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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等诉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李文等诉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

  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文强。

  原审第三人北京圣火安得瑞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文之委托代理人龚荣兰,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科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强,北京圣火安得瑞暖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火安得瑞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李文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6年4月20日入职圣火科贸公司,担任司机及散热器安装工,每月工资5000元,由底薪加提成构成。在职期间,圣火科贸公司经常安排我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但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圣火科贸公司每月扣除我当月工资的25%作为“总总费”,包括工具维修费用、工具保养费用、保险费用等费用,实则这些费用本应由圣火科贸公司承担。圣火科贸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全部的社会保险。我因工作需要从圣火科贸公司取得的一些辅料,费用已经由客户支付,但圣火科贸公司却从我工资中扣除了该笔费用。2012年3月18日,圣火科贸公司无故辞退我。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火科贸公司支付2012年3月18日无故辞退我经济赔偿金60000元;3、圣火科贸公司返还我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工作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90000元及克扣的材料费用9000元;4、圣火科贸公司支付我2009年10月因工伤产生的医药费及工伤期间工资共计1787元;5、圣火科贸公司支付我2010年10月为圣火科贸公司关系户工作的工资1400元;6、圣火科贸公司支付我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6897元;7、圣火科贸公司按照规定支付我2006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应缴纳的保险金66150元。

  圣火科贸公司辩称:李文诉称其于2006年4月20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司机及散热器安装工,与事实不符。经查询人事档案及财务相关资料,我公司没有此人,亦无劳动合同。李文提供的保险凭证均显示圣火安得瑞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该公司是独立法人,与我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因此,李文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维持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4号裁决。

  圣火安得瑞公司述称:我公司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与李文存在劳动关系,并与其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耿×承包我公司的安装业务,李文此间与耿×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代耿×打卡发放了李文的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文主张2006年4月20日至2008年2月期间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圣火科贸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李文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圣火科贸公司支付此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材料费、加班工资及应缴纳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李文主张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银行卡中工资的支付方为圣火安得瑞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其主张的工作地点亦为该公司的住所地及经营地。圣火科贸公司虽然为李文缴纳了2008年3月的工伤保险,李文2012年曾驾驶该公司车辆发生违章,但圣火科贸公司就此进行了合理解释,且圣火安得瑞公司对圣火科贸公司的解释予以认可。圣火安得瑞公司亦认可与李文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于2011年至2012年打卡发放了李文工资,还提交了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李文虽然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圣火安得瑞公司提交之《劳动合同书》第一页的甲方信息为打印体,这些足以说明李文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知晓劳动合同相对方。圣火科贸公司虽然是圣火安得瑞公司的控股公司,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均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鉴于以上事实,李文主张与圣火科贸公司2008年3月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李文应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故对李文要求确认与圣火科贸公司此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支付此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克扣的工资及材料费、工伤医疗费及工伤期间工资、为关系户工作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应缴纳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作出判决: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李文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圣火科贸公司与圣火安得瑞公司为关联公司,诉讼中圣火安得瑞公司提交了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其在签合同时,合同为空白,上面并无圣火安得瑞公司的信息,合同其余内容是事后打印和补填的,其并不知晓合同甲方是圣火安得瑞公司,一直以为合同甲方是圣火科贸公司;其工资在2011年前是现金发放,圣火科贸公司财务部刘永芳和魏艳培通知其领取工资并签字,并且工资表上有圣火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的签字等。李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圣火科贸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圣火安得瑞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8日。圣火安得瑞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其中圣火科贸公司出资900万,圣火安得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仁为圣火科贸公司股东。

  2012年8月7日,李文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圣火科贸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000元、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无故克扣的工资90000元及材料费9000元、2009年10月因工伤的医疗费及工伤期间工资1787元、2010年10月为关系户工作的工资1400元、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26897元及2006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6150元。2014年2月10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4号裁决书,认为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李文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李文的各项仲裁请求。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同意仲裁裁决。李文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李文主张其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任职圣火科贸公司,担任司机兼散热器安装工,工作内容为驾驶公司车辆进行散热器的安装,工作地点原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45号,后搬到北京市丰台区杜家坎南路28号。为证明上述主张,李文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对账单,主张圣火科贸公司自2011年开始打卡发放工资,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代码为“PRI”的交易信息为圣火科贸公司打卡发放工资的记录;2、社保缴纳记录,载明圣火科贸公司为其缴纳了2008年3月的工伤保险,此后由圣火安得瑞公司为其缴纳工伤及医疗保险至2012年9月,失业、养老和生育保险由圣火安得瑞公司为其缴纳;3、《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违法明细》,载明李文于2012年3月3日驾驶车牌号为京HW××的小型汽车发生违章;4、《技能证》,加盖有“北京圣火暖通超市安装专用章”的印章;5、照片,主张拍摄时间为2008年6月,拍摄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49号,照片中有李文以及领导,欲证明李文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企业信息,主张圣火安得瑞公司与圣火科贸公司系关联公司。圣火科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车牌号为京HW××的小型汽车为其所有,但主张上述汽车出借给圣火安得瑞公司使用;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非其发放;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拍摄地点非其办公地;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并称“王丰”与“王峰”系同一人。圣火安得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但称证据1中的工资系通过其公司账户向李文发放的,证据3中涉及的车辆系其公司向圣火科贸公司借用的;不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圣火安得瑞公司认可其原经营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东关45号。

  经李文申请,原审法院至北京农商银行丰台支行查询,查询结果为李文提交之银行对账单中摘要代码为“PRI”的交易对手为圣火安得瑞公司。

  圣火科贸公司主张李文非其公司员工,李文工资亦非其公司打卡发放,就此提交《2011年4月份圣火科贸工资表》、《2012年4月份圣火科贸工资表》及《2012年4月份圣火科贸经理级工资表》为证。李文对圣火科贸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圣火安得瑞公司对圣火科贸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

  圣火安得瑞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李文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可2011年至2012年打卡发放李文工资的事实。圣火安得瑞公司提交其公司与李文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日,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岗位为安装员,第一页甲方圣火安得瑞公司信息为打印体,乙方李文信息为手写笔迹。李文认可《劳动合同书》第一页手写笔迹为其所写,主张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

  圣火安得瑞公司为李文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2008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农民工医疗保险、2012年4月的农民劳动力医疗保险、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的工伤保险。圣火科贸公司为李文缴纳了2008年3月的工伤保险。圣火科贸公司就此解释称其2008年3月承接了卢沟桥福利中心工程,向圣火安得瑞公司暂借包括李文在内的十几名员工进行施工,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为他们缴纳了2008年3月的工伤保险,就此提交《2008年3月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表》、《2008年4月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缴费明细表》及卢沟桥福利中心赠送的锦旗为证。圣火安得瑞公司对圣火科贸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李文对圣火科贸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锦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圣火安得瑞公司主张其原部门经理耿×于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承包其安装业务,李文此间与耿×存在雇佣关系,但其代耿×打卡发放了李文此间的工资,就此提交耿×书面证言为证。李文对圣火安得瑞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认可耿×负责对其进行管理。圣火科贸公司对圣火安得瑞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予以认可,提出耿×非其公司员工。

  李文主张2012年3月,圣火科贸公司经理高×通知其安装工作将采取承包制,在其与公司商谈承包的过程中,圣火科贸公司将安装工作承包给其他人。圣火科贸公司对李文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高×非其公司员工。圣火安得瑞公司对李文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可高×为其员工,但不负责安装部的管理,同时主张耿×于2012年3月继续承包了一年的安装工作,由耿×与李文协商个人承包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社保缴纳记录、《北京圣火科贸有限公司违法明细》、《技能证》、照片、企业信息、工资表、京丰劳仲字(2012)第229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文主张其与圣火科贸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李文提交银行对账单,称圣火科贸公司为其发放工资,但经原审法院至银行查询得知,该银行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系圣火安得瑞公司发放。李文另称2011年之前圣火科贸公司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工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李文称圣火科贸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社保缴纳记录显示,除2008年3月的工伤保险为圣火科贸公司缴纳之外,其余月份社保均由圣火安得瑞公司缴纳,圣火科贸公司就其为何为李文缴纳一个月的工伤保险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李文提交车辆违章处罚信息,称所涉及的车辆系圣火科贸公司的车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圣火科贸公司就此亦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圣火安得瑞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文的主张。对于李文提交的《技能证》,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技能证上并未加盖圣火科贸公司公章,难以证明系圣火科贸公司发放。对于李文提交的照片,圣火科贸公司、圣火安得瑞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李文的主张。综上,李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圣火科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圣火安得瑞公司认可其与李文于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期限自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方为圣火安得瑞公司和李文。李文虽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李文与圣火科贸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李文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李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代理审判员张洁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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