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钢与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申请案
邓钢与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2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穆建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九玲,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武宪文,该校后勤部主任。
再审申请人邓钢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旅游外事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旅游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钢申请再审称:邓钢在旅游学校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每天晚上18:00至转天早上7:00,且公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旅游学校应向邓钢支付延时加班费及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旅游学校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邓钢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系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备案,一、二审法院认定邓钢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缺乏依据。此外,一、二审法院认定邓钢在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时间为3小时,也没有依据。综上,邓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旅游学校提交意见称,邓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邓钢在旅游学校的工作内容为该校正常工作时间之余的卫生清扫及看夜工作,其工作性质不属于标准工时制。邓钢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标准工时制中劳动者应取得延时加班费及公休日加班费的规定,主张旅游学校向其支付上述费用,依据不足。因邓钢在旅游学校工作期间曾在6天法定节假日提供劳动,根据其自行主张的每天18点接班后打扫卫生至22点结束以及每天有1个小时的吃饭时间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其法定节假日每天加班3个小时,并无不当。综上,邓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方 哲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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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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