公司为陈湘漪缴付2013年7月、8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金额均为202.32元、工伤保险个人金额均为11.34元、失业保险个人金额均为11.34元,合计450元。故杰枫公司实际向陈湘漪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工资为4610.92元(5060.92元-45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杰枫公司向陈湘漪作出的《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显示该公司以陈湘漪工作表现及业务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但因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湘漪存在工作表现及业务能力的达不到公司要求以及公司就其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杰枫公司起诉时称解除与陈湘漪的劳动合同是因陈湘漪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是前后的说法,也没有举证证实。故杰枫公司对陈湘漪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陈湘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元(按3700元/月×1个月×2倍)。
另,因杰枫公司与陈湘漪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因劳动合同的签名而发生的笔迹鉴定费用由陈湘漪承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确认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湘漪在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湘漪支付2013年7月1日至8月12日期间的工资4610.92元。三、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陈湘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元。四、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无需向陈湘漪支付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8281.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受理费10元、鉴定费3600元以及仲裁期间发生的鉴定费2200元,由广州杰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元,陈湘漪负担5800元。
判后,陈湘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认为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没有给出确定的鉴定意见并建议依法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决定重新鉴定严重违反程序。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对“补充鉴定的函”的函复》明确说明“经过检验,对补充的两份样本与原鉴定的三份样本,这五份样本的‘陈湘漪’签名笔迹的特征前后反映符合,为同一人书写,具备比对条件。”、“原鉴定意见描述的差异部分,通过补充二份样本的特征数量,对原三份样本欠缺的差异部分能得到合理解释。”即使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存在样本局限性,该补充鉴定也弥补了缺陷。该函复还明确说明书写速度快慢变化所引起的局部笔画抖动的差异不是本质差异。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杰枫公司提出的各种疑问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杰枫公司在仲裁时没有要求将《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及《劳动仲裁申请书》作为样本,同时鉴定机构不可能在材料不齐备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就证明检验材料和样本符合要求。对《对“补充鉴定的函”的函复》首先应认定其鉴定合法客观公正,并进行补充鉴定;其次认为必要,建议法院可以依据相关规定重新鉴定。杰枫公司在原审开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与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截然相反,该证据是杰枫公司自行委托鉴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参考该证据决定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在摇珠选定鉴定机构时没有通知陈湘漪参加,选定鉴定机构也没有告知陈湘漪,也没有告知陈湘漪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原审在摇珠前只通知杰枫公司参加,没有通知陈湘漪。陈湘漪对摇珠确定鉴定机构过程不清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在鉴定过程中选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另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都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在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后没有通知陈湘漪,明显违法。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杰枫公司支付陈湘漪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281.61元;3、由杰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杰枫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陈湘漪的上诉请求。在原审开庭时,法院要求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两名鉴定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员当庭承认他们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缺陷。后来该鉴定机构出具《对“补充鉴定的函”的函复》,承认样本不同导致鉴定误差,明确“建议法院可重新鉴定”,也即该鉴定机构承认自己的鉴定结论有缺陷,不真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审法院对本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在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后,均同意以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检材,以《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日期为2013年8月22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与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的笔迹鉴定申请等四份材料作为样本,对检材中“陈湘漪”的签名与四份样本中“陈湘漪”的签名笔迹是否是同一人书写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杰枫公司是否应支付陈湘漪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杰枫公司为证明双方曾签订了劳动合同,提供了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劳动部门备案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中陈湘漪的签名并无异议,仅对2013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陈湘漪”的签名是否为本案陈湘漪签名有异议。
针对陈湘漪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诉争“陈湘漪”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在本案中,第一,原审法院决定对诉争“陈湘漪”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合法。杰枫公司以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样本中,其中有两个样本陈湘漪的签名均在申请仲裁后采集,而该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关于解聘陈湘漪财务会计一职的通知”、“劳动仲裁申请书”两份样本没有被采用;且其中一个样本“陈湘漪”的签名“湘”字没有三点水却采用为鉴定样本,存有较大瑕疵,而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对此进行说明等为由,申请对该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要求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结合杰枫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样本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补充鉴定。但是,该鉴定机构并没有作出正式的补充鉴定意见,而是向原审法院出具《对“补充鉴定的函”的函复》,认可“不排除原鉴定在受当次送检样本材料局限的条件下,对原鉴定分析判断出现误差,对原作出的鉴定意见出现误差的可能性。”并建议法院“如有必要,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上述情况,并参考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完全相反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决定对诉争“陈湘漪”的签名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与《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诉争“陈湘漪”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是否合法。首先,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的检材与样本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且均同意作为重新鉴定的材料。其次,原审法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定司法鉴定所的公开摇珠时间。再次,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的司法鉴定资质。最后,陈湘漪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采信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结合《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等其他证据,认定陈湘漪与杰枫公司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湘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湘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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