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婵与天津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葛婵与天津博爱医院劳动争议申请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津高民申字第1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葛婵。
委托代理人:葛全利。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博爱医院。
负责人:黄国贤,该医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静,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葛婵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博爱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保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葛婵申请再审称:葛婵自2012年2月25日到天津博爱医院工作直至同年9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天津博爱医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天津博爱医院只要求葛婵在一份空白的格式劳动合同上签字,其他内容则是由天津博爱医院擅自填写,葛婵并不知情。该劳动合同不是葛婵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天津博爱医院应向葛婵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780.72元。葛婵虽在员工离职表中写明的“本人已完结所有手续并已结清工资,与公司无任何财务纠纷”,仅说明就工资领取和工作交接没有纠纷,不包括公休日加班费。因天津博爱医院认可葛婵每月公休日仅休息两天,因此应当按照葛婵月工资8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公休日加班费37908.04元。综上,葛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津博爱医院提交意见称,葛婵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葛婵与天津博爱医院签有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葛婵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天津博爱医院作假伪造填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天津博爱医院向葛婵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57元,并无不当。葛婵主张天津博爱医院向其支付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780.72元,缺乏依据。天津博爱医院认可葛婵每月存在公休日加班事实,但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因葛婵与天津博爱医院在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葛婵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而葛婵实际每月的工资收入远远高于2000元。同时,葛婵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人已完结所有手续并已结清工资,与公司无任何财务纠纷”,说明其离职时天津博爱医院并不拖欠其劳动报酬。原审法院认定天津博爱医院无须再向葛婵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综上,葛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葛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 宇
代理审判员 郭静波
代理审判员 郝 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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