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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与宋秉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3

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与宋秉颢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松井健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彦。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宋秉颢。

  原审原告(被告)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原告)宋秉颢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088、1089号民事判决,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张彦彦和被上诉人宋秉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诉(辩)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报酬等发生争议”为由,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3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8226.39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的情形,因此被告主张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所谓超时加班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原告)宋秉颢一审辩(诉)称:我系原告的职工,自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在变电所值班兼厂区电气设备故障维修。我除了按照值班表安排上班外,值班表上公休日也被原告安排加班,但原告仅支付了值班表上公休日的加班费和部分超时加班费,值班表上白夜班共计24小时,原告要求我必须24小时均在单位,但原告仅计算12小时为工作时间,白夜班21点至次日8点的12小时不认可是工作时间。现我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白夜班中原告没有计算工作时间的另外那12小时的加班费。2013年4月,我曾因为加班费问题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2013年12月份,我就加班费争议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定白夜班23小时为工作时间,但是原告已支付了加班费59192元,裁决支付18226.39元加班费这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告支付的59192元大部分是值班表上公休日的加班费,只有小部分是超时的加班费(21点以后安排维修设备等),而此次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是白夜班没有计算工作时间的12小时的加班费。仲裁委将两项混为一谈是错误的。另外仲裁以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加班费也是错误的,应该以实际工资计算加班费。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份工作超时加班工资111424元,判令原告支付加班费一倍的赔偿金111424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成为原告职工。合同约定,被告在产品生产岗位,从事产品生产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间,试用期期间工资为1120元/月,工资标准定为1400元/月,合同期限为一年。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分别于2009年12月8日、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11日续签了三次劳动合同,现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间,2009年1月至2月间被告在试用期其基础工资为1120元/月,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间被告的基础工资增为1400元/月,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的基础工资增为1470元/月,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的基础工资增为1670元/月,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的基础工资增为1870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的基础工资增为2907元/月。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工会加盖印章的《电工值班表》及被告提供的《加班统计表》、《统计表明细》及工资条,2009年全年被告共干白班88个、工作日白夜班78个、公休日白夜班30个,除上述工作时间外,原告安排被告在《电工值班表》所排其公休日进行加班,全年在工作日累计加班49.5小时、在公休日(星期六、星期日、节假日)加班76.5小时,原告按被告当月加班时间,以当月基础工资的150%标准已给付被告工作日加班费597元、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200%已给付公休日加班费1169元,全年累计给付加班费1766元;2010年被告全年干白班84个、工作日白夜班84个、公休日白夜班31个,除上述工作时间外,同2009年被告累计工作日加班256小时、公休日加班338小时,原告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150%已给付被告工作日加班费3461元、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200%已给付公休日加班费6144元,全年累计给付加班费9605元;2011年被告全年干白班82个、工作日白夜班86个、公休日白夜班29个,除上述工作时间外,同以上情况,被告累计工作日加班354小时、公休日加班579小时,原告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150%已给付被告工作日加班费5576元、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200%已给付公休日加班费12210元,全年累计给付加班费17786元;2012年被告全年干白班83个、工作日白夜班81个、公休日白夜班33个,除上述工作时间外,同以上情况,被告累计工作日加班621小时、公休日加班621小时,原告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150%已给付被告工作日加班费11240元、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200%已给付公休日加班费16183元,全年累计给付加班费27423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被告共干白班21个、工作日白夜班21个、公休日白夜班10个,除上述工作时间外,同以上情况,被告累计工作日加班42.5小时、公休日加班78小时,原告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150%已给付被告工作日加班费1065元、按被告当月基础工资的200%已给付公休日加班费2607元,全年累计给付加班费367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盖有原告单位工会印章的《索要超时费说明》证实,一个白班时间为当日8时至17时,一个白夜班为当日8时至次日8时,一个白夜班中当日的21时至次日8时原告不计算为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被告填写的《加班申报表》也证实白班时间为8小时,夜班时间为4小时,期间为17时至21时,21时以后原告不算为有效工作时间,原告未支付被告上述时间的加班工资。另查,2013年11月7日经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本案原告给付与本案被告同一工作性质的曲作赟加班工资79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电工值班表》、工资条可以证明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虽辩称白夜班中晚21时至次日早8时被告可以休息,不应算加班时间,但被告出具的《索要超时费说明》中被告单位工会对该段时间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变电所值班,故本院认为晚21时至次日早8时被告在原告的变电所应属工作时间。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白班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白夜班有效工作时间酌定为23小时。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电工值班表》的数据计算,被告2009年超时工作时间全年1184小时。其中,2009年1-2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56小时(20天×8小时+10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2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69小时(3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09年1-2月的基础工资1120元给付被告2009年1-2月间加班费1429.68元[56小时×(1120元/月÷21.75天÷8小时)×150%+69小时×(1120元/月÷21.75天÷8小时)×200%];2009年3-12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438小时(68天×8小时+68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10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621小时(27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09年3-12月的基础工资1400元给付被告2009年3-12月间加班费15286.95元[438小时×(14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621小时×(14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因2009年11月3日、11月8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2天内加班24小时,加班费289.80元(1400元/月÷21.75天÷8小时×24小时×150%)应予扣除;2009年7月18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加班8小时,加班费129元(14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200%)应予扣除。2009年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费16297.83元(1429.68元+15286.95元-289.80元-129元)。被告2010年超时工作时间全年1507小时。其中,2010年1-3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142小时(20天×8小时+21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3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138小时(6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0年1-3月的基础工资1400元给付被告2010年1-3月间加班费3936.45元[142小时×(140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38小时×(1400元/月÷21.75天÷8小时)×200%];2010年4-7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231小时(29天×8小时+29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4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230小时(10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0年4-7月的基础工资1470元给付被告2010年4-7月间加班费6814.93元[231小时×(1470元/月÷21.75天÷8小时)×150%+230小时×(1470元/月÷21.75天÷8小时)×200%];2010年8-12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227小时(35天×8小时+34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5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345小时(15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0年8-12月的基础工资1670元给付被告2010年8-12月间加班费9892.80元[227小时×(1670元/月÷21.75天÷8小时)×150%+345小时×(1670元/月÷21.75天÷8小时)×200%]。因2010年1月5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加班4小时,加班费48.30元(140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150%)应予扣除;2010年1月17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加班3小时,加班费48.30元(1400元/月÷21.75天÷8小时×3小时×200%)应予扣除;2010年4月30日、5月13日、5月28日、7月6日、7月12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5天内加班26小时,加班费329.55元(1470元/月÷21.75天÷8小时×26小时×150%)应予扣除;2010年5月22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加班4小时,加班费67.60元(147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200%)应予扣除;2010年7月27日、8月20日、9月13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3天内加班5小时,加班费72元(1670元/月÷21.75天÷8小时×5小时×150%)应予扣除;2010年10月16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加班4小时,加班费76.80元(1670元/月÷21.75天÷8小时×4小时×200%)应予扣除。2010年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费20001.63元(3936.45元+6814.93元+9892.80元-48.30元-48.30元-329.55元-67.60元-72元-76.80元)。被告2011年超时工作时间全年1297小时。其中,2011年1-3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103小时(18天×8小时+20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3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161小时(7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1年1-3月的基础工资1670元给付被告2011年1-3月间加班费4574.40元[103小时×(1670元/月÷21.75天÷8小时)×150%+161小时×(1670元/月÷21.75天÷8小时)×200%];2011年4-12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527小时(64天×8小时+66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9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506小时(22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1年4-12月的基础工资1870元给付被告2011年4-12月间加班费19376.88元[527小时×(1870元/月÷21.75天÷8小时)×150%+506小时×(1870元/月÷21.75天÷8小时)×200%]。因2011年1月26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加班1.5小时,加班费21.60元(167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应予扣除;2011年5月17日、8月30日、11月28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3天内加班7小时,加班费112.88元(1870元/月÷21.75天÷8小时×7小时×150%)应予扣除;2011年7月10日、8月6日、10月29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3天内加班8小时,加班费172元(187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200%)应予扣除。2011年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费23644.80元(4574.40元+19376.88元-21.60元-112.88元-172元)。被告2012年超时工作时间全年1282小时。其中,2012年1月-6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246小时(41天×8小时+40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6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368小时(16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2年1月-6月的基础工资1870元给付被告2012年1月-6月间加班费11878.75元[246小时×(1870元/月÷21.75天÷8小时)×150%+368小时×(1870元/月÷21.75天÷8小时)×200%];2012年7-12月间,工作日超时工作时间为277小时(42天×8小时+41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6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391小时(17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1年7-12月的基础工资2907元给付被告2012年7-12月间加班费20010.22元[277小时×(2907元/月÷21.75天÷8小时)×150%+(391小时×2907元/月÷21.75天÷8小时)×200%]。因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2日、2月8日、2月29日、3月6日、3月21日、4月5日、4月26日、5月8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9天内加班32小时,加班费516元(1870元/月÷21.75天÷8小时×32小时×150%)应予扣除;2011年12月25日、2012年2月11日、3月3日、4月14日、5月5日、5月26日、6月10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7天内加班15小时,加班费322.50元(187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200%)应予扣除;2012年7月13日、8月21日、10月17日、12月4日、12月13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5天内加班15小时,加班费375.98元(2907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应予扣除;2012年7月7日、7月22日、9月2日、9月23日、11月4日、11月25日、12月6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7天内加班15.5小时,加班费518.01元(2907元/月÷21.75天÷8小时×15.5小时×200%)应予扣除。2012年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费30156.48元(11878.75元+20010.22元-516元-322.50元―375.98元―518.01元)。被告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超时工作时间为65小时(19天×8小时+18天×23小时-20.83天×8小时×3个月),公休日超时工作时间为207小时(9天×23小时),原告应按照被告2013年1-3月的基础工资2907元给付被告2013年1-3月间加班费8547.17元[65小时×(2907元/月÷21.75天÷8小时)×150%+207小时×(2907元/月÷21.75天÷8小时)×200%]。因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17日被告是工作日白夜班,3天内加班12.5小时,加班费313.31元(2907元/月÷21.75天÷8小时×12.5小时×150%)应予扣除;2013年1月3日被告是公休日白夜班,加班8小时,加班费267.36元(2907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200%)应予扣除。2011年原告应给付被告加班费7.966.50元(8547.17元-313.31元―267.36元)。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共应给付被告加班工资98067.24元(16297.83元+20001.63元+23644.80元+30156.48元+7966.5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00%赔偿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拖欠加班工资事项已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并案被告)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并案原告)宋秉颢2009年1月至2013年3月21日间加班工资差额98067.24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宋秉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差额;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晚21时至次日早8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变电所属工作时间”,当属认定事实错误,其据此认定“白夜班有效时间酌定为23小时”更是错上加错。二、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所称加班时间存在,本案中,上诉人亦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再行支付加班工资差额98067.24元,当属错误。其一,一审判决径行将案涉《工资条》项下“基本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而并未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2条之规定将案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当日晚21时至次日8时系工作时间的证据仅仅是盖有工会印章的材料即所要超时费说明,并无其他任何材料。一审法院仅凭此证据就说明此期间为加班时间是错误的。对于此份所谓的工会材料,因工会其职责是维护职工的权益,但其前提是在现有材料基础上去维护或帮助其维护权益,而不是本案中所出现的工会加盖印章出具材料来帮助员工维护权益,所以对于此证据所载的内容是不正确的。即使材料内容属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白夜班有效工作时间为23小时也是错误的。其二,本案中,对于上诉人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已实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加班工资59192元,一审判决并未予以扣除,在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条中加班工资为平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加班工资,一审法院忽略了此事实,假设加班的事实存在,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数额。

  宋秉颢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二审的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就工会盖章的问题,我第一次找工会主席盖章他不给盖,他说不了解此事实要通过调查后才给我盖章。我找部门其他领导给我出证明,工会主席在给我盖章之前已经与张彦彦沟通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宋秉颢白夜班中晚21时至次日早8时被上诉人可以休息,不应算加班时间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单位工会出具的《索要超时费说明》中对该段时间确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变电所值班,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该段时间为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计算加班费基数的上诉理由,根据《加班申报表》、《加班统计表》、工资条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的加班费是以被上诉人的基础工资加上调整金为基数进行计算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分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电工值班表之外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另一部分是被上诉人白夜班21点以后,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维修设备等值班工作以外的工作支付的加班费,该部分加班费一审法院已经扣除。被上诉人宋秉颢要求上诉人支付的加班费是根据电工值班表计算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该部分加班费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金冈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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