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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岭山高群工艺品厂与何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2

 东莞市大岭山高群工艺品厂与何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高群工艺品厂。

  经营者:曾玉生。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黄开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

  委托代理人:谭晓军、秦雪娥,分别系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高群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高群厂”)因与被上诉人何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何斌于2002年4月6日入职高群厂担任保安队长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约定何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或6.3元/时,按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何斌的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三、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及离职前工资有无结清:双方提交的工资条及工资明细均显示何斌的工资结构由底薪、加班工资、职务津贴200元、年资200元构成,其中2013年1月至4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55元/天,2013年5月至10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0元/天。何斌还主张其工资中底薪即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元/天,如周末加班则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2倍计算,法定节假日工作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3倍计算,另有固定加班费100元。高群厂则主张加班费100元及津贴200元并非固定的,并认为底薪系1310元/月÷21.75天/月折算后取整得出的60元/天。

  何斌主张高群厂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每月均扣取劳动管理费10元,并提交了2011年10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4月、6月至10月及2013年3月、9月的工资条。上述工资条均显示有扣劳动管理费10元,且何斌该些月份的工资情况如下表所示:

  时间应发工资加班费实发工资时间应发工资加班费实发工资

  (元)(元)(元)(元)(元)(元)

  2011.10xxx828782012.630575122927

  2011.11xxx024402012.728651002735

  2011.12xxx026402012.827001002570

  2012.12xxx25952012.927551002625

  2012.22663213xxx012.10xxx02845

  2012.3292647627962013.310450915

  2012.4290010xxx013.902270

  其中2011年12月、2012年2月、4月、6月、7月、9月、10月、2013年3月的出勤天数未足21.75天。高群厂对何斌提供的工资条以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

  高群厂未支付何斌2013年10月及11月工资。何斌主张其该两月每天上班8小时,每天都有上班,工资分别为3200元、1590元。高群厂则主张何斌该两月工资分别为1640元、820元,并称何斌2013年10月上班15天,2013年11月上班14天。高群厂并提交了何斌2013年1月至10月的工资明细表,上载有员工签名,显示何斌该些月份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545元、1765元、1600元、1545元、1640元、1700元、1520元、1340元、1400元、1640元;工资明细表上载何斌的正常出勤天数从14天到20天不等,其上未显示扣项,且部分员工的工资显著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员工的正常出勤天数显示为2.5天、3天、3.5天等。高群厂未对此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交何斌的考勤资料。何斌对高群厂提供的除2013年10月份以外的工资明细表均予以确认,但主张该些工资明细表所载工资数额仅为其实际工资的一部分,并称高群厂自2013年1月发放工资时就把工资放在两个显示有工资数额的工资袋里,员工核对数额无误后就在工资袋上签名领走袋内金额,工资袋交回高群厂,随后,高群厂人事文员拿一份工资表找各员工签名,也即高群厂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但工资明细表只显示员工部分工资情况;何斌曾就此提出过异议,但人事文员称只要发放的工资无误就行了,所以何斌就签名了,但作为一名保安队长,工资不可能这么低。

  何斌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54元,但仅提供了其手写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高群厂对此以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并主张应以其提供的工资明细为准。

  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何斌提供一份高群厂出具的公告及2013年9月的两份工资袋和该月工资条证明高群厂在支付其2013年9月份工资时以罚赔金的名义罚扣了其500元。其中公告内容为“关于2013年8月18日凌晨下大雨。由于值班保安何斌工作失职没有及时通报,造成车间进水,使车间板料、机器泡水。经清点损失约人民币13万元左右。公司要求值班保安何斌负责赔偿20%,约人民币2.6万元,其金额从2013年9月份工资按每月500元开始扣除,直到扣完为止。如有争议,可到劳动局申诉。”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并加盖了高群厂的公章。两份工资袋分别显示的金额为1400元、870元,工资条显示何斌在该月正常出勤26天、底薪1560元、应发薪资1560元、罚赔金500元、劳动管理费10元、保险费180元,扣款小计690元,实发工资870元。高群厂对公告予以确认;对工资袋和该月工资条以系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并主张因何斌怠工,致使台风灾害造成高群厂80000元损失,高群厂一直有要求何斌赔偿500元,但实际上并没有扣除何斌500元。但高群厂未就何斌在事发当时存在怠工、何斌就台风损失存在过错及直接损失的具体数额提供其他证据。

  双方在2013年10月10日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就“因台风灾害财产损失经济责任”一事进行调解,但至2013年10月30日经两次调解无效,该服务站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调解不成证明。2013年11月6日,何斌以高群厂未足额支付其2013年9月劳动报酬为由,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寄送给高群厂提出与高群厂解除劳动合同,内容为“本人2013年9月的工资被违法克扣500元…本人何斌2013年11月15日与你厂解除劳动合同,你厂依法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退还2013年9月份被违法克扣的工资500元,并付清2013年10月、11月的全部工资”。高群厂确认于2013年11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11月15日,何斌在上完当天班后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高群厂。

  五、何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1.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2.高群厂向何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248元;3.高群厂向何斌支付2013年10月工资3200元、11月工资1590元;4.高群厂向何斌退还违法克扣的工资500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5.高群厂退还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违法克扣的劳动管理费240元,并支付赔偿金480元;6.高群厂支付何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00元。

  六、劳动争议纠纷仲裁裁决结果:1.高群厂支付何斌2013年10月工资3200元、11月工资1390元;2.高群厂将扣取的500元罚赔金退还给何斌;3.高群厂将扣取的140元劳动管理费退还给何斌;4.高群厂支付何斌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960元;5.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6.驳回何斌其它申诉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事项:高群厂未安排何斌休2013年年休假,也未向何斌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双方均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何斌2013年年休假工资,但高群厂主张不应按照3倍计算。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何斌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资料表、工牌、劳动合同、工资袋、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EMS快递单、工资明细表、考勤表、公告,高群厂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何斌与高群厂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享有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高群厂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高群厂应向何斌支付2013年10月工资3200元、将被扣取的500元退还给何斌。何斌诉请罚赔金100%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斌2013年11月的工资数额;二、高群厂有无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克扣何斌的劳动管理费;三、高群厂是否应向何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何斌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高群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何斌2013年11月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数额进行举证,但其未提供何斌该月的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何斌主张的2013年11月的出勤情况予以采信,并认定该月何斌上班15天,每天上班8小时。该月何斌未完整出勤,且鉴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执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加班费标准,何斌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致同意变更工资和加班费标准,何斌的全部工资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故应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何斌2013年11月的工资为1145元[(11天×8小时/天+4天×8小时/天×200%)×7.53元/时]。何斌诉请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高群厂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高群厂仍应向何斌支付2013年11月工资139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就何斌的工资情况各自提交了工资明细,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其一,高群厂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虽有何斌等员工的签名,但其上未显示扣项,且所载何斌及其他部分员工的正常出勤天数、工资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以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及东莞实际用工情况不符;另,高群厂未提交何斌的考勤资料,无法印证上载的出勤时间即为何斌的实际出勤时间,高群厂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无法排除高群厂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上载的工资情况仅为一部分工资的可能性。其二,何斌提供的工资条上载的工资情况与东莞市保安行业的实际用工情况基本吻合,且与其提供的2013年9月的两份工资袋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高群厂提供的工资明细上载工资仅为何斌实际工资的一部分。综上,何斌关于其工资情况的主张相较高群厂的主张更为可信,原审法院对何斌提供的工资条予以采信。何斌提供的工资条虽不完整,但每月均显示了扣除了劳动管理费10元,且显示为每月稳定的扣项,因此原审法院推定高群厂在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每月均扣除了何斌劳动管理费10元。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返还240元(10元/月×24个月)。何斌诉请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论述,因双方均未对何斌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作出有效举证,故原审法院酌定以根据何斌提供的工资条,剔除未正常出勤的部分月份后计得的月平均工资2778元作为何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三。何斌以被克扣500元罚赔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争议焦点主要需审查罚扣该款是否合法有据。首先,对于该500元是否已实际罚扣。调解不成证明可证明双方就2013年8月18日台风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问题协商不成;另外,何斌提供的公告及2013年9月的两份工资袋和该月工资条、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形成证据链条,结合前述认定,证明高群厂已扣除何斌2013年9月的工资500元。其次,对于高群厂罚扣何斌2013年9月工资500元是否合法有据。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公告内容为高群厂单方制作,未经何斌确认,且何斌在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就涉案事故申请调解及向高群厂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举动可见其并不确认公告内容所述。高群厂主张因何斌的过错导致台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仅有一份高群厂单方制作的公告,未经何斌确认,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因何斌的过错导致台风损失的发生。因此,高群厂扣除何斌工资缺乏理据,何斌以被克扣罚赔金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高群厂应按照何斌自用工之日起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6元(2778元/月×12个月)。何斌诉请中,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及何斌的工作年限,何斌2013年应休年休假为8天(319天÷365天×10天)。双方均同意按照60元/天的标准作为何斌2013年年休假的工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何斌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已经领取,故在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应予扣除,即如前所述,计得高群厂应向何斌支付的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960元[60元/天×8天×200%]。何斌对年休假工资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何斌与高群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高群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斌支付2013年10月工资3200元、11月工资1390元;三、限高群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何斌2013年9月工资中被扣取的罚赔金500元;四、限高群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给何斌劳动管理费240元;五、限高群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3336元;六、限高群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斌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0元;七、驳回何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收取受理费5元,由高群厂承担。

  一审宣判后,高群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涉案事实未作仔细的查证认定。在本案中,高群厂已经提交何斌签名的工资条,工资条载明了何斌争议前十个月的工资,也明确了高群厂没有扣款的事实。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遗漏及错误,在责任认定上明显不公,法律适用不完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高群厂无须支付10月工资3200元、11月工资1390元、罚赔金500元、管理费240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金3333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斌承担。

  被上诉人何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高群厂在一审诉讼中,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何斌足额支付了2013年10月工资3200元、2013年11月工资1390元,故高群厂依法应向何斌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工资3200元、2013年11月工资13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高群厂2013年9月实发870元的工资袋、工资条证实高群厂确实以罚赔金的方式从何斌2013年9月的工资中克扣工资500元。也正因为工资被克扣,2013年10月何斌要求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何斌被迫向高群厂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判决退还何斌2013年9月被克扣的工资500元,合理有据。第三、何斌一审提交的工资条和何斌在仲裁阶段提交的2012年11月、12月工资条显示,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高群厂从何斌的每月工资中固定扣除劳动管理费10元,共计240元,完全属违法克扣,故一审判决高群厂退还给何斌劳动管理费240元,合法有据。第四、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显示,高群厂确已以“罚赔金”为由,无理克扣何斌2013年9月份工资500元,且高群厂罚扣何斌工资没有合法依据,程序完全不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2013年11月6日何斌以邮政快递方式,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书面要求与高群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何斌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高群厂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高群厂应当向何斌“支付经济补偿”。据此,一审判决高群厂向何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336元,合法有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高群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高群厂应当对何斌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高群厂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中,对何斌及其他部分员工的出勤天数、工资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不符,且多处存在无加班时间而有加班费或每月加班时间不同但加班费相同的情况;结合高群厂未提交何斌的考勤资料,原审法院对高群厂所提供的工资明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合何斌提供的工资条、工资袋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何斌2013年10月、11月未支付的工资数额、每月被扣的管理费及2013年9月被扣的罚款是有事实依据的。高群厂对何斌的过错导致台风损失并未进行相应的举证,故何斌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辞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高群厂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高群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群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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