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素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张素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温广月,该社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亚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素艳。
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自1985年在原永年县城市信用社工作,2006年原永年县城市信用社改制后被告下岗。2012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每月工作26天,工资2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8月18日,被告到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为被告缴纳自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00元;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份工资700元;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6436.5元。2013年12月20日,永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永劳人仲案(2013)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拖欠工资700元、加班工资6436.5元,以上共计29136.5元;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3月、5月、8月、2013年7月均出勤27天、2013年1月出勤26.5天。
原审认为,被告张素艳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无争议。现针对原、被告争议的如下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关于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被告张素艳于2006年从原永年县城市信用社下岗,2012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动关系。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在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已满一年以上,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双倍工资,鉴于原告已支付被告此期间每月的工资2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22000元。原告称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原、被告对每月工作天数26天及工资数额2000元无异议。原告称2000元中已包含加班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折算后被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对被告每月26天之外的工作时间,应认定为被告休息日的加班时间。根据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于2012年3月、5月、8月、2013年7月均出勤27天、2013年1月出勤26.5天,故被告主张休息日有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休息日加班4.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828元(2000元÷21.75天×4.5天×200%)。关于被告八月份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被告8月份出勤7天,工资为538.4元,被告未予签字领取。故原告应支付被告8月份工资538.4元。被告称其8月份出勤10天,应支付工资700元,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间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原、被告间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素艳支付双倍工资22000元。三、原告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素艳支付加班工资828元。四、原告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素艳八月份工资538.4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后,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张素艳1985年开始到永年县城市信用社从事会计工作,并建立了劳动关系。后信用社改制为邯郸银行,永年县政府和人民银行接管了信用社遗留问题。张素艳在该社工作超过15年,到退休年龄即可享受退休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3月张素艳到上诉人单位任出纳员时,上诉人明确向其提出招聘的是与上诉人建立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人员。因此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张素艳在申请仲裁时没有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八月份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素艳辩称,双方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辩称的劳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张素艳原在永年县城市信用社工作,2006年该社停业后张素艳下岗,自2012年3月份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出纳员,至2013年8月10日,因答辩人拒绝为被答辩人的负责人办理报销业务,而被被答辩人违法辞退,工作期间,被答辩人没有与答辩人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答辩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本案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素艳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在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双方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张素艳于2006年从原永年县城市信用社下岗,2012年3月到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双方之间的关系应属劳动关系。因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未能就其诉称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能就其诉称的其明确向张素艳提出招聘的是与其建立劳务关系的人员的证据,本院对其相关诉称不予采信。在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支持张素艳的八月份工资、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永年县京融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虹
代理审判员 马 静
代理审判员 陈志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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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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