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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10

 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王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

  上诉人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兴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龙兴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仲裁裁决认定大龙兴创公司未提供证明王健试用期不合格的证据,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大龙兴创公司当庭出示了王健试用期的考核表,但王健没有职业道德,拒绝在该考核表上签字,并且大龙兴创公司相关部门相关人员在该考核表上均有签字确认。并且王健在员工聚餐时,由于孤傲、刻薄与其他员工产生摩擦打架,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综上所述,大龙兴创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失公允,损害了大龙兴创公司的经济利益,严重侵犯了大龙兴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大龙兴创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龙兴创公司无需支付王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2.诉讼费用由王健负担。

  王健在一审中答辩称:王健不认可大龙兴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大龙兴创公司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均为捏造,王健不存在任何的违纪情况,在聚餐时也不存在与员工产生摩擦的情形,王健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大龙兴创公司担任物流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固定期限合同,约定月工资是12000元,试用期是9600元,在2014年1月20日王健被突然告知劳动合同要被终止,由于在此前没有任何考评及面谈告知王健工作有问题,并且在一个月的工作中,经王健与领导沟通,领导均表示对王健的工作满意,据此王健认为大龙兴创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对王健作出的解除属于违法解除,理由如下:1.大龙兴创公司的解除理由违法,公司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未告知也未送达给王健,王健不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并且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未经民主程序制定,因此制度本身不合法,公司据此规章制度与王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2.解除程序违法,大龙兴创公司在未告知王健已作出违纪处罚考评的情形下,依照未告知的事实及制度向王健送达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属违法解除。3.王健不存在违纪事实,据王健离职后了解,解除的真实原因是王健的直接领导曹总在公司内的职权发生变动,公司将曹总的职权进行削减,因此被曹总招用的王健以及财务经理一并解除,王健认为大龙兴创公司作出的违纪通知单、考核适用表均系公司为赢得诉讼而捏造的,对上述证据王健没有见过,对内容也不知晓,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对下属要求其在违纪通知单、考核表上签字,迫于压力其职工不会不签,因此综上所述,大龙兴创公司对王健解除属于违法解除,王健要求大龙兴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6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健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大龙兴创公司,担任仓储部物流经理一职。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9600元。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本合同的附件如下(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公司所有规章制度、《保密协议》。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26日解除。2014年1月20日大龙兴创公司作出《公司违纪通知单》、《试用期考核表》、《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其中《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内容为:“王健您好,经公司相关领导对您入职后第一个月进行考评(总分100分,及格分70分),您的考评成绩为40分,属于严重不符合继续录用的标准,公司决定与您结束试用期,请于2014年1月24日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王健称未见过《公司违纪通知单》、《试用期考核表》,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健称于2014年1月26日办理离职交接时收到《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但其认为大龙兴创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大龙兴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称2014年1月8日晚王健在聚餐时与同事发生摩擦且主动打架,属于重大违纪,根据《公司劳动纪律及处分管理规定》第4.31条与王健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第4.31条内容为“各级员工按照公司及部门流程规定协同工作,言语交流要友善,处理问题多沟通,严禁员工在公司工作及休息期间,因各种事由恶意吵架、滋事打架、斗殴。(2)员工滋事打架、斗殴为重大违纪。主动打人者,公司扣罚其当月工资,并开除出厂,其中公司员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王健称未见过《公司劳动纪律及处分管理规定》。

  庭审中,大龙兴创公司申请证人陈×、杨×出庭作证。其中陈×陈述如下:“其为大龙兴创公司仓储部库管员,其与王健产生过一些误会,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事情经过大致为:王健刚来公司不久,快下班的时候喊我们一起去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王健说自己是拳击冠军,并说一人能挑我们四个,让我们像黑社会一样以他为中心。我就说他不能这样说话,王健当时坐在我对面,他就把一个烟头弹到我身上,我就站起来了,被一起就餐的同事拉开,在饭店里就相互拉扯了两下,没有真正的动手打架。同事把我从包间拉出去后我就回家了。”其中杨×陈述如下:其为大龙兴创公司仓储部库管员,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事情经过大致为:王健刚来公司不久,下班后王健请客吃饭。吃饭过程中,王健说话不礼貌,陈×说王健别那么说话,王健就直接弹了一个烟头弹到陈×身上,两人就争执拉扯起来,两人也实际动手了。我把陈×拉出包间后我们就从饭店走了。大龙兴创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王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另,王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龙兴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后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47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如下:1.双方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大龙兴创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元。王健未就该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大龙兴创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大龙兴创公司发出的《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中载明王健严重不符合继续录用的标准,庭审中,大龙兴创公司未就录用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针对大龙兴创公司所指王健聚餐时与同事主动打架属于重大违纪一节,证人亦当庭陈述其与王健下班后在公司外面饭店聚餐时发生矛盾,双方并未发生实际打架行为,因此,大龙兴创公司据此解除与王健的劳动关系并无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其应支付王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对其不支付王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仲裁委确认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与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三、驳回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龙兴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王健违反大龙兴创公司规章制度与其下属发生不愉快事件,影响下属工作积极性,依照大龙兴创公司规章制度,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大龙兴创公司对王健进行试用期考核,王健不符合录用条件,大龙兴创公司决定终止合同。综上,大龙兴创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龙兴创公司无需支付王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6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润泽公司承担。

  王健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公司违纪通知单》、《试用期考核表》、《试用期不合格通知》、《公司劳动纪律及处分管理规定》、证人证言、京顺劳仲字(2014)第1478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证明责任。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事由为依据。大龙兴创公司主张王健不符合录用条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龙兴创公司没有提交其试用期的考核依据,在王健不认可《试用期考核表》的情况下,大龙兴创公司关于王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龙兴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健存在大龙兴创公司规章制度所规定的“打架、斗殴”等重大违纪行为。大龙兴创公司关于王健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大龙兴创公司不能证明王健不符合录用条件,亦不能证明王健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况下,其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制度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大龙兴创公司关于其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龙兴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龙兴创实验仪器(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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