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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诚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9

 广州诚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广州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

  委托代理人史随心,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振佳。

  上诉人广州诚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光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9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芳在一审中起诉称:刘芳于2011年2月26日入职诚光装饰公司,在诚光装饰公司担任销售主管,刘芳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芳每月工资为1600元+全勤奖+房补1500元+津贴4400元+总业绩的1%的提成,每月实际收入1万元左右。其中,基本工资和房补以现金形式签字领取,基本工资每月18日左右发放,房补每季度发放一次,其他款项于每月18日左右以打卡形式发放。2011年6月2日,诚光装饰公司突然单方辞退刘芳,并拒绝支付其欠发的提成工资。刘芳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诚光装饰公司支付2011年5月工资1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6月2日期间欠发的提成工资29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744元、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工资损失195000元,撤销2011年6月2日诚光装饰公司对刘芳作出的辞退决定,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协商续订并履行劳动合同,确认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诚光装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刘芳在2011年5月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2011年6月2日诚光装饰公司口头辞退刘芳,并要求刘芳交接工作,双方发生冲突,2011年6月2日诚光装饰公司已经正式书面通知刘芳。诚光装饰公司认可刘芳就入职时间及职务的陈述。刘芳基本工资1500元+补贴4500元,共计6000元,没有房补。工资每月18日左右现金形式发放,提成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1年5月工资尚未发放,正常应在6月18日发放,因双方产生矛盾,诚光装饰公司要求刘芳办理交接手续,刘芳不到公司来。刘芳作为业务员是有提成的,回款额的0.5%作为提成每月发放,另有1%根据工作表现发放。刘芳的诉讼请求全部超过了诉讼时效。刘芳曾起诉北京元韵布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韵公司),并在该案件中否认与诚光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诚光装饰公司在北京设立了一个销售点,承租了元韵公司的房屋作为办公室,并委托元韵公司代办社保。刘芳恶意选择诉讼主体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刘芳、诚光装饰公司签订聘职合约(页码1-2),约定刘芳担任销售部专业销售一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500元;附件一公司规章制度(页码3-5),每页下方均显示有刘芳签名;附件二保密及竞业协议(页码6-9),每页均显示有刘芳签名,落款处加盖诚光装饰公司印章;聘职合约补充协议(页码10),约定诚光装饰公司每月向刘芳支付津贴:1.周六加班费200元,2.知识产权、交通、通讯费4300元。刘芳表示对公司规章制度部分显示的签名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2011年6月2日,诚光装饰公司将刘芳辞退,辞退信内容为:“对于你在2011年5月31日恶意缺席公司全体员工会议,2011年6月1日恶意缺席会议,不向主管汇报工作内容及去向,不回公司打卡,视为旷工。主管于2011年6月1日早上9:30分和下午3:00两个时段叫刘×通知你下午五点回来开会,你恶意缺席。下午五点,主管致电通知在公司等你回来开会,你在不说出任何理由下恶意缺席,随之不接公司配给你的业务电话,以上几日工作时间内均拒绝提供工作内容及会客安排。以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对你做出严重警告。你已经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之第六条之(1)拒绝执行上级合理的工作执行。(2)不服从上级主管安排调度,办事不力,疏忽职守而口头警告(二次以上)、书面邮件(一次以上)警告不服从者。(3)一个月内三次或以上,被发现上班时间跟其配给的公司手机号码联系不上。公司正式对你以上违规行为作出严重的警告。基于你以上的工作态度极不配合,公司现在做出辞退。”刘芳对辞退信引述内容不予认可,并称其于2011年6月2日得到了2份辞退信,1份为加盖元韵公司公章的原件,1份为加盖诚光装饰公司公章的传真件。诚光装饰公司称其在北京开展实际业务,但没有注册成立机构,当时租用了元韵公司的场地,并委托元韵公司代为北京区域员工缴纳社保,刘芳离职时现场比较混乱,诚光装饰公司北京区域负责人随手使用了元韵公司公章加盖了辞退信,后发现弄错了,又向诚光装饰公司汇报,诚光装饰公司另行出了1份加盖诚光装饰公司公章的辞退信传真到北京。

  刘芳曾于2011年8月10日以元韵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1)第08404号裁决书,裁决元韵公司支付刘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8.62元、2011年5月工资1万元、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624元,撤销辞退决定、恢复刘芳与元韵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补签劳动合同,驳回刘芳的其他请求。刘芳与元韵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该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元韵公司与刘芳不存在劳动关系,元韵公司无需支付刘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758.62元、2011年5月工资1万元、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624元,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另,(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于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经本院向刘芳工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大望路支行调查,刘芳工资明细中标注‘网转’且打够的款项的付款人为‘张×1’、‘冯×’、‘张×2’……”刘芳称之所以在第1次诉讼时选择元韵公司为诚光装饰公司,是因为当时刘芳不持有劳动合同,获得的辞退信原件也是加盖元韵公司印章,社会保险也是元韵公司缴纳。

  刘芳主张每月基本工资1600元、房补1500元、津贴4400元、全勤奖50元、另按总业绩的1%提成,经折算后,按照平均每月1万元主张工资数额。诚光装饰公司称刘芳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补贴4500元,回款额的0.5%作为提成按月发放,另有1%根据刘芳的工作表现按月发放。刘芳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刘芳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3月21日、4月19日、5月19日收到转账金额4373元、4394元、4918元、5054元,刘芳另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2月至4月刘芳每月签字领取1600元,同时工资表中显示有“冯×”。诚光装饰公司对银行明细表示不予认可,并称(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查明的银行款项付款人员与诚光装饰公司无关;对工资表真实性认可,并称基本工资1600元通过现金发放,其他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诚光装饰公司未就刘芳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交证据。

  2013年1月16日,刘芳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刘芳对诚光装饰公司作出的辞退信的内容不予认可,而诚光装饰公司未就辞退信中引述的事实提供证据,该院对诚光装饰公司辞退信所述的辞退原因难以采信,故该院认定诚光装饰公司解除与刘芳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刘芳要求撤销辞退信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聘职合约约定聘用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现双方签订的聘职合约已到期终止,刘芳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续订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当事人平等协商事项,刘芳以此作为诉讼请求提出,该院不予支持。故该院确认双方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聘职合约中约定刘芳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补充协议约定诚光装饰公司每月向刘芳支付各项津贴共计4500元,该数额与刘芳提交的银行明细及工资表中显示的数额相当,而刘芳提出的其他工资构成缺乏证据支持,该院难以采信,故该院确认刘芳的月工资标准共计为6000元。诚光装饰公司尚未支付刘芳2011年5月份工资,故应支付刘芳2011年5月份工资6000元。因诚光装饰公司以辞退信形式违法解除与刘芳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辞退信被撤消后,诚光装饰公司应继续支付刘芳工资至双方聘职合约到期之日,故诚光装饰公司应支付刘芳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42000元。刘芳未能就所主张的提成的业绩情况提供证据,该院对刘芳主张的欠发提成难以支持。刘芳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诚光装饰公司在北京租用元韵公司的场地,出具的辞职信存在加盖元韵公司公章的版本,且刘芳的社会保险亦由元韵公司缴纳,此情况影响了刘芳对劳动关系的判断,故该院视刘芳以元韵公司为相对方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的行为为合理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刘芳上述行为未超出仲裁时效,并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现刘芳向诚光装饰公司提出主张亦未超过时效,诚光装饰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诚光装饰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辞退信;二、确认刘芳与诚光装饰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诚光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芳2011年5月工资6000元;四、诚光装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芳2011年6月至12月工资42000元;五、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诚光装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刘芳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刘芳在(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案件的自认事实与本案中的一审中的刘芳的自认是相互矛盾的。1.诚光装饰公司没有任何主动、误导刘芳的行为,刘芳却于2011年以元韵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仲裁;2.刘芳存在故意隐瞒其知道真实“为谁工作”的故意。刘芳表示过其在6月2日当天收到过诚光装饰公司的辞退信;3.刘芳明确知道从哪家公司受薪,工资单都有刘芳签字;4.刘芳有隐瞒可证明真实工作关系重要证据的故意。在(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案和(2013)朝民初字第09478号案中,刘芳均未出示其与诚光装饰公司签订的聘职合约及其附件,属于故意隐瞒。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存在重大遗漏。一审法院仅凭借元韵公司的辞退信和社保缴纳记录认定部分事实,但从这2份证据不能证明诚光装饰公司有误导刘芳的故意。刘芳对“谁是真实雇主”这一问题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未能综合各项证据正确认定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诚光装饰公司与刘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解除,认定错误。诚光装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1份新证据,系当年管理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给刘芳出具的邮件截屏复印件,其上清楚表明刘芳收到了警告信,但多次置之不理,并且作出旷工等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故诚光装饰公司对刘芳的辞退行为是对公司的正常管理行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诚光装饰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2.依法改判恢复诚光装饰公司于2011年6月2日作出的辞退信,改判诚光装饰公司与刘芳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诚光装饰公司无需支付刘芳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工资42000元;3.由刘芳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刘芳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诚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诚光装饰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网页截图1份,证明诚光装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对刘芳进行了通知和警告,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刘芳认为上述网页截图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聘职合约(包括附件一、附件二、补充协议)、辞退信、(2012)朝民初字第11583号民事判决、银行明细、工资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诚光装饰公司在辞退信中主张刘芳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因而与刘芳解除劳动关系,则诚光装饰公司应就其在辞职信中所引述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诚光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由于刘芳存在辞退信中所述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应予以辞退的情形,故诚光装饰公司解除与刘芳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辞职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且认定诚光装饰公司应向刘芳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芳的诉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诚光装饰公司工作的场所系租用元韵公司的场地,诚光装饰公司委托元韵公司代为北京区域员工缴纳社保,诚光装饰公司认可其北京区域负责人随手使用了元韵公司公章加盖了给刘芳的辞退信,刘芳亦收到过加盖元韵公司的辞退信,基于以上事实,刘芳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对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判断确有可能存在误差。刘芳以元韵公司为相对方申请仲裁、提出诉讼,系其作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诚光装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诚光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诚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诚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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