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疆红与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7

疆红与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疆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劲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车用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新疆车用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劲雄。

  上诉人疆红与被上诉人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燃气集团)、被上诉人新疆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下称车用燃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疆红,被上诉人燃气公司、车用燃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劲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疆红是燃气集团员工,2007年12月应发工资为167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教育基金后实发工资为1300.76元。2008年1月17日燃气集团安排疆红至其控股公司原新疆洁威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下称洁威公司)工作,疆红不同意安排,未去洁威公司上班,但洁威公司为其打了考勤,支付了工资。洁威公司考勤表、工资表载明,2008年1月17日至1月24日疆红病假6天,1月扣工资537.67元;1月25日至2月24日疆红病假11天,2月扣工资498.63元;3月25日至4月24日疆红请事假8小时,4月扣工资243.88元;4月25日至5月24日疆红旷工1.5天,5月扣工资684.00元;5月25日至6月24日疆红全月旷工,6月扣工资1215.36元;6月25日至7月24日原告疆红全月旷工,7月扣工资1215.36元。疆红对2008年1月17日至1月24日请病假6天无异议,对其他扣款的病假、事假、旷工事实不认可。疆红于2008年4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调离现加气工作岗位,根据本人工作经验和文化程度重新安排适当的工作;2.本案仲裁费用由燃气集团承担。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市劳仲裁字第364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疆红系燃气集团单位职工;二、燃气集团在控股单位(洁威公司)为疆红办理内退手续;三、办案仲裁费420元,由疆红承担210元,燃气集团承担210元。疆红与洁威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签订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08年7月30日至2023年12月24日。2008年8月洁威公司支付疆红内退工资550元。

  另查明,2008年12月5日洁威公司与新疆车用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并,2013年12月4日新疆车用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车用燃气公司,该公司为燃气集团的控股公司。

  再查明,疆红于2013年10月14日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燃气集团退还2008年1月至8月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7066.13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乌劳仲裁字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疆红的申请请求。疆红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疆红明确要求燃气集团支付工资7066.13元,其中2008年1月拖欠399.46元,2月728.63元,3月248.25元,4月511.10元,5月901.19元,6月1530.76元,7月1530.76元,8月980.76元,总计6830.91元,按银行利息计算235.22元的利息,合计706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燃气集团能否自行调整疆红工作岗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燃气集团在未与疆红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安排其到车用燃气公司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变更工作岗位需协商一致的立法原则,故对于疆红诉称燃气集团不能自行安排其到车用燃气公司工作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燃气集团、车用燃气公司辩称燃气集团可以安排疆红至车用燃气公司工作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车用燃气公司能否扣发疆红工资问题,因燃气集团与疆红关于岗位调整未协商一致,疆红的管理、考核应由燃气集团负责,车用燃气公司不应以其考勤表为依据,自行扣发疆红工资。三、燃气集团应否支付疆红扣发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疆红与燃气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疆红有权要求燃气集团支付扣发的相关工资,疆红主张燃气集团支付2008年1月扣款399.46元,低于车用燃气公司实际扣款金额537.67元,因该月疆红请病假6天,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此6天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故车用燃气公司扣款的计算应为6天的正常工资标准减去应支付的6天病假工资标准,即2050元÷21.75天×6天﹣550元÷21.75天×6天×80%=565.52-121.38=444.14元,车用燃气公司扣发工资高于应扣款93.53元,故对疆红要求燃气集团支付2008年1月扣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2008年2月车用燃气公司以疆红病假11天为由扣款498.63元,但疆红对病假事实不予认可,车用燃气公司举证证据亦不能证明疆红请病假的事实,故车用燃气公司应向疆红支付该月扣款。除扣款外,疆红主张2007年12月应发工资和该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12月疆红应发工资为1675元,实发工资为1300.76元。疆红主张2007年12月实发工资为1530.76元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疆红应发工资为1675元,实发工资为1300.76元。该月疆红应发工资、实发工资金额正确,故对于疆红要求支付扣款728.6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工资中扣款部分。2008年3月车用燃气公司未扣疆红工资,且该月实发工资、应发工资金额正确,故对于疆红要求支付该月扣款248.25元(实为该月实发工资与2007年12月实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车用燃气公司以疆红请事假8小时扣款243.88元,疆红对请事假的事实不予认可,车用燃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疆红请事假的事实,故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扣款243.88元,且该月车用燃气公司计发疆红的应发工资标准比2007年12月应发工资低20.10元(1675元-1654.90元),故对疆红主张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2008年5月车用燃气公司以疆红旷工1.5天为由扣款684.00元,但疆红因与燃气集团之间工作岗位的调整不能协商一致,未上班,不属于旷工的情形,故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扣款684元。该月车用燃气公司给疆红支付的应发工资高于其2007年12月应发工资,故对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6月、7月车用燃气公司以疆红全月旷工为由每月扣款1215.36元,因原告疆红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扣款1215.36元,2008年6月、7月车用燃气公司计发疆红应发工资为1600元,低于2007年12月应发工资50元,该工资差额亦应向疆红支付,故对于疆红要求燃气集团支付2008年6月、7月扣款1530.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2008年8月开始疆红已享受内退职工待遇,不存在车用燃气公司扣发工资事实。故对于疆红要求支付扣款980.7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燃气集团、车用燃气公司辩称不应支付扣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燃气集团应否支付疆红扣发工资的银行利息。疆红要求燃气集团支付拖欠工资的银行利息235.22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疆红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疆红虽于2008年7月30日办理了内退手续,但内退并未导致疆红与燃气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疆红与燃气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在疆红享受退休待遇时终止,故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疆红主张扣款未超过仲裁时效,燃气集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燃气集团支付疆红2008年1月至7月扣发工资4070.86元[(93.53元+498.63元+(20.10元+243.88元)+684.00元+(50元+1215.36元)+(50元+1215.36元)];二、驳回疆红要求燃气集团支付拖欠工资的银行利息235.2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疆红已预交),由燃气集团负担。

  上诉人疆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发放工资依据有误,应按照燃气集团2008年在岗职工1月-8月的工资标准补发克扣我的工资,并且承担克扣工资造成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燃气集团、车用燃气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将扣发的工资予以补足,疆红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疆红2007年11月应发工资为1675元,实发工资为1300.76元。疆红2008年1月应发工资为2050元、2008年2月和3月应发工资均为1675元、2008年4月应发工资为1654.90元、2008年5月应发工资为1762.93元、2008年6月和7月应发工资均为1600元。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调解书、退养协议书、名称变更公告、名称变更通知书、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扣发工资数额。疆红2007年11月、12月应发工资均为1675元,应以此标准确认疆红2008年1月至7月应发月工资额,即燃气集团支付疆红2008年1月至7月应发月工资不能低于1675元。也基于此,对疆红申请本院调取燃气集团与其同岗位人员2008年1月-8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应不予调取。疆红工作期间2008年4月应发工资1654.90元、2008年6月、7月应发工资1600元,均低于应发工资1675元,应予补足。因此,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该部分扣发工资170.1元[(1675元-1654.90元)+(1675元-1600元)+(1675元-1600元)]。原审法院计算燃气集团支付疆红2008年6月、7月工资降低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为燃气集团扣发疆红2008年1月至7月工资3950.76元(93.53元+498.63元+243.88元+684.00元+1215.36元+1215.36元)正确,该部分多扣发工资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2008年8月疆红已办理内退手续,其内退工资550元正常发放。因此,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2008年1月至7月扣发工资4120.86元(170.1元+3950.76元)。燃气集团存在扣发疆红工资的事实,但无法律规定燃气集团应支付疆红扣发工资利息。综上,疆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沙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疆红要求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银行利息235.22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2014)沙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疆红2008年1月至7月扣发工资4070.86元[(93.53元+498.63元+(20.10元+243.88元)+684.00元+(50元+1215.36元)+(50元+1215.36元)]为: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疆红2008年1月至7月扣发工资4120.86元[(93.53元+498.63元+(20.10元+243.88元)+684.00元+(75元+1215.36元)+(75元+1215.3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疆红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疆红已预交),由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新疆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疆红,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琼

审 判 员  崔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朋坤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