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瑞华与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瑞华与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8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瑞华。
法定代理人刘海涛,江瑞华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忻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克非,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瑞华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瑞华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飞利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雪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瑞华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08年1月23日入职飞利信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我们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我于2010年1月1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飞利信公司没有主动申报工伤,在飞利信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我被迫申请了工伤认定,我于2010年10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此后,我本人很早就把申报文件了飞利信公司,但飞利信公司同样没有主动进行申报伤残鉴定,直到有关部门的再三催促下,飞利信公司才于2011年7月20日向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了鉴定申请,我于2011年8月18日被鉴定为工伤致残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1月7日,海淀区社保中心以3200元为月缴费基数,核算出本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6800元、伤残津贴为每月2880元、护理费为每月2100.5元。因飞利信公司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转入了飞利信公司的账户,飞利信公司又将相应款项转发给了我,飞利信公司还向我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665元及护理费24222元。在我发生工伤后,飞利信公司没有及时做工伤认定,存在过错,造成我有关票据无法报销,飞利信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为此,我曾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没有被受理。现我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飞利信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的伤残津贴收入损失85425元;2、飞利信公司向我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的护理费收入损失19856元;3、飞利信公司向我返还2010年1月11日至1月29日期间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17322.33元;2010年1月29日至4月15日期间海军总医院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30185.39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为1618元;海军总医院护理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6320元、4740元;4、飞利信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工伤报销损失60500元;5、飞利信公司向我支付承诺的资助60000元。
飞利信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江瑞华的诉讼请求,其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存在无故拖延办理工伤认定的事宜,江瑞华的诉讼为重复诉讼,其第一和第二项请求已经生效的判决审理了。是因江瑞华自己的原因没有向我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是江瑞华的病假期间,且判定我公司需向江瑞华支付病假工资,所以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伤残津贴。且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驳回了江瑞华要求我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护理费用的请求。对于江瑞华所主张的票据,我公司没有收到过上述票据。江瑞华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工伤报销损失605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我公司曾为江瑞华垫付过60000元医药费,这个费用在生效的判决中也已经确认过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瑞华于2008年1月23日入职飞利信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的劳动合同书。2010年10月9日,京海人社工伤认(1080T0175435)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江瑞华于2010年1月10日发生脑外伤、脑出血、脑梗塞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1年7月20日飞利信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1年8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江瑞华达到伤残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1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3200元为月缴费基数,核算出江瑞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0元、伤残津贴每月2880元、护理费每月2100.5元。飞利信公司为江瑞华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转入飞利信公司的账户,且飞利信公司已将该款项转发给了江瑞华。工伤保险基金自2011年9月开始向飞利信公司的账户转入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上述两项费用由飞利信公司再转发给江瑞华。
一审庭审中,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的伤残津贴收入损失85425元及护理费收入损失19856元,并就该主张称:飞利信公司在为其申报工伤及办理伤残等级的过程中存在过错,造成其到2011年8月18日确定了伤残等级后才能领取有关伤残津贴及护理费。而此前自其受伤之日即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被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停工留薪期,以及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8月被认定为病假期间,并称如果飞利信公司早一点为其办理伤残等级鉴定的有关事宜,其自2011年1月10日就可以开始领取伤残津贴及护理费了,故其现在基于飞利信公司在为其申报工伤及办理伤残等级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上述损失。
一审庭审中,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返还金额为17322.33元的2010年1月11日至1月29日期间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为30185.39元的2010年1月29日至4月15日期间海军总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为1618元的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护理费发票1张、金额分别为6320元、4740元的海军总医院护理费发票2张,对此,飞利信公司不予认可,称其公司未收到过上述票据。针对该主张,江瑞华向法庭提交了收条2张及其妻刘海涛与飞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忻军、飞利信公司的财务和司机的录音,落款时间显示为2010年1月29日的收条内容为:报销单交单位。1、北医三院住院单(发票)个人支付17322.33。2、北医三院护理费(发票)1618。取票人曹总。落款时间显示为2010年4月30日的收条内容为:1、海军总医院住院单30185.39。2、护理费(一)发票(79天)80/天,6320。3、护理费(二)收据(如需发票随时可开)79天、60/天,4740。取票人张雪莲。对于上述两张收条,江瑞华称收条上的内容为其妻刘海涛所写,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的收条上的“取票人曹总”亦为刘海涛所写,但称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的收条上“张雪莲”为张雪莲所写。飞利信对上述两张收条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并称上述两张收条为江瑞华之妻刘海涛所写,其公司对此不认可,且称张雪莲原为其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核算工资,但现在已经从其公司处离职,其公司现也无法联系到张雪莲,所以其公司对张雪莲签字的真实与否无法核实,其公司没有收到过江瑞华主张的上述票据。飞利信公司对江瑞华提交录音的关联性、完整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江瑞华表示其本人拿着上述票据无法到有关部门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报销。
对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工伤报销损失60500元的主张,江瑞华称,因自2010年1月10日受伤开始到2011年3月9日,其工伤伤残等级还未确定,这就导致其在上述期间的医药费用无法按照工伤的标准进行报销,只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报销,而如果按工伤的标准报销为全额报销,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只能报销一部分,其他部分费用为其个人自付,现其主张因飞利信公司在为其办理工伤申报及工伤伤残等级的鉴定中存在过错,故要求飞利信公司对此承担此期间其自付的费用。
对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承诺的资助60000元的主张,江瑞飞称,飞利信公司曾向其承诺过要向其资助60000元,且飞利信公司也向其垫付了60000元医药费,但该笔费用后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中扣除了,所以其现在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该笔费用。针对该主张,江瑞华向法庭提交了其妻刘海涛与飞利信公司的副总何碧、法务杨柳的录音,飞利信公司对该录音的关联性、完整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江瑞华就该主张,除了录音以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
已经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4181号判决书认定:关于飞利信公司组织全体员工为江瑞华捐款60000元一节,在诉讼中,江瑞华认可其签收了飞利信公司给其捐款60000元和20000元借款的事实,且飞利信公司对此无异议。在二审中,江瑞华认为一审判决将60000元捐款抵扣了应由公司支付的60000元医疗费。在一审中,飞利信公司主张江瑞华向公司借款应予抵扣80500元一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江瑞华认可从飞利信公司借款20000元,予以抵扣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60500元,虽江瑞华抗辩60000元系因其在住院期间飞利信公司直接向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直接交付的住院费、护理费及医药费共计60000元,并将票据原件已交付公司,不应属借款。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均非工伤定点医院,飞利信公司为江瑞华正常缴纳医疗保险,江瑞华在上述医院接受治疗,医院核算医疗费用之时已将符合医疗保险列支的费用予以扣减,江瑞华实际支付的费用系依法应由其个人交付的医疗费用,故认为即使如江瑞华所述已将费用票据原件交付飞利信公司,上述费用也应由江瑞华个人负担。鉴此,在核算飞利信公司应向江瑞华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时应将江瑞华认可的飞利信公司垫付医疗费60000元予以抵扣。因飞利信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垫付款为60500元,故法院对飞利信公司所主张的剩余500元亦应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认可。在一审中,江瑞华对60000元捐款事实并无异议,而在二审中所提供录音光盘亦不能证明未收到60000元捐款及应由个人负担60000元医疗费而应由飞利信公司负担。关于江瑞华主张的护理费用一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如上所述,江瑞华应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飞利信公司应向江瑞华支付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又因江瑞华于2011年1月10日后并不属停工留薪期,故其要求停工留薪期满后至2011年8月的护理费法院不予支持。
江瑞华以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伤残津贴收入损失、护理费收入损失、返还医疗票据、工伤报销损失、资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江瑞华的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江瑞华不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8月18日的伤残津贴收入损失及护理费收入损失,并就此解释称其之所以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飞利信公司在为其申报工伤及办理伤残等级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而造成了其未能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领取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对此,江瑞华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飞利信公司存在故意拖延为其办理工伤申报及伤残等级办理的情况,故法院认为,江瑞华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返还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海军总医院住院费票据、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护理费发票、海军总医院护理费发票的主张,法院认为,江瑞华就该主张,虽向法庭提交了收条2张及其妻刘海涛与飞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忻军、飞利信公司的财务和司机的录音,但上述2张收条中除了“张雪莲”三个字之外均为江瑞华之妻刘海涛所写,且现就张雪莲是否收到了江瑞华所主张的有关票据无法核实,且录音亦无法证明飞利信公司确收到了江瑞华所主张的上述票据,同时,2张收条上亦未载明上述票据为原件,故法院认为,江瑞华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飞利信公司收取了其主张的上述票据,对江瑞华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1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工伤报销损失,并就此解释称其之所以提出该主张的依据是飞利信公司在为其申报工伤及办理伤残等级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此,江瑞华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飞利信公司存在故意拖延为其办理工伤申报及伤残等级办理的情况,故法院认为,江瑞华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承诺的资助60000元的主张,法院认为,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4181号判决书已经对该主张做出判定,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瑞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瑞华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江瑞华发生工伤事故后,飞利信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对此应承担责任。一审要求的相关票据已经交付飞利信公司,飞利信公司应返还。飞利信公司应支付承诺的资助款项。
飞利信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江瑞华与飞利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一中民终字第4181号判决书、海劳仲审字(13)第7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江瑞华主张的伤残津贴收入损失、护理费收入损失、工伤报销损失。理由均是由于飞利信公司没有及时申报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但江瑞华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飞利信公司存在故意拖延为其办理工伤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返还相关票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江瑞华就该主张,虽向法庭提交了收条2张及其妻刘海涛与飞利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忻军、飞利信公司的财务和司机的录音,但上述2张收条中除了“张雪莲”三个字之外均为江瑞华之妻刘海涛所写,且现就张雪莲是否收到了江瑞华所主张的有关票据无法核实,且录音亦无法证明飞利信公司确收到了江瑞华所主张的上述票据,同时,2张收条上亦未载明上述票据为原件。故本院认为江瑞华的主张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江瑞华要求飞利信公司向其支付承诺的资助60000元的主张,生效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4181号判决书已经对该主张做出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瑞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江瑞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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