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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敏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14

肖敏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敏。

  委托代理人:吴玲、张庚,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姚伟麟,会长。

  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宇,协会员工。

  上诉人肖敏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肖敏于2003年2月入职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担任秘书处员工。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2006年至2013年9月期间为肖敏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5日起,肖敏没有再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肖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800元。2014年1月13日,肖敏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252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00元。2014年2月14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4)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合法解除与肖敏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二、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向肖敏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3173.32元;三、驳回肖敏的其他申诉请求。肖敏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均确认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已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肖敏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3173.32元。

  本案中,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有争议。肖敏认为,自2013年1月起,肖敏多次向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口头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一直拖延;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自2013年6月1日起不让肖敏继续上班,故肖敏自2013年6月5日起没有再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并到相关部门进行投诉;肖敏主张本案是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2013年6月1日以不让肖敏上班的方式变相解雇肖敏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肖敏对此提供一份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予以证明。该仲裁答辩状显示,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称社会组织管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召集双方调解,邓志江课长调解后决定原协会员工可以继续回协会上班,但肖敏等人一直也没有回协会上班。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对该份仲裁答辩状没有异议。但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认为,2012年初,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的上级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局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取消发展会员的提成制度并进行整改,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为此要求肖敏退回提成费,但肖敏予以拒绝,后肖敏于2013年6月5日开始没有再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2013年9月,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对肖敏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在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28日两次登报声明;2013年12月,经社会组织管理局调解后,邓志江科长同意肖敏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肖敏不同意该方案,并在2014年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23日因肖敏自动离职而解除,不同意向肖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对此提供一份2013年9月28日的报纸予以证明。该报纸中显示有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刊登的离职声明,主要内容是:因肖敏、林英(案外人)2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2013年6月初至今未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决定对该2人自2013年9月23日起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肖敏对该份报纸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离职声明是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单方作出的,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肖敏有离职的意向,且肖敏在2012年12月被诊断为淋巴癌,至今尚未痊愈,肖敏不可能向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肖敏对此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医疗记录予以证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确认其在2011年因肖敏患病曾组织员工捐款。另查明,根据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的申请,有向劳动仲裁庭调取了仲裁开庭笔录。该仲裁开庭笔录第二页显示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确认其与肖敏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仲裁开庭笔录第三页显示,肖敏陈述“……1.是被诉人单方提出的,申诉人并未写过辞职信,2.申诉人不去上班是对被诉人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行为的无声抗议,3.被诉人所有员工(林英、肖敏、丁秀梅)及秘书长(高玉鹏)都是采取不去上班抵制被诉人的违法行为,4.离职声明的实质就是被诉人辞退申诉人的有力证明”。肖敏称该仲裁开庭笔录记录不完整,并称“无声抗议”的内容是仲裁庭书记员自行归纳记录的。肖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维持劳动关系。再查明,肖敏在本案中提交一份2013年12月17日的诉请信,该诉请信的内容显示,社会组织管理局邓志江科长要求肖敏等人继续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工作,但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没有向肖敏支付2013年5月工资,且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已登报声明肖敏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没有工作关系,故肖敏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补发2013年5月工资、补发2013年10月之后的社保费用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称其未收到该份诉请信。

  肖敏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为肖敏向社保部门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则认为,肖敏自动离职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故不同意为肖敏补缴社会保险,并认为肖敏该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肖敏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社保参保记录、诉请信、仲裁答辩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等病历资料、短信照片、电子邮箱照片,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提供的办公室门锁照片、上班制度、报纸及仲裁庭审笔录、一审庭审笔录与问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肖敏在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工作,由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向肖敏支付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均确认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已经按照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向肖敏支付了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3173.32元,故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无需再向肖敏支付该部分工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2.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是否需为肖敏补缴社会保险。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提供的报纸,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因肖敏自2013年6月5日起没有再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而导致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2013年9月对肖敏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肖敏未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的责任在哪一方。首先,肖敏主张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自2013年6月1日起不允许肖敏回去上班,但双方确认肖敏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均有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肖敏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2013年6月1日拒绝让其上班。且肖敏作为患有重大疾病的劳动者,若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拒绝让肖敏上班则必然会导致肖敏生活、治病发生严重困难的,根据常理,肖敏应会及时要求劳动部门介入处理。但在本案中,肖敏自2013年6月5日没有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后,在长达三个月的时间内一直未要求劳动部门介入处理,不符合常理,故对肖敏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肖敏提供的仲裁答辩书的内容可以看出,社会组织管理局是在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于2013年9月对肖敏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后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即调解时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已经认为其与肖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社会组织管理局的调解下同意肖敏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符合常理。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的该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2013年9月之前有解雇肖敏的行为。肖敏自行提供的诉请信显示,肖敏在社会组织管理局组织调解后仍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由此可以看出肖敏是不同意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的。最后,根据肖敏在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结合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的答辩意见以及仲裁开庭笔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肖敏是因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而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的多名员工一同拒绝上班,目的是抵制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肖敏若认为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在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以进行维权。但肖敏擅自以长时间不上班的方式进行对抗,属于维权手段不当。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在肖敏不上班三个多月后才对肖敏做出自动离职处理,可见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并没有故意解雇肖敏的意图。肖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不上班期间一直有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就未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应由肖敏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肖敏未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的责任在于肖敏。在肖敏长达三个多月没有上班的情况下,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对肖敏做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是肖敏自动离职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即使肖敏是因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动离职,该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被迫离职。因此,肖敏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肖敏在2013年6月5日之后没有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也没有为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提供劳动,其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补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肖敏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肖敏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确认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无需再次向肖敏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3173.32元。三、驳回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诉讼费5元,由肖敏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肖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肖敏系因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更换门锁不许进入而被迫离职,属于协会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非肖敏自动离职。首先,终止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协会称肖敏是自动离职,那么其就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其次,肖敏已向一审法院表明“不去上班是其对被诉人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行为的无声抗议”不是其在仲裁庭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敏已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仲裁笔录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再次,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多次以“不符合常理”、“符合常理”、“可以看出”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认定,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情形。肖敏身患疾病正是困难之时,如此时再自动离职失去工作,是雪上加霜,从常理来说肖敏是不会自动离职的。综上,肖敏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向肖敏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400元,2.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为肖敏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3200元,3.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向肖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7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承担。

  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答辩称:一、肖敏从2013年6月5日起未到协会上班,亦未以其他方式为协会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协会无需向肖敏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期间的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保费。二、肖敏因无故长时间离岗,协会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协会无需向肖敏支付赔偿金。综上,协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东莞市社会组织管理局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东社字(2013)60号整改通知及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复函(2013年6月22日),拟证明: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与肖敏之间有签订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肖敏的离职原因是拒绝返还拓展会员的提成费用而闹情绪离职的,而不是因为要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肖敏对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一、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二、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与一审陈述相违背,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对于复函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没有肖敏的签名。肖敏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且肖敏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是否需支付肖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是否需支付肖敏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22400元。

  焦点一,双方均确认肖敏自2013年6月5日起没有再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至于离职原因,则双方存在争议。仲裁笔录显示肖敏有陈述“申诉人不去上班是对被诉人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行为的无声抗议”。肖敏主张仲裁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然而肖敏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理应为自己在仲裁庭的陈述负责,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将肖敏在仲裁庭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并无不当。肖敏长达三个多月没有上班的情况下,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对肖敏做出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肖敏自动离职而解除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肖敏主张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双方确认肖敏在2013年6月5日之后没有回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上班,也没有为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提供劳动,故肖敏主张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需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社会保险费补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对肖敏要求东莞市纺织服装行业协会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予处理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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