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与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耿某与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芳,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清宝。
委托代理人:吴学红。
原审原告耿某与原审被告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芳,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清宝、吴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一审诉称:原告2002年由污水车间调入包装车间,一直工作到2013年。在这期间,原告上班时间均超过法定标准时间,但被告并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4月至2013年6月法定休息日加班费89568元。
被告瑞泽农药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被告公司工人,自2002年至2013年7月一直在包装车间工作,该车间实行计件工作,按照《计件工资管理办法》规定,个人工资按照其合格品产量来确定,即计件工资实行的是多劳多得制度,不产生加班费问题。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的高管及工会会议纪要中载明:包装车间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轮休一天,对由此产生的加班费,已核算在包装计件单价中。被告在2008年10月制定的《包装车间各规格产品产量定额》中对包装车间需包装产品的名称、规格、定额(单价)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对定额也做相应的提高,在尾页备注中载明:按此定额计算,包装人员工资中包含员工的加班费。被告提供的包装车间工资表及包装车间奖金汇总也明确载明,工资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定额的标准计算的,也就是说约定的标准就是计算工资的依据,故对其加班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一直续订劳动合同,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实行计时工资制,工资标准为700元/月。2008年10月6日,被告召开高管会议,会议决定:从2008年10月起执行公司的《2008-2009产品定额》和《2008-2009包装定额》考核标准,生产周期中,各合成生产车间主要考核生产产量、消耗指标;包装车间工人工作时间为每周轮休一天,对由此产生的加班费,已核算在包装计件单价中。上述决定内容记载在《大连瑞泽农药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高管会议纪要》中,该会议纪要经与会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和被告工会委员会的印章后于2008年10月6日在被告公司张贴公示。同时,会议纪要的附件《包装车间各规格产品产量定额》备注栏也注明:按此定额计算,包装人员工资中包含员工的加班费。原、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因加班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8年至2013年法定休息日加班费89568元,仲裁委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9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为证明加班的事实及加班费未付,原告提供了活动内容记录、包装车间考勤,用以证明自2008年至2013年周六、周日加班136天、提供了工资条、银行明细,用以证明日平均工资为136元;被告提供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包装车间的部分工资报表、出勤表和2011年、2012年奖金汇总,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离岗期间,在包装车间工作,奖金汇总表明每月核算工资是按照额定标准为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工作中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劳动者能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部分有关加班费的证据材料,但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工资支付的记录应系用人单位制作并掌握的资料,因此,对比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与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相对完整,并有同一时间的考勤记录与之对应,其完整性和准确性显著高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并不能明确体现原告的工资组成和原告工资的全部内容,其完整性亦不足以对抗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因此,原告的工资支付状况,应以被告提供的工资报表为准。原告提供的活动记录和包装车间考勤表记载的是工作内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也是工作内容及其数量情况,这说明双方通过考勤首先确定的是工作的量化标准。这与被告所主张的计件工资标准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工资计算方式系以计件形式计算的的事实。即虽然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时工资,但实际履行的是计件工资,即被告已经按照计件方式向原告计发了工资及奖金,而原告已实际领取。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形式的变更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变更内容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故该项变更内容合法有效。综上,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被告未支付针对该事实的加班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耿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个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对此公司也予以认可;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是计时工资且一直实行的也是计时工资;会议纪要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内容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瑞泽农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耿某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及仲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是否存在拖欠上诉人耿某加班费的行为。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活动内容记录,上诉人耿某欲主张其存在加班的证据最早发生于2008年5月28日,此日期之前,上诉人耿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于其请求2002年至2008年5月之间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耿某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及计时工资。对于上诉人耿某请求的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的加班费,其提供的活动内容记录内容为班组的工作状况及工作量;虽然根据记录上诉人耿某存在周末上班的情形,但对于个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工作量没有描述,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在此期间存在拖欠加班费的行为。而根据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公布的会议纪要及包装车间各规格产品产量定额,其公司从2008年10月起即对上诉人耿某所在的包装车间实行计件工资,其中包含加班费。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系独立法人单位,有自主的企业经营权和管理权,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调整工资计算和发放方式。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此次调整工资计算方法,并非拒绝和否认加班费的发放,而是改变了加班费的发放形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提供的包装车间奖金汇总明细和工资表,其公司在向上诉人耿某等包装车间工人发放工资时也确系依照上述形式。虽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但因上述会议纪要公布实施后,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一直采取此种形式向上诉人耿某发放工资,故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对于计时工资的约定,上诉人耿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在2008年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工资发放方式实施后存在拖欠加班费的行为。故其请求被上诉人瑞泽农药公司支付其2002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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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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