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吕松兆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与吕松兆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负责人:周羡。
委托代理人:魏雪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松兆。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因与上诉人吕松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吕松兆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喜洋洋公司补偿吕松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85.24元、休息日加班费6814.08元、节假日加班费1062.16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19.5元。
原审法院查明:喜洋洋公司在2006年3月起承包江门市人民医院的后勤服务工作。吕松兆于2008年7月入职喜洋洋公司,由喜洋洋公司安排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担任运送工,后于2011年起调整到江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担任担架工。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其中2011年3月签订的《江门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吕松兆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该合同期限于2012年2月续签至2013年2月28日止。
2013年3月24日,由于包括吕松兆在内的部分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尚未续签合同,喜洋洋公司张贴书面通知要求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于2013年3月30日前到喜洋洋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将通知内容在《江门日报》上进行了刊登公布,但吕松兆与喜洋洋公司最终没有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30日,吕松兆、喜洋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正式终结。
2013年11月28日,吕松兆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喜洋洋公司支付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蓬江劳动仲裁委审理后作出蓬江某仲字(2013)2272-22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吕松兆的仲裁请求。吕松兆不服该裁决,认为喜洋洋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喜洋洋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喜洋洋公司是具备用工资格的企业单位,其承包江门市人民医院的后勤服务工作后,聘请吕松兆从事其承包的业务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条件,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所签订的《江门市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吕松兆、喜洋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本案中,吕松兆、喜洋洋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08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喜洋洋公司是否应向吕松兆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
第一,关于喜洋洋公司是否应向吕松兆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对于吕松兆每天的工作时间,吕松兆、喜洋洋公司双方存在分歧,吕松兆主张每天工作12小时,但喜洋洋公司予以否认,并坚持认为吕松兆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根据本案的证据来看,吕松兆实际工作所在的部门江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证实吕松兆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证人周某的证言也证明吕松兆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而喜洋洋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显示周某原是喜洋洋公司单位负责考勤管理的工作人员,并且部分考勤表中也记载了吕松兆所在的急诊科班次为12小时的情况,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吕松兆一天工作时长为12小时的事实。喜洋洋公司认为吕松兆每天工作8小时,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吕松兆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吕松兆、喜洋洋公司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吕松兆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对喜洋洋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记录的出勤情况也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双方均确认的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吕松兆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的事实,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则以员工考勤表记录为准。但喜洋洋公司没有提供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而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喜洋洋公司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于吕松兆主张其在上述期间的节假日均有加班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吕松兆工作期间,喜洋洋公司一直有向吕松兆支付工资,因此,要审查喜洋洋公司是否拖欠吕松兆的加班工资,需要将喜洋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对。喜洋洋公司提供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表以证明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该表内反映的每月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与吕松兆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的工资数额,可以互相印证,吕松兆对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构成不予确认,但对其中记载的实际支付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依法对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喜洋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吕松兆加班工资的情况进行审查核算。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规定,喜洋洋公司向吕松兆支付的工资应当按月结算并付清。以2013年1月为例:吕松兆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折算小时工资为5.46元(950元÷21.75天÷8小时)。当月工作日有22天,吕松兆一天工作12小时,加班时间为4小时/天,22天的延长工作时间共计88小时(4小时/天×22天),应付加班工资720.72元(5.46元/小时×88小时×150%);当月周末休息日加班4天共48小时(12小时/天×4天),应付加班工资524.16元(5.46元/小时×48小时×200%);当月元旦加班1天共12小时,应付加班工资196.56元(5.46元/小时×12小时×300%)。即2013年1月喜洋洋公司应当向吕松兆支付的工资总额合共为2391.44元(950元+720.72元+524.16元+196.56元)。对比喜洋洋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应发工资数额(未扣减社保费等款项前的应付工资),喜洋洋公司当月已经向吕松兆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以同样方法对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各月的加班工资进行核算查明,喜洋洋公司少付吕松兆加班工资的情况如下:2012年5月少付650.92元,6月少付661.96元,7月少付324.88元,8月少付342.64元,9月少付211.39元,10月少付534元;以上少付的加班工资合共2725.83元,喜洋洋公司应予以补发。对吕松兆起诉要求喜洋洋公司支付拖欠的各项加班工资总额超过2725.83元的部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喜洋洋公司是否应向吕松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问题。吕松兆以喜洋洋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与吕松兆续签合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结为由,要求喜洋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喜洋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期满后,喜洋洋公司曾通过张贴书面通知以及登报等方式通知吕松兆以及其他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到喜洋洋公司单位续签合同,吕松兆未前往喜洋洋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是吕松兆的自主行为,喜洋洋公司并无过错。吕松兆也承认其在2013年5月就与江门市人民医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说明,吕松兆实际上已经没有与喜洋洋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因此,吕松兆认为是喜洋洋公司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结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吕松兆要求喜洋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喜洋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松兆加班工资2725.83元;二、驳回吕松兆的其他诉讼请求。喜洋洋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喜洋洋公司负担。
上诉人喜洋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需要支付吕松兆加班工资272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松兆负担。理由是:喜洋洋公司不应向吕松兆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加班工资2725.8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每周实际工作时间是42小时,对于每周超过及节假日上班的,喜洋洋公司均以每月支付加班补贴形式发放,并且法定节假日上班的予以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另吕松兆申请证人周某,之前与喜洋洋公司也有劳动关系,与吕松兆是同事关系,根据江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的证明,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针对喜洋洋公司的上诉,吕松兆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客观,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吕松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吕松兆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加班工资是正确的,但遗漏计算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共6个月的加班工资3400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针对吕松兆的上诉,喜洋洋公司答辩称:吕松兆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与其他人的计算方法一致,数额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喜洋洋公司提交的工资确认表反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吕松兆的工资收入均有二栏,计算方式为“应发工资+应发工资-缺勤工资-缺勤工资”,合共为2012年11月1699.81元、12月1720.38元、2013年1月1649.81元、2月2020.38元、3月1720.38元、4月1770.3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喜洋洋公司是否应支付吕松兆加班费,具体的数额是多少?本案分析如下:
本案中,吕松兆为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提交其实际工作所在的部门江门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证明》、喜洋洋公司负责考勤管理工作的人员周某的证言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吕松兆一天工作时长为12小时的事实。而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考勤表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但喜洋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吕松兆存在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的事实。对于吕松兆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吕松兆、喜洋洋公司在庭审中均一致确认吕松兆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对喜洋洋公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记录的出勤情况也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吕松兆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则以员工考勤表记录为准。
查明的事实表明,喜洋洋公司向吕松兆支付工资的同时,也支付了加班费,但是否已足额支付,双方发生的争议,只能通过审查喜洋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与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对,以确认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喜洋洋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吕松兆加班工资。据此,原审判决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规定,通过每月具体的计算,计算喜洋洋公司少付吕松兆2012年5月650.92元,6月661.96元,7月324.88元,8月342.64元,9月211.39元,10月534元的加班工资是合法的、准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加班费,根据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吕松兆的应收入工资分别是2194.88元、1637.96元、2391.44元、2620.76元、2293.16元、2358.68元,与喜洋洋公司已支付的1699.81元、1720.38元、1649.81元、2020.38元、1720.38元、1770.38元相比较,喜洋洋公司少付吕松兆的加班工资的月份为2012年11月、2013年1月、2月、3月、4月,分别为495.07元、741.63元、600.38元、572.78元、588.3元,合共2998.16元。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属于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喜洋洋公司少付吕松兆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加班费为5723.99元(2725.83+2998.16),喜洋洋公司应继续支付。
综上所述,吕松兆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喜洋洋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杜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吕松兆加班工资5723.99元;
三、驳回吕松兆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同15元,均由广州市喜洋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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