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雪与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张红雪与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丹民二终字第00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雪。
委托代理人:张云增(系张红雪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喜强,丹东市振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义,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红雪与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红雪及上诉人克隆公司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雪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增、吴喜强,上诉人克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雪在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且为智力四级残疾人。原告在特校读书期间于2011年11月30日应聘到被告单位工作,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与被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工作半个月后,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让原告回家待业。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上班未果,并自2012年3月起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违法将原告的档案转出其单位,并于2013年10月9日又偷偷转回被告单位的下属企业丹东锦达密封有限公司。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给原告3倍的工资予以赔偿,并支付赔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后原告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
1、继续履行双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
2、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8142.66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及违法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035.66元(28142.66元×25%);
3、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17172元;
4、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中由被告依法缴纳的部分;
5、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或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原告治病期间、待岗期间按照被告企业工资标准或丹东市平均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
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4344元(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1431元×12个月×2);
7、支付经济补偿金17172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隆公司在一审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合同存续期间不存在违法情节,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5年3月20日,原告从入职到2012年4月因向被告提出调换工作岗位的要求,在被告无法满足其要求时,原告擅自回家再未来上班。根据被告的用人规章制度,原告的上述表现已经构成旷工,依据被告的相关规章制度理应辞退,但是考虑原告的特殊情况并未辞退,而是要求其再来上班。在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回单位上班,现原告已经实际在被告处上班,据此可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3月到2013年9月之间的工资13203.91元,但被告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是因被告拖欠工资,因为当时是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存在赔偿的情形和法律依据,被告均不同意。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是赔偿,不能同时主张。三、关于被告将原告社保关系转出的问题。在2013年8月,被告确实将原告社保关系转出,但这是因被告工作人员失误导致的,后经及时发现,已于2013年10月将原告社保关系转入,且此事并未影响到原告社保费用的缴纳,被告从未向原告声明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转出社保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张红雪与被告克隆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生产经营工作,月工资为1431元。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产生矛盾,并自当日起在家待岗。后原告向丹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丹劳仲字(2013)第192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分别向原告张红雪、被告克隆公司送达。该仲裁裁决书裁决,本案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自该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本案被告一次性向本案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共计14203.91元;对本案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仲裁结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应被告要求回到被告单位上班,工作至今。且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将原告的档案转出其单位,并于2013年10月9日又转回被告单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红雪在被告克隆公司从事生产经营工作,被告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第一项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且原告自仲裁结束后已经回到被告单位工作,由此可见,原、被告已经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主张,被告提出同意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13203.91元,但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故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原告的月工资水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0051元(1431元/月×21个月),原告现主张的数额为28142.66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要求被告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主张,依法原告应就被告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后,被告仍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该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四项要求被告交纳养老保险等相关社保事宜的诉讼主张,原告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六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及第七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原告已经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实际已经继续履行,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原告张红雪与被告克隆公司继续履行已经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克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红雪拖欠的工资28142.66元(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止)。三、驳回原告张红雪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已预交)。
上诉人张红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上诉人克隆公司支付上诉人张红雪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工资31482元,并从2014年1月起按月为张红雪发放工资待遇。3、支付拖欠张红雪工资的赔偿费7870.5元(31482×25%)。4、支付拖欠工资的加付赔偿金31482元。5、判令上诉人克隆公司为张红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6、判令上诉人克隆公司赔偿张红雪经济损失50万元或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张红雪治病期间、待岗期间按照上诉人克隆公司工资标准或丹东平均工资标准为张红雪发放工资。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张红雪并非自2012年4月13日在家待岗,而是克隆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通知张红雪的父亲,张红雪已被解雇。第二,原审判决遗漏了张红雪被解雇期间向克隆公司交纳了1000元保险费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红雪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克隆公司针对上诉人张红雪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辩称,一、双方劳动关系未终止,至今仍继续履行,克隆公司并无不当行为。二、本案争议是源于上诉人于2012年4月提出调岗等不合理要求,克隆公司未同意,上诉人便自行离岗。之后,克隆公司要求其上班,但上诉人未上班。三、被上诉人同意支付上诉人未上班期间的工资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不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四、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标准应为丹东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3年8月前每月900元,2013年9月之后每月1050元。
上诉人克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克隆公司支付上诉人张红雪工资13203.91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红雪于2012年4月13日起在家待岗与事实不符,克隆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其支付工资。张红雪因向克隆公司提出调换岗位等不合理要求,在未获克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张红雪擅自离岗,已构成旷工。但上诉人克隆公司考虑到其特殊情况,未将其辞退。因此,张红雪离岗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克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工资。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克隆公司同意向张红雪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仅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意味着上诉人存在过错。二、原审判决认定张红雪的工资标准为1431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混淆了社保缴费工资与员工应得工资之间的区别。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克隆公司是按照丹东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向张红雪支付每月工资的,有张红雪的工资明细可以佐证。至于克隆公司的参保单位在职人员增减变动明细表中列明张红雪的月工资为1431元,该数额是根据丹东市社保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确定的社保缴费工资。只要缴费系数是0.6,缴费员工应得工资低于该缴费工资数额的,就应当按照1431元实际缴费。因此,克隆公司按照1431元为张红雪缴纳社保,按照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两者并不矛盾。
上诉人张红雪针对上诉人克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张红雪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一、上诉人克隆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张红雪待岗工资。如应支付,原审判决确定的张红雪待岗工资标准是否适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张红雪目前仍在上诉人克隆公司处工作。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克隆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张红雪系基于自身过错在家待岗,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张红雪返岗工作而张红雪拒不返岗的情况下,上诉人克隆公司理应支付张红雪待岗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关于张红雪系旷工,其不应支付张红雪待岗工资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红雪待岗工资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张红雪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张红雪提供了由丹东市社保局核定的上诉人克隆公司在职人员增减变动明细表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1431元。对此,上诉人克隆公司予以否认,并诉称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按照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红雪工资。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上诉人克隆公司按照其制订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张红雪工资,并未明确约定按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张红雪工资,且上诉人克隆公司并未提供其工资分配制度及该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即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工资分配制度,张红雪应按照丹东市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虽然上诉人克隆公司主张其在职人员增减变动明细表上载明的张红雪的工资数额系按照社保部门的规定计算出的缴费工资数额,而非双方约定的张红雪的月工资标准。但因上诉人克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红雪的月工资标准,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按照上诉人克隆公司在职人员增减变动明细表载明的张红雪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待岗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红雪以其计算错误为由,在二审期间增加其待岗工资数额至31482元的上诉请求,属于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因二审法院仅对原审诉讼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故对于上诉人张红雪的该项上诉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关于上诉人张红雪诉称经上诉人克隆公司通知,其自2012年3月16日被解雇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张红雪主张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加付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劳动者请求拖欠工资赔偿金或加付赔偿金,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工资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劳动者方可请求加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张红雪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就上诉人克隆公司拖欠其工资一事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上诉人克隆公司支付张红雪工资。因此,在上诉人张红雪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拖欠工资赔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张红雪主张由上诉人克隆公司赔偿其50万元的经济损失或与上诉人克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张红雪主张因上诉人克隆公司令其待岗导致其身体健康受损产生5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克隆公司予以赔偿或与张红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此,上诉人张红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患xxx病与上诉人克隆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50万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张红雪要求上诉人克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或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张红雪主张由上诉人克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张红雪已由上诉人克隆公司办理了社保手续,其与上诉人克隆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处理解决。对于上诉人张红雪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红雪提出其向上诉人克隆公司交纳了1000元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因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克隆公司应给付张红雪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张红雪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故张红雪交纳的1000元社会保险费可在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中予以抵扣,由上诉人克隆公司履行给付工资义务时一并结算,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红雪负担5元,由上诉人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立新
代理审判员 康 璐
代理审判员 姜艳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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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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