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兆兴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李兆兴与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大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
委托代理人毛勤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兆兴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会议中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0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兆兴通过网络招聘经面试于2013年12月9日进入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工作,担任维修主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2013年12月11日李兆兴接到会议中心物业公司的口头辞退通知,之后未再去上班。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已支付李兆兴2013年12月9日至12月11日的工资507元。
2013年12月12日,会议中心物业公司人事部向公司工会委员会提交《关于科技城李兆兴同志签订劳动合同事宜》的文件,主要内容:因李兆兴在工作中操作不当,管理上存在严重过失,造成业主投诉,给公司造成一定的影响,现公司经人事部研究决定,李兆兴试用期不合格,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工会委员会表示同意人事部的意见。
之后,李兆兴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会议中心物业公司:1、支付无故辞退的赔偿金5250元;2、支付赔偿金6000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7元。4、支付未交社保的补偿金及罚金3200元。2014年3月21日,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支付李兆兴经济补偿金1750元;二、对李兆兴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兆兴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会议中心物业公司为证明辞退李兆兴是由于李兆兴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客户单位投诉并且造成会议中心物业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故依据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对李兆兴作出辞退的决定,为此提供了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投诉信、通知、员工手册加以证明。投诉信载明“12月9日至12月11日,我虎丘公安分局各部门都有反映空调制热效果不佳,并多次与物业方沟通但未得到及时处理,以致影响我分局正常办公,希望贵公司予以及时处理”。通知载明“你单位自进驻我局以来,各方面工作完成相对较好,我局办公室12月份9至11日接到各部门反应空调效果差,我局已发函给你单位要求尽快处理,虽然后来有所改善,但还是给我局正常办公带来影响,按照物业合同考核要求,现书面告知你单位12月份物业费扣除壹仟元人民币,望你单位认真履行合同相关要求”。员工手册10.7.6“提供虚假资料或不实报告侵犯企业利益”、10.7.10“因工作不负责任、违反工作程序等原因引起客人投诉造成一定影响的”均属于严重违纪行为,按照经济处罚或解除劳动合同执行。李兆兴表示,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提供的投诉信、通知均为后补,当时并没有人向其反映上述情况;员工手册其未收到过。
上述事实,由体检表、体检报告、招聘人员登记表、苏会管人字(2013)026号文件、苏会管工字(2013)004号文件、投诉信、12月份考核工作结果的通知、员工手册、苏劳人仲案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原告李兆兴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7元;未交社保补现金及罚金3200元;支付无合法理由辞退赔偿金5250元;赔偿1年的工资损失8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法律给予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李兆兴2013年12月9日入职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处工作,12月11日之后未再上班,其主张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会议中心物业公司主张,2013年12月11日,会议中心物业公司以李兆兴在工作中操作不当,管理上存在严重过失,造成业主投诉,给公司造成一定影响,口头通知解除与李兆兴的劳动关系。李兆兴主张,2013年12月11日会议中心物业公司以其曾在苏州新城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过为由,口头通知其以后不用再来上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分别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作以下分析认定:1、关于2013年12月11日当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即使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所述属实,但李兆兴的行为是否已达到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程度,足以证明李兆兴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值得商榷。2、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员工手册交付李兆兴或告知过李兆兴相关内容。3、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口头开除李兆兴之前,也并未给予李兆兴解释申辩的机会。综上,会议中心物业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兆兴支付赔偿金3500元(3500×0.5×2)。
关于李兆兴要求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未交社保补现金及罚金3200元以及赔偿1年的工资损失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会议中心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兆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二、驳回李兆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会议中心物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兆兴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兆兴的工资到手是3500元,但是应加上五险一金800元。否则,若税前工资为3500元,扣除社保800元,工资变为2700元,这与一般电工一样多了。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开除李兆兴理由的不能成立,也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会议中心物业公司直到仲裁开庭时才将员工手册给李兆兴。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07元;未交社保补现金及罚金24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4300元;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付2150元;一直拖延未支付加付滞纳金2150元;赔偿一年的工资损失84000元。
被上诉人会议中心物业公司辩称:李兆兴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理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兆兴进入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恪守各自的义务。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兆兴于2013年12月9日进入会议中心物业公司工作,12月11日后未再上班,未达到法律给予以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宽限期,故李兆兴要求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管理和监督之依据应当合法公开。本案中,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作出解除与李兆兴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已告知李兆兴,李兆兴已知晓员工手册中的各项规章制度,故该员工手册对李兆兴没有约束力。且会议中心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前,未给予李兆兴充分的解释申辩机会,剥夺了李兆兴合法权利。故会议中心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根据李兆兴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向李兆兴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金金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李兆兴要求会议中心物业公司支付未交社保补现金及罚金2400元、赔偿一年的工资损失84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兆兴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兆兴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兆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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