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平与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张志平与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志平。
委托代理人张照青(张志平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志平、上诉人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铭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江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照青,上诉人精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平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志平于2009年2月入职精铭泰公司,后公司扣发了张志平的工资,故张志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张志平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精铭泰公司支付张志平:1.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14000元及50%的赔偿金7000元;2.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500元。
精铭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张志平的诉讼请求,精铭泰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且张志平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精铭泰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2300元。
张志平在一审中针对精铭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精铭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志平主张其于2009年2月10日入职精铭泰公司,工作地点在精铭泰公司驻太原办事处,岗位是售后服务、后勤及人员招聘,精铭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精铭泰公司对张志平所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地点予以认可,但称张志平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精铭泰公司未招聘张志平,也不清楚张志平的岗位及其如何入职。
张志平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张志平同志等2人前往你处联系招聘事宜”,落款处盖有精铭泰公司公章,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2.供方资格审查表,显示公司名称为精铭泰公司,并有“授权与本公司接洽之业务经理名称:张志平”的内容,主要经营销售人员、主要项目经理一览表中显示张志平现任职是销售经理,该表尾页盖有精铭泰公司公章。精铭泰公司对上述介绍信及供方资格审查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精铭泰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其与太原办事处经理白雅琳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甲方为精铭泰公司,乙方为白雅琳,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于山西太原建立北京精铭泰公司太原办事处,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诚信、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作协议……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销售人员若干名,但销售人员简历须报甲方存档。销售人员以用工协议为准,销售员待遇在签订用工协议(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前,须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证明张志平是由白雅琳负责管理聘用、签订劳动合同,其无义务对张志平负责。张志平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另张志平主张其工资每年都有变化,2013年3月起基本工资调整为2300元,并主张每月由太原办事处将制定的工资表发至精铭泰公司审核后,精铭泰公司将所有员工的工资打到其账户上,再由其向员工发放工资,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月整月工资。精铭泰公司称其按照工资表每月向太原办事处支付一个工资总额,其不负责记录考勤,且张志平的工资标准由白雅琳决定,其对包括张志平在内的具体人员的工资数额不清楚。
另张志平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10月31日,但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而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均正常出勤。精铭泰公司认可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但主张张志平最后工作日是2013年5月31日。
张志平就其上述主张提交:1.其与周军高的通话录音,其称周军高系精铭泰公司的技术人员,通话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2.其与徐流松的通话录音,其称徐流松系精铭泰公司的售后主管,通话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2014年3月19日、3月26日,其中2013年7月28日的录音显示张志平告知徐流松让公司派人去处理设备漏水情况,未显示张志平具体做了何种工作;3.其与吴敬涛的通话录音,其称吴敬涛系精铭泰公司当时的生产部负责人,通话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4.其与王洪喜、曹师傅的通话录音,其称王洪喜系精铭泰公司的售后,通话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3月23日、3月28日;5.其与客户的通话录音及视频,时间均在2014年3月;上述5份谈话录音均未涉及张志平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张志平另提交其与郝艳荣于2014年3月11日的谈话录音,其称郝艳荣是精铭泰公司驻山西办事处吕梁业务经理,该录音中张志平称6月底7月初对一工程进行安装,郝艳荣称其不清楚具体的安装日期了。精铭泰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提交核实意见。
另查,张志平于2013年9月24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2100号裁决书,裁决:1.精铭泰公司支付2012年5月工资2300元;2.驳回张志平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精铭泰公司虽称其与张志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张志平提交的介绍信及供方资格审查表均显示张志平系精铭泰公司的员工;另精铭泰公司每月向太原办事处支付工资,而精铭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太原办事处聘用的销售人员的简历须在精铭泰公司存档,且销售人员的待遇也由精铭泰公司与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白雅琳协商确定;综上,该院对精铭泰公司、张志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因精铭泰公司对张志平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不清楚,故该院对张志平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另张志平虽主张其最后出勤至2013年10月31日,但其提交的谈话录音中仅有2013年7月28日的谈话发生在10月31日之前,该谈话也未显示张志平具体的工作内容,而其余的谈话录音均未涉及张志平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出勤情况,另郝艳荣并非精铭泰公司北京总部的人员,其能否证明张志平的出勤情况尚存疑问,且郝艳荣在录音中并未明确表示张志平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有出勤,故该院对张志平所主张的最后出勤时间不予采信,因精铭泰公司认可张志平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该院对此予以认可,现双方均认可精铭泰公司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故仲裁裁决精铭泰公司支付张志平2013年5月工资2300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张志平要求支付其上述工资50%赔偿金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另张志平主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而精铭泰公司未能提交其与张志平签订的合同,故该院对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张志平要求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因张志平所主张的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另自2010年2月10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张志平要求支付其2010年2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志平2013年5月的工资2300元。二、驳回张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志平、精铭泰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志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志平自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正常出勤,精铭泰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张志平与精铭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09年起一直存续,不存在2010年2月10日后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2.2010年2月10日后,依法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精铭泰公司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精铭泰公司未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精铭泰公司拖欠工资,依法应当支付50%的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二项,改判精铭泰公司支付张志平:1.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11700元;2.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7000元;3.2009年3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65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精铭泰公司承担。
精铭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精铭泰公司与张志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精铭泰公司与张志平服务处的负责人白雅琳系合作关系,由白雅琳负责招聘、管理聘用及签订劳动合同,精铭泰公司无需负责。精铭泰公司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工作详情均不知晓,相关责任应当按照与白雅琳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由白雅琳负责而非精铭泰公司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精铭泰公司无需支付张志平2013年5月工资2300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志平承担。
张志平针对精铭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张志平与精铭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铭泰公司欠付2013年5月份工资,其应当支付。请求驳回精铭泰公司的上诉。
精铭泰公司针对张志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精铭泰公司与张志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精铭泰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张志平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时效。请求驳回张志平的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张志平向本院提交:1.精铭泰公司的网页,用以证明太原办事处的电话号码。2.精铭泰公司通讯录,用以证明精铭泰公司前台的电话号码。3.张志平2013年5月之后的通话详单,用以证明张志平以太原办事处的电话给精铭泰公司打电话。进而证明张志平工作到2013年9月份。
精铭泰公司对其总机电话真实性认可。其不认可太原办事处电话以及通话详单的真实性。精铭泰公司认为2013年5月31日之后,其与白雅琳终止了合作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志平2013年6月至9月继续为精铭泰公司工作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当事人的一致认可,本院认定精铭泰公司前台电话的真实性。对于太原办事处电话和通话详单的真实性,以及张志平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介绍信、供方资格审查表、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支付一节。张志平虽在太原办事处工作,从太原办事处领取工资,但其提交的介绍信及供方资格审查表均显示张志平系精铭泰公司的员工。精铭泰公司认可其每月向太原办事处统一发放工资后,再由太原办事处向员工发放,同时,精铭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显示,太原办事处聘用的销售人员的简历须在精铭泰公司处存档,销售人员的待遇也由精铭泰公司与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白雅琳协商确定,且精铭泰公司具备用人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确认张志平与精铭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判决精铭泰公司向张志平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铭泰公司主张其与太原办事处负责人白雅琳系合作关系,因而其与张志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张志平工资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规定,系以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为前提。张志平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要求精铭泰公司支付其工资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精铭泰公司经行政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事实,故张志平关于应当支付拖欠工资50%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6月至9月工资一节。劳动者应当对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张志平提交的通话单不能直接证明其于该期间为精铭泰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此外,白雅琳在一审中承认其与精铭泰公司的合作至2013年5月终止,在此情形下,张志平关于其2013年5月后仍为精铭泰公司提供劳动,并要求精铭泰公司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二倍工资,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现精铭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张志平签订劳动合同,且表示对张志平的入职时间、最后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不清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志平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自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超出仲裁时效提出申请,劳动者将承担失权的不利后果。张志平自2009年2月10日与精铭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精铭泰公司最迟应当在2010年3月10日与张志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张志平直至2013年9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显然超出了法定仲裁期间。张志平关于要求精铭泰公司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超出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志平自2009年2月10日与精铭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精铭泰公司2010年2月10日仍未与张志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视为双方自2010年2月10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使依张志平所述,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不能免除精铭泰公司订立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但是如前所述,张志平于2013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亦超出仲裁时效。综合上述分析,张志平关于要求精铭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志平、精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张志平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志平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精铭泰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 江 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茜倩
书 记 员 刘 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