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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铁栓与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9

 陈铁栓与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铁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梅新。

  上诉人陈铁栓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铁栓,被上诉人龙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铁栓与龙厨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铁栓担任厨师;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综合奖金500元。龙厨公司在陈铁栓2010年2月的工资中“事假扣款”379.31元。

  2010年3月18日,陈铁栓使用手推车运送食材、调料进厨房途中与同事因让行发生争执,后因地面湿滑导致摔倒受伤。伤后,陈铁栓未再至龙厨公司工作。

  2010年7月,龙厨公司曾向陈铁栓出具《通知书》,内载:因陈铁栓从2010年3月18日起就未再来公司上班,根据规章制度,龙厨公司决定自当月1日起终止与陈铁栓的劳动关系。

  2011年3月23日,陈铁栓之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24日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同年10月19日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陈铁栓现已依法享受九级伤残的四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2011年12月1日,陈铁栓第一次申请仲裁,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受伤后至2012年1月期间的交通费、2010年3月1-17日的工资、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铁栓撤回要求龙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9日庭审过程中,龙厨公司提供2010年2月的考勤表作为证据,其中内载陈铁栓于当月10-12日、20-25日事假、陈铁栓于当月考勤表上签名确认。陈铁栓对该考勤表的签名无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5206号民事判决书。陈铁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出具(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判令龙厨公司支付陈铁栓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即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010年3月1-17日工资1,075.86元、医疗费差额130.05元、交通费800元。

  二审判决后,2013年8月19日,陈铁栓至龙厨公司处,龙厨公司当面通知陈铁栓上班,陈铁栓拒绝签字确认。当日,龙厨公司向陈铁栓上海居住地邮寄书面《通知书》,内载:“今天你已到公司,在二楼3号会议室内,公司已正式通知你请于2013年8月21日上午8:30到公司总部中央厨房报到上班。请务必准时到岗或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按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三天者,公司将做开除处理。”陈铁栓未按通知要求上班。同月20日,龙厨公司再次向陈铁栓户籍地邮寄上班通知书。

  2013年8月23日,龙厨公司在仲裁院再次与陈铁栓谈话,当面通知陈铁栓于当月26日8:30到总部上班。陈铁栓当场予以拒绝。

  2013年8月30日,龙厨公司向陈铁栓户籍地邮寄《通知书》。通知书内载:“……截至8月23日,你未上班未请假已达三天,按照本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但我司本着人性化的宗旨,想再给你一次机会,并于8月23日(即‘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1858号’调解结束后在庭审现场读予你及你的代理律师听—因你本人不愿意签收)通知你于2013年8月26日上午8:30到公司总部中央厨房报到上班,但截至今日,你未到岗上班未办理请假手续也未给予公司任何的解释,现根据我司《人事规章制度》5.4.8对你作出开除处理,解除你与龙厨公司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2日由陶相民代签收上述邮件。(陈铁栓曾于仲裁审理过程中自述陶相民为其妹夫)。

  原审再查明,2013年8月22日,陈铁栓再次申请仲裁,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9,450元、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通费2,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566号裁决书,裁决龙厨公司支付陈铁栓2011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23日、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1日期间的疾病休假工资8,949.97元。陈铁栓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龙厨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660号案件立案受理,并判决龙厨公司支付陈铁栓疾病休假工资8,949.97元,对此双方均提起上诉,本院现在审理中。

  原审还查明,2013年9月26日,龙厨公司申请仲裁,要求陈铁栓返还其2010年3月18日预支的医疗费5,086.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313号裁决。仲裁裁决后,陈铁栓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铁栓返还龙厨公司医疗费差额5,086.90元。陈铁栓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驳回了陈铁栓的上诉请求。

  就本案前置程序,2013年11月19日,陈铁栓第三次申请仲裁,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交通费、2010年2月1日至同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7840号裁决书,裁决陈铁栓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费、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陈铁栓对此不服,遂涉讼。

  原审审理过程中,龙厨公司提供2010年1、2月份考勤表(同之前案件提供证据)以及其他工时制批复以证明,因陈铁栓存在事假缺勤而扣除当月工资。陈铁栓对龙厨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考勤表非其本人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陈铁栓与龙厨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陈铁栓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就本案而言,龙厨公司虽于2010年7月曾向陈铁栓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事实上,陈铁栓已通过多次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之后的病假工资等(部分请求事项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述事项的基础在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且所涉及期间已远超过2010年7月。即陈铁栓通过其仲裁诉讼的行为,已经选择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因此,陈铁栓再就同一事宜主张龙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2013年8月后,龙厨公司先后多次通知陈铁栓上班,陈铁栓均予以拒绝,亦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龙厨公司以陈铁栓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与陈铁栓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综上,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2010年2月份工资差额379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龙厨公司提供陈铁栓2010年2月份考勤表以证明当月陈铁栓存在事假,故其扣除陈铁栓工资379.31元。陈铁栓虽于本案中对龙厨公司提供的2010年2月考勤表不予确认,否认为其本人签名。但在2012年7月9日法院庭审中,陈铁栓对2010年2月考勤表的签名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陈铁栓对2010年2月份考勤表中签名已于之前诉讼中予以自认,现陈铁栓再否认,与其自认事实不符。而陈铁栓亦未提供证据反驳龙厨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龙厨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证明效力。因此,根据当月陈铁栓的出勤情况,结合陈铁栓自述当月其春节连续休息情况,龙厨公司扣除陈铁栓缺勤工资379.31元,并无不当,故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返还其2010年2月工资差额之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5,800元及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5,80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关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受伤后至2012年1月期间的交通费事宜,已经法院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至于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陈铁栓之伤情于2011年8月24日认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且陈铁栓已依法享受九级伤残的四项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本市相关规定,其依法享受的上述待遇中包含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各类费用,故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之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陈铁栓就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事宜,已于(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660号案件中处理,且该案仲裁前置过程中陈铁栓主张为病假工资,陈铁栓并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而陈铁栓主张2011年12月22日至同月28日期间工资事宜,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亦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补交社保费(综保)之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陈铁栓主张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事宜,已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处理,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理赔差额18,000元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铁栓的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判决后,陈铁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于2010年7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故龙厨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30元;2、陈铁栓工伤后医药费用尽,向龙厨公司借支医疗费多次,都被拒绝。在陈铁栓因工伤休养期间龙厨公司又解除劳动合同;3、2011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7日处于停工留薪期内,故龙厨公司应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4、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期间的医疗费用均为工伤治疗的费用,交通费亦因治疗工伤发生;5、要求龙厨公司支付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因工受伤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000元;6、2011年3月18日至29日因二次手术,停工留薪工资21,717元;7、龙厨公司不缴纳工伤期间的综合保险,故相应后果应由龙厨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陈铁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要求龙厨公司支付:1、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5,800元;2、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5,8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4、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9,000元;5、补交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的社保费(综保);6、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00元;7、社会保险费理赔差额18,000元;8、2010年2月份工资差额379元。

  被上诉人龙厨公司不同意陈铁栓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费及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因交通费及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故原审判决于本案中不再处理并无不当,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医疗费,陈铁栓已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再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医疗费,缺乏依据。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本院认为,本院庭审中,陈铁栓明确其要求龙厨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系基于龙厨公司2013年8月的解除行为,而龙厨公司2013年8月因陈铁栓连续旷工超过3天为由解除与陈铁栓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并无不当,故陈铁栓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此外,因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已经另案处理,2011年12月22日至28日期间工资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法院对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补缴社会社保费(综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亦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中亦不再处理。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理赔差额18,000元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支付2010年2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陈铁栓曾对2010年2月考勤表的签名予以确认,故龙厨公司因陈铁栓缺勤而扣除工资379.31元并无不当,陈铁栓要求龙厨公司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铁栓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铁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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