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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义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4

 李义与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三民申字第00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

  负责人:张洪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长城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固井公司(以下简称固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河中民一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义申请再审称,李义提交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固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三份劳动合同不是李义签字,李义也未授权任何人代签。李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固井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李义自2010年3月起与铁岭市昌宝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固井公司工作。在2012年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因固井公司与铁岭市昌宝劳务有限公司续签了劳务派遣用工协议,李义继续在固井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养老等社会保险亦由铁岭市昌宝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缴纳。因此,李义的用人单位为铁岭市昌宝劳务有限公司。李义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固井公司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审对李义向固井公司主张补发劳动报酬、支付双倍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义的再审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李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禹政一

审 判 员  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  谭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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