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凡波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孔凡波与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申字第08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凡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植,该公司总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万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高等教育学会。
法定代表人:范文曜,该学会秘书长。
上述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孔凡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教仪公司)、北京杏坛教学仪器设备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坛公司)、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以下简称高教学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凡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尤其在认定我的奖金和福利待遇上未按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和被申请人认可的奖金分配文件调取中教仪公司和杏坛公司有关财务报表,未按劳动合同有关规定调取被申请人为我确定年终奖的有关财务依据及报表。因我在中教仪公司工作到2012年7月,所以单位应当支付我2012年的奖金。因中教仪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我2009年至2011年的奖金,故要求单位补足剩余奖金。关于子女学费、劳动保护等福利待遇、培训费、房补损失等费用,我的请求均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故我申请撤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此案。
被申请人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均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再审条件。对孔凡波的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查明,2010年3月1日,孔凡波与中教仪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中,孔凡波提出辞职。一、二审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孔凡波要求中教仪公司、杏坛公司、高教学会支付子女学费、劳动保护等福利待遇、培训费、房补损失等费用的主张,因无相关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孔凡波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孔凡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凡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明婕
代理审判员 陈家忠
代理审判员 常志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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