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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等与黄添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59


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等与黄添娣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

  负责人:刘增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冈本直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晶、田露露,分别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添娣。

  委托代理人:唐伟成、达芳甜,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以下简称嘉财厂)、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井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添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黄添娣于2006年3月7日入职嘉财厂,任制造部班长一职。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财厂与黄添娣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三、劳动者受伤时间、治疗情况、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2011年11月17日,黄添娣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2年3月29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添娣在该事故中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21日,黄添娣的伤情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2月24日,黄添娣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功能锻炼,扶双拐左髋不负重活动,伤肢暂不可负重,具体负重时间须由医生决定,每个月复查片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随诊;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4日,黄添娣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扶拐行走,3个月后逐渐部分负重行走。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嘉财厂已为黄添娣办理了工伤保险投保。黄添娣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0.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24元。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同意黄添娣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3080元/月计算。黄添娣受伤后未回到嘉财厂工作,嘉财厂向黄添娣支付了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6日的工资1467.55元,2012年1月13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嘉财厂向黄添娣支付了2507元,此外未支付过其他停工留薪期工资。嘉财厂提交了黄添娣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的工资明细表,但黄添娣对工资明细表记载基本工资和加班费不予确认,对其余项目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应发工资可计算得黄添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36元/月。对于黄添娣的工作时间,嘉财厂主张其每月休息一至两天,每天工作8至10小时,黄添娣则主张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10至11小时,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黄添娣的工作时间。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2013年9月15日,嘉财厂以公告形式通知黄添娣,以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黄添娣则主张并未收到该公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于2013年8月21日解除,黄添娣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嘉财厂没有为黄添娣安排工作,且嘉财厂已经停产停业,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鉴定之日才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嘉财厂主张其已于2013年6月20日全面停产停业及与员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并提供了协议书、劳动合同为证。黄添娣对上述证据均以与其无关为由称无法确认真实性,其确认要求嘉财厂办理工伤待遇的时候发现嘉财厂已经停业,但不清楚是何时停业。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黄添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裁决嘉财厂、船井公司共同向黄添娣支付:1.确认黄添娣和嘉财厂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黄添娣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60元(2013年2月1日至10月1日);3.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黄添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9520元;4.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黄添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6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6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995元、鉴定费949元、护理费35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嘉财厂和黄添娣已解除劳动关系;2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黄添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767元;3.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黄添娣2011年11月17日止2013年8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62791元;4.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黄添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5.驳回黄添娣的其他申诉请求。九、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嘉财厂为船井公司在东莞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船井公司为嘉财厂的外方第一商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嘉财厂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及照片、证明、工资明细表、劳动合同、协议书、黄添娣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支付决定、出院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黄添娣与嘉财厂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黄添娣在庭审中撤回其关于鉴定费的诉请,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财厂应向黄添娣支付的各项工伤待遇;二、嘉财厂是否需要向黄添娣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三、嘉财厂是否需向黄添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四、嘉财厂是否应向黄添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双方均同意黄添娣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按3080元/月计算,属于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嘉财厂未按黄添娣本人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嘉财厂承担。结合黄添娣的伤情属九级伤残的事实,嘉财厂应向黄添娣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下同)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嘉财厂应向黄添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99.97元(3080元/月×9个月-11220.03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嘉财厂应向黄添娣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36元(3080元/月×2个月-3624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嘉财厂应向黄添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3080元/月×8个月)。

  嘉财厂、船井公司和黄添娣关于上述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结合黄添娣的出院医嘱和评残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黄添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待遇,不含加班费。嘉财厂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并称黄添娣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工龄奖、加班费、月勤奖、生活补助构成,据此提出加班费计算得黄添娣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760元/月,属其自认并对黄添娣有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添娣停工留期间工资计算基数为1760元/月,计得嘉财厂应向黄添娣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4706元(1760元/月÷30天×14天+1760元/月×20个月+1760元/月÷31天×21天-2507元)。嘉财厂和船井公司请求判令其无需向黄添娣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黄添娣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请中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之时,黄添娣尚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故黄添娣诉请嘉财厂、船井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嘉财厂主张其于2012年4月20日以公告形式通知黄添娣,以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黄添娣以其未见到该公告为由不予确认,且黄添娣当时正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故原审法院对黄添娣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其评残之日为止的主张予以采纳。嘉财厂、船井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协议书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2013年6月20日已全面停工停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嘉财厂应向黄添娣的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3080元×7.5个月)。嘉财厂、船井公司和黄添娣该诉请中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黄添娣诉请的护理费350元,由于黄添娣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假期需要人护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嘉财厂是船井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船井公司与其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添娣与嘉财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嘉财厂、船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添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9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06元;三、限嘉财厂、船井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添娣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四、驳回黄添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嘉财厂、船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嘉财厂、船井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嘉财厂、船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嘉财厂、船井公司无需向黄添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嘉财厂、船井公司已为黄添娣办理了工伤事故保险投保,黄添娣的工伤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添娣停工留薪期及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基数有误,黄添娣的停工留薪期间应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且黄添娣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当以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黄添娣于2006年3月7日入职嘉财厂、船井公司,2011年11月17日,黄添娣发生工伤事故,经诊断治疗后医嘱建议休息九个月。黄添娣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本应当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但因黄添娣发生工伤后嘉财厂、船井公司一直没联系上,因此出具公告视为黄添娣于2012年4月20日自动离职。嘉财厂、船井公司与黄添娣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已解除,故黄添娣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4月20日,且计算停工留薪期的基数应以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为准,扣除嘉财厂、船井公司已向黄添娣支付的2507元,嘉财厂、船井公司应向黄添娣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000元。三、一审法院认定嘉财厂、船井公司需要黄添娣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有误。嘉财厂、船井公司出具公告视为黄添娣于2012年4月20日自动离职,嘉财厂、船井公司与黄添娣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结束。黄添娣因其自身原因离职,故嘉财厂、船井公司无需向黄添娣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100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嘉财厂、船井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嘉财厂、船井公司无需向黄添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6499.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5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706元;改判嘉财厂、船井公司无需向黄添娣支付经济补偿金231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添娣承担。

  黄添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11月19日黄添娣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治疗;2011年11月19日-12月24日再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9个月;2013年4月8日-4月14日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诊断证明书注明全休120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嘉财厂、船井公司应否向黄添娣支付工伤待遇;二、黄添娣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如何认定;三、嘉财厂、船井公司应否向黄添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双方均同意黄添娣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按3080元/月计算。因嘉财厂未按黄添娣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嘉财厂、船井公司应向黄添娣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综上,嘉财厂、船井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黄添娣于2011年11月17日受伤,其第一次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按医嘱全休9个月后,并未痊愈,又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14日再次在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且医嘱全休120天。后黄添娣于2013年8月21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黄添娣的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8月2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指的是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包括加班费。嘉财厂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黄添娣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福利待遇为1760元/月。虽然黄添娣对该工资明细表不予确认,但其对原审判决以该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提起上诉,并未提起上诉。因此,原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嘉财厂、船井公司主张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焦点三,嘉财厂、船井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公告,以黄添娣无故旷工为由,对其作自动离职处理。因黄添娣此时处于停工留薪期,并非无故旷工。对于嘉财厂、船井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20日因黄添娣自动离职而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8月21日评残之日,并无不当。因嘉财厂于2013年6月20日已全面停工停产,嘉财厂、船井公司应向黄添娣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嘉财厂、船井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嘉财电业制造厂、船井电机(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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