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真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海真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思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海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海真的劳动手册记载,李海真于1988年7月1日入职广东省中加混合化肥厂,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广东省中加混合化肥厂成立于1988年3月22日,于2011年4月27日更名为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即本案被告,企业类型从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东省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为李海真缴纳了1994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双方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该劳动合同约定李海真的工作内容为生产车间工人,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李海真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李海真的工作地点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李海真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时工资860元。
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工资单上记载,李海真2013年7月以前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400元+产量工资(每月数额不等)+绩效工资200元,部分月份有年功工资200元,其中2013年5月的产量工资为1018元,2013年6月的产量工资为1602元;从2013年7月起,李海真的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50元+年功工资200元,合计1750元;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每月还向李海真发放伙食补贴200元。
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主张从2013年6月起李海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水电工,属行政后勤人员,不再参与一线工作人员生产工作,且水电工的工作比较轻松,故作出上述工资的调整,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为此提供了《行政办公室考勤时间表》、《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职工大会会议决议》。《行政办公室考勤时间表》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上面记载了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行政办公室及下属水电工、清洁工、厨工的考勤时间,李海真在该时间表上签名确认。李海真对《行政办公室考勤时间表》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时间表只能证明其上班的时间,不能证明其工作岗位已调整为行政人员,且对该时间表中的落款时间亦不予确认。《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职工大会会议决议》显示的会议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参加人员为公司全体员工,会议的其中一项内容为表决包括李海真在内的三名员工岗位及工资调整的决定,该次会议到会15人一致同意对李海真的调整决定,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名;会议决议的附件列明“李海真同志从来没有在一线生产岗位上工作过,也不在维修车间的叉车、维护生产设备,其上下班的时间一直按照后勤人员时间。李海真同志现在的工作岗位是水电维修,同时协助办公室做一些后勤工作,实际工作属于后勤辅助岗位。又鉴于其在工作上的表现,经常迟到、早退、旷工,工作态度懒散、拖拉,经多次教育谈话,丝毫没有悔改表现。综合以上原因,经过公司和人力资源部对我公司岗位的重新梳理和调整,决定调整李海真到后勤部门,属办公室管理,不再参与一线生产工人的产量工资发放。从7月份开始工资标准参照后勤人员的工资标准每月1550元+年功工资200元,合计1750元发放”。李海真对上述会议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未参加会议并对附件中的内容予以否认,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则主张曾通过口头和电话的方式多次告知李海真参加会议但李海真不参加,但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证据对该会议决议附件中所列举的李海真的工作表现进行证明。
李海真主张按公司原先的分配方案估算得出其2013年7月至10月的产量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对李海真计算的产量工资数额不予确认,但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未就产量工资总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李海真于2013年8月21日向广州市萝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投诉,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从2013年7月起单方调整其工资,停发产量工资和绩效工资,岗位工资从400元下调至50元,后因李海真、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李海真于2013年10月10日向该局提出撤诉申请。
2013年3月29日,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向广东天禾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同意中加化肥公司进行搬迁并转型升级的批复》(粤供科函[2013]372号),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的厂房建于20多年前,厂房和设备陈旧老化,不能适应现代农业对测土配方肥的生产要求,故为了加快转型升级,提高产能,优化物流,提升经济效益,该联社同意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实施搬迁并升级改造,将厂部迁移至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派口围天禾农资物流基地,并对化肥生产设备、物流转运设备等进行全面升级改造,同时要求上述搬迁工作要在2013年12月底前全面完成。
2013年9月30日,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通知》,上面载明“为了提升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简称‘中加公司’)的整体生产经营水平,中加公司决定进行转型升级改造,计划于2013年10月15日把公司广州总厂(东江)整体搬迁到增城新塘(新厂地址: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省农资仓库),中加公司将对总厂的生产设备、人员等进行整体搬迁。搬迁后,公司将在西洲新厂设立员工(包括职工、工人和搬运工)宿舍和食堂供员工使用,全体员工薪酬待遇维持不变。公司建议全体员工一起搬迁到西洲新厂,愿意跟随搬迁的员工务必在2013年10月11日前到赵明副总经理处确认,以便公司更好地做出人事和住宿安排,并且公司将给予每位跟随搬迁的员工(包括职工、工人和搬运工)800元的搬迁补贴。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粤人社规(2013)3号《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有关规定,若不愿意跟随总厂搬迁的员工,可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辞职或者确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手续务必在2013年10月11日前办理确认手续,逾期不办理相关手续者,公司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主动辞职处理”。
李海真主张由于其家庭在东圃,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搬迁后无交通工具可到达新厂,搬厂后对其生活造成较大影响,故其不同意随迁,并于2013年10月12日向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提交书面材料,列明“由于工厂搬迁到增城市西洲村省农资仓库内,本人不愿意跟随过去,现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对本人支付补偿金”。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主张公司新址有公交车到达,公司也会提供免费住宿,且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承诺也实际向员工支付了每月280元的交通补贴。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提交的《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搬迁至西洲总厂工作的有关福利补充规定》上载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对搬迁后在西洲总厂上班的人员提供包括食堂、住宿及每月280元交通补贴在内的福利补助,该规定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李海真对上述补充规定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从未看过上述规定。双方确认李海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25元。
另查,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开始搬迁,至2013年10月底搬迁完毕。2013年10月22日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派口围。
双方发生争议,李海真于2013年11月4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向李海真补发2013年7月至10月的产量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1400元、绩效工资80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600元。2014年1月3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08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向李海真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差额5800元,驳回李海真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海真于2014年1月13日领取了该裁决书。李海真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李海真在原审诉称:本人自1988年7月1日入职广东省中加混合化肥厂(现改名为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工作。因工作已超十年,本人在2010年续签劳动合同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厂方不同意,迫于无奈本人于2010年3月续签了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车间生产工人。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计件工资,由于计件工资(即产量工资)会因每月的产量不同而不同,故在合同中没有注明。产量工资是由前任副厂长钟锡粦在会上宣读分配方案,并一直实行至今,该分配方案是产量工资总额由车间十个人按不同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人和陈小龙按平均额分配,叉车司机按平均额的95%分配,装包工按平均额的90%分配。从2013年7月1日起,厂方把包括本人在内的全体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从1100元调整为1500元,但不再支付本人的产量工资和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只支付50元,现本人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补发2013年7月至10月的产量工资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岗位工资1400元(350元×4个月),绩效工资800元(200元×4个月),共计8200元。由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起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搬迁至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省农资仓库内,合同约定的上班地址已变更,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搬迁后的新址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给本人的生活造成了十分明显的影响,且每月的车资也大幅增加。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搬迁前称李海真搬迁后每月的工资为1750元,在扣除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及车资后,剩下的收入无法保障本人的基本生活。可见,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工作地点的变化已经对本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以及对本人的生活造成了十分明显的影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本人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根据本人的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92437.50元(3625元×25.5个月)。综上,李海真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天禾中加化肥公司:1.补发李海真2013年7月至10月份工资差额82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437.50元。
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李海真的诉讼请求。一、我司对李海真的岗位及待遇调整合法有效,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我司于2013年6月对公司全体员工的岗位进行重新梳理,根据不同岗位的工作量和重要程度,对部分岗位的工资待遇作了调整(有升有降)。鉴于李海真属于后勤行政部门的辅助工种(水电工),每天主要是负责水电维护、维修等后勤行政工作,一来工作量并不繁重,二来从不参与一线生产岗位的工作。经管理层讨论,认为李海真不应再参与产量工资的分配,从2013年7月份起工资标准参照后勤人员的标准,每月工资构成从基本工资1100元+产量工资(浮动)+岗位工资400元+绩效工资200元调整为基本工资1550元+年功工资200元。随后,我司约见李海真,向其公布工资待遇调整的安排,李海真同意工资调整安排并于2013年7月1日签署了《行政办公室考勤时间表》。为了郑重其事,我司于2013年8月12日召开的职工大会上也再次就部分员工的岗位及工资调整事宜进行了公告及表决程序,李海真经通知后无故缺席该次职工大会。另外,李海真的工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就发生变更,而直到2013年10月我司对厂区进行搬迁前这段期间,李海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可见,李海真十分清楚自己的工作岗位性质并无资格参与产量工资的分配,相对于其轻松的工作量,调整后的工资标准也属合理的接受范围。二、我司的搬迁行为是在广东省供销合作联社的主导下完成的,本次搬迁的目的就是为了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转型升级,完全符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粤人社规[2013]3号《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此外,我司新旧厂址同属于广州市的行政区域且均有公共交通工具直达,我司的搬迁行为并未对职工的上下班造成明显影响。出于体恤职工的角度考虑,我司对家在广州并跟随搬迁的管理人员及后勤辅助人员每人每月额外给予280元的交通补贴,同时在新厂厂区也设立了食堂并向所有有需要在厂区居住的员工提供宿舍。三、李海真系主动提出辞职申请,我司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因产业转型升级的需要,我司决定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厂区进行搬迁。就搬迁事宜,我司从2013年9月30日起向全体员工发出正式的书面通知,告知全体员工跟随搬迁至新塘西洲的新厂区,若不愿跟随搬迁者,我司将根据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粤人社规[2013]3号《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按主动辞职处理。李海真在收到搬迁通知后,于2013年10月12日向我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明确表示不愿意跟随我司的厂区搬迁并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因此,李海真属于主动辞职,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司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海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劳动合同,劳动手册、社保缴费清单、工资单、《行政办公室考勤时间表》、《关于同意中加化肥公司进行搬迁并转型升级的批复》、《关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通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3]1086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李海真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切实履行。
关于李海真主张的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海真的工作岗位为生产车间工人,且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2013年7月前均是按照“基本工资1100元+岗位工资400元+产量工资(每月数额不等)+绩效工资200元”的工资构成向李海真发放工资的,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主张已将李海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水电工并相应调整李海真的工资待遇,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单方调整李海真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总额缺乏依据,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向李海真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鉴于李海真在2013年7月前的工资构成中均有产量工资,且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未就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产量工资总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信李海真的主张,认定李海真在上述期间每月的产量工资分别为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综上,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向李海真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5800元[(1100元+400元+200元)×4个月+(2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750元×4个月]。李海真请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海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出于企业转型升级的需要,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厂址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搬迁至新址“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派口围”,该次搬迁属于企业的整体搬迁,并非针对李海真一人,且搬迁前后的地点均在广州市的行政区域内。从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关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通知》的记载来看,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承诺在搬迁后会向员工提供宿舍和食堂,并保持薪酬待遇不变,可见,虽然工作地点的变更所导致的路途增加可能会对李海真上下班造成不便,但该种变化并未对李海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以及生活造成明显的影响。综上,李海真、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李海真应服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合理的工作安排。李海真于2013年10月12日以工作地点变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李海真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李海真支付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5800元;二、驳回李海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李海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支付李海真的工资8200元。李海真自1988年7月1日进入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工作。因工作已超十年,2010年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但厂方不肯和李海真签订,迫于无奈于2010年3月续签了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固定期限合同,工作岗位是“车间生产工人”。当时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计件工资。但由于计件工资(即产量工资)因每个月产量都不同,所以在合同内没有注明。当时产量工资由前任钟锡粦付厂长在会上宣读分配方案,并一直实行至今。分配方案是:产量工资总额由车间十个人按不同比例进行分配,李海真和另一人(陈小龙)按平均足额分配,叉车司机按平均额95%分配,装包工按90%分配。从2013年7月1日起,因广州市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1550元,所以厂方就不得不把把全体人员的基本工资标准从1100元全部调整为1500元,包括李海真在内。但厂方从2013年7月1日起就不再支付李海真的产量工资和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只支付50元,现要求补发2013年7月份产量工资2000元,八月份产量工资2000元,九月份产量工资1000元,十月份产量工资1000元,七至十月份岗位工资350元×4个月=1400元,绩效工资200元×4个月=800元,共计8200元。因7月份起厂方每月只给李海真工资1750元。在这要提醒的是产量工资是独立计算的,有上班才有计算的,是做多少才能分多少,与基本工资的升降没有关系。因基本工资从7月份开始单位的每一个人都必须要提到1500元,不单只是我本人,所以李海真的基本工资也跟着提到1500元。所以7月至10月应补的工资差额具体计算为(七月产量工资2000元+八月产量工资2000元+九月产量工资1000元+十月产量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50元×4个月+绩效工资200元×4个月)=8200元。二、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支付李海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437.5元。1、由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起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搬迁至增城市西洲村省农资仓库内,合同约定的内容已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至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李海真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对李海真进行经济补偿。因李海真从1988年7月1日入职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工作,上年度的工资总额是43500元左右,至搬迁时工龄已有25年3个月,现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625元×25.5个月=92437.5元。根据《劳动合同法》,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依据是:(1)合同约定的上班地址已变更(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搬迁至增城市西洲村省农资仓库内);(2)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从旧址搬迁到新址路途遥远,交通十分不便,给李海真的生活造成了十分明显的影响。在《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动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列明“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造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等规定,但这规定是在2013年6月才刚公布,是一个地方性法规。但前提条件是要有便利条件,未对职工生活造成明显影响的前提下劳动合同才能继续履行、规定才能成立的。现实的情况是:(1)企业没有免费的交通工具接送;(2)企业从来没有给李海真提供过交通补贴;(3)交通十分不便,如需要到新址工作,从李海真住地到新址需要转乘四次车,需时3.5小时(李海真亲身体验过)。如需在早上8:30分上班时间前到达新址上班,就必须在早上4:30分起床,5:00前必须赶到车站并坐上公交车才能按时赶到新址。但现实的情况是早上6点40分前还没有从东圃开往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新址方向的公交车,从东圃开往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新址的公交车只有两路车,一路是B26,一路是B1,B26从凌塘开出,最早第一班车是早上6点,到达东圃已经超过6点40分。另一路是B1从天河体育中心开出,最早第一班车也是早上6点,到达东圃也已经超过6点40分。从东圃到达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新址网上查询在途时间最快也要2小时30分左右,但这只是在无缝接驳,不用等车的情况下所需时间,没有把等车和转车所需时间计算在内。从东圃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新址只有三条线路。线路一:B1(或B26)转乘571B再转乘增城204;线路二:B1(或B26)转乘214再转乘增城204;线路三:B1(或B26)转乘新塘新世界专线再转乘增城204。现实情况即使转乘任一公交车都要步行到另一公交站才有乘坐,而且需要转乘三至四次,这样就需要时间。571B、增城204至少15至20分钟才发一班车,214、新塘新世界专线至少30分钟才发一班车,加上这些等车时间,无论转乘任一公交线路到达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新址正常情况下都至少要3小时20分以上,李海真即便乘坐任一最早公交车都要在早上10点后才能到达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新址,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要求的上班时间是早上8点30分,这样,李海真又怎能按时到新址上班合同的约定又怎能履行(3)搬迁前交通便利,李海真上班需时只有1小时10分钟,搬迁到新址后需要3.5小时,是搬迁前的三倍多,车资搬迁前是每天4元,搬迁到新址后每天是18元,是搬迁前的4.5倍多。一个月车资增加了322元(23×18-23×4)。在搬迁前,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就有宿舍和食堂,李海真从来没有在单位住宿过,而且签合同时也没有要求住宿,一天又只有24小时,上下班一天就要用去7个小时在路上。试问怎样安排生活以上的各种情形已经对李海真的生活造成了十分明显的影响,所以并不符合《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动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列明“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职工上下班可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或企业提供交通补贴、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对职工生活未做成明显影响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等规定,所以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李海真家在东圃,小孩才九岁,在东圃读小学,李海真妻子又要上夜班,小孩需要有人照顾。2、在搬迁前李海真曾多次询间过赵明付厂长,如李海真跟随过去,并不是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所说的“全体员工薪酬待遇维持不变”,而是得到的答复只是每月1750元。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知道就快要搬迁,从2013年7月份开始就擅自把李海真的工资从原来的平均每月3625元调整为每个月1750元,而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提供《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职工大会会议决议》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才作出所谓对李海真调整工资的决定,而实际上在7月份就已经对李海真调整了工资,为了规避补偿,早就有预谋,处心积累,找各种各样的借口,可见司马昭之心昭然若揭。这样除去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费用共276.16元,乘车费18元×23天=414元,只余1059元,一个月怎样生活。试问一个在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连续工作了二十五年多的一个员工,从单位刚成立就进入工作,见证了企业发展的全过程,从车间操作到负责安全生产,一直勤勤恳恳,为企业发展也作了不少贡献。现在一个月擅自调整为1750元,居心何在以上陈述:1、合同约定地点已变更;2、交通十分不便,乘车要三个多小时,乘坐本市公共交通工具没办法按时赶到上班地点上班;3、企业没有给李海真提供交通补贴;4、企业没有免费交通工具接送等便利条件;5、工资的调整,一个月只余下1059元。这些在上面已有详细陈述,这就足以证明工作地点的变更,上述的这些变化已经对李海真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以及生活造成明显的影响。上述《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动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李海真并不能成立,所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上述这些变化已经符合《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动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关于劳动合同变更与解除问题:“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至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企业应当与职工平等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用书面的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要求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支付上述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李海真上诉请求:一、补发李海真2013年7月至10月份工资82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437.5元。
被上诉人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海真的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仲裁和一审已举证劳动合同解除是基于李海真手写的书面辞职申请。2、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搬迁符合广东省劳动保障部门《关于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根据广东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增城市已变更为广州市增城区,公司搬迁的新址明显属于广州市区域内。3、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搬迁符合规定,公司也按规定给员工发放了交通补助,公司总部越秀区到增城的搬迁地址有交通车到达,从萝岗到增城也有交通车可达;另公司还提供了员工宿舍给每一位随迁员工。综上,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无需向李海真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补发工资问题。1、天禾中加化肥公司规定产量工资与绩效挂钩,由于公司之前管理松散,该规定没有形成书面文件,但关于产量工资减少部分是经过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和员工代表大会商议决定的,对于李海真的工资差额部分同意一审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与案外人徐雪英、徐汝树签订的二份《房屋租赁协议》。2、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员工宿舍安排表。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厂房搬迁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为给予有需要的员工便利,为其提供免费住宿。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庭审时还表示:上述两份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交,因为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供住宿是非必要条件,由于李海真上诉认为上班地点远公司没有提供住宿,故其司才根据李海真的该项上诉意见向二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为员工提供了免费宿舍。李海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没有见过该租赁协议,也不知道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为员工提供了宿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意见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应否采纳的问题。经审查,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关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的规定,本院对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李海真的上诉及天禾中加化肥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否向李海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该补偿金数额。2、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支付给李海真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的数额。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否向李海真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该补偿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天禾中加化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全体员工发出《关于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通知》,该函载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将于2013年10月15日整体搬迁到增城新塘,若不愿意跟随总厂搬迁的员工,可提出辞职申请,由此可以认定是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此外,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第二条亦规定:(四)关于劳动合同变更与解除问题。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应当与职工平等协商,协商达成协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企业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海真的工作地点为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江大道132号,现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因其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将厂部迁移至增城市新塘镇西洲村派口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李海真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无需向李海真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李海真于1988年7月1日入职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2日解除,故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应自1988年7月1日起计至2013年10月12日止,共计25.5个月;由于双方在一审确认李海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25元,故经济补偿金为92437.50元(3625元×25.5个月);李海真上诉请求判令天禾中加化肥公司支付92437.50元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支付给李海真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的数额问题。对此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天禾中加化肥公司应否向李海真支付经济补偿金认定及处理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并对本案作相应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关于做好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劳资纠纷预防处理工作的意见》(粤人社规[2013]3号)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李海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4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天禾中加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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