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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真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6

 李海真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海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海真原系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员工。2013年10月12日,李海真因不接受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搬迁产生的工作地点变动,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向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此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搬迁前后的工作地点均在广州市的行政区域内,该变化未对李海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以及生活造成明显的影响,李海真、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李海真以工作地点变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双方发生争议,李海真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因其原因造成李海真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29760元、不能参加医保造成的损失5516.16元。2014年1月27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李海真本案仲裁请求。李海真于2014年2月10日领取了该裁决书。李海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李海真在原审诉称:由于本人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在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被解除,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也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本人的社保、医保等相关保险的停保手续。期间本人曾多次致电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但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一直不给本人办理相关手续,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至今都没有给本人出具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致使本人在有效期内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从而使本人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且医保不能续保,给本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城镇职工失业核定》的规定,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本人缴纳社保、医保的缴费记录共计238个月,依法可以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是24个月,现广州市的失业救济金是每月1240元,故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本人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是29760元(1240元×24个月),医保的损失是5516.16元(2873元×8%×24个月),共计35276.16元。综上,李海真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李海真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保不能续保造成的损失共计35276.16元。

  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李海真的诉讼请求。李海真属于主动辞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海真不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无需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也无需作出任何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海真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3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必备条件;第四十六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除了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被除名)和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两种情形以外的中断就业。在本案中,李海真是以工作地点变更为由向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审法院在(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李海真、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李海真提出解除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亦不属于《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综上,李海真的情况不符合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李海真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及医保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海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海真负担。

  判后,李海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本人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在没有达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就被解除,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也于2013年10月22日办理了本人的社保、医保等相关保险的停保手续。在《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动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列明“企业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合同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解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但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至现在都没有给本人出具任何办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相关手续,致使本人在有效期内不能办理失业登记和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从而使本人失去领取失业救济金、医保不能续保的情形,给本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也给本人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难。期间本人曾多次致电被告和办理相关手续的人员罗东东、邹元强等人要求办理,但对方一直都在推托不给办理,本人也于2013年12月6日、12月18日两次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办公地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对方也推托不给办理。根据《城镇职工失业核定》的规定,现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本人的经济损失。本人现已失业,是因为工作地点的变化已经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至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失业的。所以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本人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条件。根据本人缴纳社保、医保的缴费记录共计是238个月,即差不多二十年,本人可以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是24个月,现广州市的失业救济金是每月1240元,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本人不能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损失是1240元×24=29760元,医保的损失是2873×8%×24=5516.16元,共计35276.16元。综上所述,李海真上诉请求:判令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李海真不能领取失救济金和医保不能续保造成的损失共计35276.16元。

  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答辩称:关于赔偿失业救济金和医保不能续保造成的损失的问题。因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基于李海真的申请才解除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所以,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李海真是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的,我司也无法帮其办理失业保险。综上所述,我司认为仲裁及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海真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李海真的上诉及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否赔偿李海真不能领取失救济金和医保不能续保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劳动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第二条规定:(四)企业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合同关系证明,告知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解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失业人员持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请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本案中,李海真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对于劳动合同解除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劳动争议,在该劳动争议未结束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认定李海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李海真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赔偿其不能领取失救济金和医保不能续保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分析,原审判决对李海真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该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海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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