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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姜迎宾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37


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姜迎宾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迎宾。

  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合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迎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合友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岩,被上诉人姜迎宾之委托代理人温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迎宾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姜迎宾于2007年6月到京合友邦公司处上班,担任设计师,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加点,但京合友邦公司并没有给过任何补助。入职后,京合友邦公司未给姜迎宾缴纳社会保险,后多次交涉,京合友邦公司才于2010年1月为姜迎宾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京合友邦公司经常拖欠工资。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07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合友邦公司支付姜迎宾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京合友邦公司支付姜迎宾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6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京合友邦公司支付姜迎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

  京合友邦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姜迎宾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京合友邦公司于2009年公司股东转制,才开始招聘人员。双方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日之后姜迎宾无故未出勤,2012年10月20日因姜迎宾旷工,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京合友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姜迎宾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姜迎宾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因社保系统升级,无法给姜迎宾办理转移社保手续,故为其支付工资至2013年1月底,不存在拖欠工资;姜迎宾为自动离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同意仲裁查明的事实和结果,不同意姜迎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迎宾曾在京合友邦公司任设计一职,京合友邦公司以现金签领形式支付其工资。

  姜迎宾主张其于2007年6月1日入职京合友邦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标准6000元,每月实发5000元,年底另付12000元。京合友邦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因其多次讨要工资,京合友邦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停止其工作,其于5月2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姜迎宾提交邮件打印件、工资明细表。录音光盘、张×的证人证言为证。工资明细表是一张打印的表格,未见签字或印章。录音光盘是2013年7月22日,姜迎宾与京合友邦公司法人张恩源之母亲张玉芳的电话通话内容。姜迎宾称张玉芳为张总,并陈述其于2006年6月开始工资一直是6000元,年底补差12000元等。张玉芳没有否认姜迎宾所述的情况。姜迎宾主张因其太过紧张,将入职时间由2007年6月错说成2006年6月。证人张×出庭接受询问,其曾系京合友邦公司职工。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其2009年至2013年2月期间就职于京合友邦公司,姜迎宾在其之前入职,其离职前公司并未辞退姜迎宾。2011年4月开始公司没有按时发放工资,所有工资是以填写支出凭单,以借支或预支工资的名义滞后发放,最长滞后时间约5-6个月。以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来补签了劳动合同。京合友邦公司对姜迎宾的主张和邮件打印件、工资明细表、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京合友邦公司提出以下主张及质证意见:证人张×于2010年入职该公司。张玉芳并未在电话中认可姜迎宾的主张,只是说要回去核实。姜迎宾于2010年1月1日入职,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10月1日之后姜迎宾无故未出勤,10月20日京合友邦公司因姜迎宾旷工,与姜迎宾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8月起,姜迎宾的月工资标准由2000元调整至5000元,2012年9月26日向其支付了9月份整月的工资5000元。后因姜迎宾向公司讨要经济补偿金,故公司又通过银行向姜迎宾支付两次各1万元的经济补偿金。京合友邦公司提交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辞退通知书、考勤表、借款单和借条若干张、客户存款对帐单和个人业务凭证为证。劳动合同的双方是姜迎宾与京合友邦公司,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1日,期限为1年,约定每月7日前支付月工资2000元,未写明起始工作日期,未约定试用期。管理规章制度、辞退通知书未见向姜迎宾送达的证据,后者大意为姜迎宾2012年10月8日至今无故旷工3天,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有权予以辞退或开除,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考勤表的时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每月一张,未见姜迎宾签字,有5名员工的考勤,至2013年1月仍有张×的全勤记录。借款单的明细如下:2011年8月31日5000元,借款理由为出差(预支工资),落款时间2011年10月17日;10月19日5000元,借款理由为现金工资;11月30日5000元,借款理由为预支工资,落款处还有张玉芳的签字及当日日期;2012年4月27日3000元+10000元,借款理由均为预支工资;6月5日5000元,借款理由为预支工资;8月7日5000元,借款理由为预支工资;8月31日5000元,借款理由空白,落款处有张玉芳的签字及日期2012年9月5日;9月26日5000元,借款理由为预支工资,落款处有张玉芳的签字及当日日期。第一张借条为手写的:“今借支工资人民币5000元整。姜迎宾,2012年1月16日。”第二张和第三张借条均为5-6人手写的借支工资情况,人员姓名与考勤表基本一致。其中,姜迎宾2012年3月22日借支2000元,7月5日预支工资5000元。个人业务凭证系中国工商银行出具,显示2013年2月5日张玉芳向姜迎宾汇款1万元。客户存款对帐单显示2013年1月25日,京合友邦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姜迎宾支付1万元的“备用金”。姜迎宾对京合友邦公司的主张和管理规章制度、辞退通知书、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姜迎宾的质证意见如下:劳动合同系为补缴社保而补签的,与其的实际收入及入职情况不符。京合友邦公司一直迟滞发放其工资,上述借款单和借条若干张、客户存款对帐单和个人业务凭证体现的款项均为工资:2012年7月5日、8月7日、8月31日、9月26日的款项及两笔银行汇款分别是2012年1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

  另查,本案限定的举证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开庭当天,庭审结束后,3月18日,京合友邦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

  2013年8月13日,姜迎宾以与本案相同的申请请求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京合友邦公司支付姜迎宾2013年2月1至5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3593.33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28.5元,驳回姜迎宾的其他申请请求。姜迎宾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邮件打印件、工资明细表。录音光盘、张×的证人证言、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辞退通知书、考勤表、借款单和借条若干张、客户存款对帐单和个人业务凭证、京海劳仲字(2013)第961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京合友邦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方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京合友邦公司应就姜迎宾的离职原因、工资情况和劳动关系存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在于姜迎宾的入离职时间,对此法院认为,京合友邦公司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辞退通知书、考勤表均未见姜迎宾的签字或已向姜迎宾送达的证据,法院对此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采信。劳动合同中未写明姜迎宾的起始工作日期,该合同不能证明京合友邦公司主张的姜迎宾于2010年1月1日入职。证人张×原系京合友邦公司的职工,与本案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可以配合其他证据使用。京合友邦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一方,并未就主张的张×于2010年入职提交任何证据,但考勤表的内容可以体现张×至2013年1月仍在职,与张×的陈述一致。考勤表及借条可以体现出京合友邦公司的职工人数在五、六名左右。京合友邦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当中有京合友邦公司法人张恩源之母亲张玉芳的签字,姜迎宾在录音中称张玉芳为张总,可以体现出张玉芳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考虑到京合友邦公司规模不大、人员有限,故法院认为张玉芳理应掌握员工大体的任职情况。录音中,姜迎宾向张玉芳提起其自2006年6月开始工资即为6000元,年底补差12000元,张玉芳对此没有否认。虽然与姜迎宾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于2007年6月入职有不一致之处,但相较之下,姜迎宾在录音中所称的2006年6月入职与京合友邦公司主张的其于2010年1月入职差距更加明显。依常理,张玉芳不应不对如此明显的差距加以反驳。证人张×也证明姜迎宾在2009年之前即已经入职。另一方面,通常情况下,劳动合同中会约定试用期,但前述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综合上述情况,且鉴于京合友邦公司本应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姜迎宾主张的其于2007年6月1日入职京合友邦公司予以采信。同理,京合友邦公司主张姜迎宾工作至2012年9月30日,10月20日因其旷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3年1月和2月,京合友邦公司仍在向姜迎宾支付款项,且不能证明该款系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佐之以张×的证人证言,法院对姜迎宾主张的其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5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为1年,京合友邦公司对姜迎宾的第1、3、4项诉讼请求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姜迎宾主张京合友邦公司一直迟滞发放其工资,京合友邦公司则主张2013年9月26日向姜迎宾支付了9月份整月的工资5000元,即该公司的工资发放周期为提前发放当月工资。作为使用现金发放工资的单位,京合友邦公司当然掌握了全部的工资发放明细,并因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借款单和借条中未写明工资款所对应的月份,造成相关情况难以查清的现状,京合友邦公司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7日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但根据借款单和借条可以看出,京合友邦公司在月的上中下旬均向姜迎宾支付过工资,并无规律,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再次,从字面意思理解,借款单和借条中的借支工资、预支工资指的都是提前发放、出借工资,不但与合同约定不符,与京合友邦公司的上述主张亦存在矛盾之处。最后,经核对,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京合友邦公司仅向姜迎宾支付过12次工资,且长期的借支工资、预支工资亦于理不通。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京合友邦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采信,并对姜迎宾主张的京合友邦公司一直迟滞发放其的工资,2012年7月5日、8月7日、8月31日、9月26日的款项及两笔银行汇款分别是其2012年1月份至8月份工资予以采信。上文中法院已经认定姜迎宾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现京合友邦公司未提供已经支付姜迎宾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工资的证据,应予补发。

  关于姜迎宾的工资标准一节。借款单和借条未写明姜迎宾的工资标准,且曾有2000元、3000元和10000元的数额,与京合友邦公司主张的5000元月薪标准亦无法对应,故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体现姜迎宾的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双方签订过的劳动合同期限与争议期间相差甚远,不能证明争议期间姜迎宾的工资标准。虽然《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13条规定单位应保留2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备查,但如同上文所述,由于京合友邦公司完全采用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掌握了所有的工资支付凭证,造成姜迎宾不掌握相关证据的客观情况。另一方面,上文中已经认定了张玉芳应熟悉员工情况,其在录音中对姜迎宾关于工资情况的陈述未加反驳,可以从侧面佐证姜迎宾主张的月薪标准。鉴于双方现均未提交其他可以有效证明姜迎宾工资标准的证据,并结合上述情况,法院对姜迎宾主张的其月薪6000元,包括年底另付12000元予以采信。经核算,京合友邦公司应支付姜迎宾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的工资53241元(6000×8+6000/21.75×19)。姜迎宾要求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姜迎宾于2013年方主张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的此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京合友邦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信,并对姜迎宾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上文中已经认定京合友邦公司未足额支付姜迎宾在职期间的工资,且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现京合友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法院对姜迎宾主张的其因向公司讨要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京合友邦公司应支付姜迎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姜迎宾与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六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姜迎宾支付二○一二年九月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五万三千二百四十一元;三、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姜迎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六千元;四、驳回姜迎宾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京合友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姜迎宾与京合友邦公司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姜迎宾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由是: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姜迎宾系自动辞职。

  姜迎宾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期间,京合友邦公司提交163网易免费邮邮件开启界面彩色打印件。该邮件系对时间为2012年11月7日、载有附件名称为“厨房设备通风管道工程”的邮件的转发,同时提交“厨房设备通风管道工程”内容打印件,以证明姜迎宾2012年10月已入职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姜迎宾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姜迎宾入职浙江翔鹰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京合友邦公司上诉主张与姜迎宾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依据是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起始时间为2010年1月1日,以及2012年10月开始考勤表不再显示姜迎宾有出勤的情况。姜迎宾为证明其于2007年6月入职京合友邦公司,提交了与公司法人张恩源母亲张玉芳的对话录音,结合京合友邦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张玉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录音中。张玉芳并未对姜迎宾所提自2006年6月开始工资即为6000元、年底补差12000元等涉及重大利益事项予以否认;证人张×出庭陈述于2009年至2013年2月就职京合友邦公司,京合友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显示有张×2013年1月依旧在职,张×证明姜迎宾早于其入职晚于其离职的情况。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写明姜迎宾的入职时间,亦未约定试用期。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在案证据,认定姜迎宾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6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离职的时间,京合友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姜迎宾的离职原因、离职时间提交证据,其所提交的管理规章制度、辞退通知书、考勤表均未见姜迎宾签字或有证据证明已送达姜迎宾本人,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邮件转发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姜迎宾2012年10月后入职其他公司的情况,就2013年1月、2月向姜迎宾支付款项一事,京合友邦公司未能就系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提交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姜迎宾工作至2013年5月20日、5月25日办理离职手续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一项,京合友邦公司上诉主张已向姜迎宾支付工资至2012年9月。因本院已确认姜迎宾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依据在案证据显示,京合友邦公司向姜迎宾实际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故其应向姜迎宾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工资53241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项,因京合友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且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姜迎宾主张其因向公司讨要工资而解除劳动关系予以采信,京合友邦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姜迎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合友邦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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