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娇连诉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孔娇连诉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娇连。
委托代理人:陈浩庆。系上诉人孔娇连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潘伟峰,广东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村分公司。
负责人:温海。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娇连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柏高酒店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村分公司(以下称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柏高酒店公司主张孔娇连于2010年8月8日入职。对此,提交了:《入职人员信息表》,其上填写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8日,填表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经质证,孔娇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入职日期是其应公司的要求填写的。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孔娇连主张其于2010年7月7日入职。对此,提交了:收款收据,该收据页眉处显示“柏高商务酒店”,出具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收款内容为工衣费,金额为300元,经手人为“伟国”,该收据上未加盖柏高酒店公司或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的印章。经质证,柏高酒店公司及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孔娇连确认柏高酒店公司提交的填写《入职人员信息表》由其填写,但主张该表中的入职时间是应柏高酒店公司的要求所填写,但对此孔娇连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孔娇连主张其于2010年7月7日入职,虽然提交了工衣收款收据,但该收据上并无柏高酒店公司或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的印章,孔娇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收据所显示的经手人“伟国”为柏高酒店公司或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的员工,故仅凭该收据不足以推翻其在《入职人员信息表》中所填写的入职时间这一事实,应由孔娇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柏高酒店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柏高酒店公司主张孔娇连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2012年7月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650元/月;其中约定双方签字后柏高酒店公司必须将其中一份交给孔娇连持有,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柏高酒店公司不把其中一份交给孔娇连持有的,视为尚未与孔娇连签订劳动合同。经质证,孔娇连确认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认为柏高酒店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该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上述查明事实可知,柏高酒店公司、孔娇连双方在2012年7月1日确实有签订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孔娇连以用人单位未向其交付劳动合同文本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4年6月30日。
(四)劳动者工作岗位:在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处任服务员。
(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柏高酒店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孔娇连支付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每月入账金额分别为:2338元、2330元、2410元、2125元、2350元、2524元、3453元、2642元、2597元、2517元、2679元、2654元、2438元、2066元。
(六)离职情况:孔娇连自2013年9月23日起未再向柏高酒店公司提供劳动。
柏高酒店公司主张该司并未解除与孔娇连的劳动关系,孔娇连于2013年9月23日以照顾小孩子为由离开单位,该司于2013年9月30日和10月1日、2日通知孔娇连回公司上班,但孔娇连并未表态是否回公司上班,孔娇连的行为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应视为其自动离职。对此,提交了:证据一、《员工手册》,其中规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或一季度内旷工6天(含6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各酒店员工(店总级以下)请假5天以下由店总核准;超过5天的须报集团人事行政部并呈执行副总裁核准;员工请假应由本人填写《休假申请表》,经核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特殊情况可先请他人代办,或先电话报告,但事后必须自觉补办手续;证据二、孔娇连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员工诚信承诺书》,承诺其已学习和明确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据三、孔娇连于2012年9月6出具的《声明》,称其已领取并阅读员工手册。经质证,孔娇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有请假,事后也有向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的经理补假。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孔娇连主张2013年9月23日因孩子生病向柏高酒店公司请假一周,2013年9月30日回公司补假并申请继续请假至10月12日;10月2日、3日公司电话告知不批准其请假,并在10月6日电话通知其辞工。对此,提交了:陈耀华的病历。经质证,柏高酒店公司及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并未通知辞退孔娇连。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孔娇连在2013年9月23日因孩子生病有向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的经理请假并得到了批准,但在2013年10月2日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对其请假申请不予批准后,孔娇连理应及时返回工作岗位,但孔娇连出于照顾孩子的考虑并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根据柏高酒店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孔娇连的行为应视为旷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柏高酒店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孔娇连连续旷工3天以上为由视为孔娇连自动离职并无不当,孔娇连主张柏高酒店公司属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申请仲裁时间:孔娇连于2013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
(八)仲裁请求:1.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00元。
(九)仲裁结果:1.柏高酒店公司向孔娇连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59.87元;2.柏高酒店公司向孔娇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59.72元;
(十)柏高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1.柏高酒店公司无须向孔娇连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59.87元;2.柏高酒店公司无须向孔娇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59.7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孔娇连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柏高酒店公司、孔娇连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有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故柏高酒店公司无须向孔娇连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59.87元。
孔娇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柏高酒店公司解除与孔娇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柏高酒店公司无需向孔娇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59.7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上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孔娇连支付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659.87元;二、被上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上诉人孔娇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59.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孔娇连负担。
上诉人孔娇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双方已经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认定错误。柏高酒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柏高酒店公司不把一份劳动合同交由孔娇连持有的,视为未与孔娇连签订劳动合同。”这一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约定。一审法院适用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适用该条不会导致双方约定的无效,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来约束双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柏高酒店公司应当提交证明有交付合同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关于柏高酒店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法院也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但在2013年10月2日用人单位明确告知对其请假申请不予批准后……”的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孔娇连2013年9月23日因孩子生病请假一周获批,2013年9月30日因孩子尚未痊愈,再向单位请假之10月12日,也已经获批。孔娇连认为:第一,柏高酒店公司应举证10月2日或3日有通知孔娇连更改不批准请假的事实。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明有通知的事实;第二,孔娇连的请假已经被批准至10月12日,不构成旷工;第三,柏高酒店公司应当举证其《员工手册》的合法有效性,有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等,一审法院对《员工手册》的合法性没有审查就笼统适用,是不恰当的。
三、根据公司《员工手册》关于旷工的规定,“假期期满仍未销假上班,或者未经请假缺勤一小时以上”,孔娇连不存在这种行为,一审认定孔娇连存在该旷工事实是错误的。
孔娇连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l、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的民事判决。2、驳回柏高酒店公司的诉讼请求。3、柏高酒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柏高酒店公司、原审第三人柏高酒店员村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员工手册是否有效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12条第5点规定劳动者收到并清晰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内容。据此,员工手册的内容不仅是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是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适用劳动合同的条款认定孔娇连自动离职并无不当;2、从柏高酒店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员工诚信承诺书》第3点“公司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我已学习和明确,将严格遵守和履行”以及证据5《声明》“本人孔娇连已经领取并阅读员工手册全本,如果七天内对手册内容不提出异议,则表示完全认同和遵照手册执行。”表明孔娇连收到员工手册且了解该手册内容,柏高酒店公司也允许孔娇连提出建议和异议。但孔娇连在职期间一直没有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提出异议,可见孔娇连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认可的。另外,柏高酒店公司对每位入职员工都要求学习员工手册,并签订《员工诚信承诺书》和《声明》,柏高酒店公司没有剥夺员工对员工手册的知情权和建议权,故该员工手册合法有效。3、柏高酒店公司执行的员工手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的条款。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雇的问题:1、柏高酒店公司分别在2013年10月2日、10月3日、10月6日都明确告知孔娇连,不批准其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2日的请假申请,要求其恢复上班,对此,孔娇连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确实收到柏高酒店公司的通知,故柏高酒店公司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2、柏高酒店公司与孔娇连都明确知悉单位规章制度,孔娇连在收到单位要求其上班的通知并明知连续旷工3日即视为自动离职的情况下,罔顾单位规章制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1、柏高酒店公司一审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孔娇连也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因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的内容有冲突时,法律规定优于合同约定。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柏高酒店公司一直按照劳动合同履行义务,向孔娇连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孔娇连也并未因为领取劳动合同而受到任何损害。且孔娇连在职期间,也没有就未领取劳动合同的问题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诉。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孔娇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庭询时,孔娇连确认,2013年10月2日部门经理有电话通知总部不批准其继续请假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柏高酒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在该合同最后一页右下角乙方签名栏中,有“孔娇连2012年7月1日”的字样。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孔娇连亲自向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现孔娇连又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柏高酒店公司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孔娇连因孩子生病需要照顾,向柏高酒店公司提出请假申请,柏高酒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规章制度和自己经营的情况,确定是否准许孔娇连请假。在孔娇连第一次请假假期届满,第二次提出请假时,柏高酒店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晚通知孔娇连,表示柏高酒店公司不同意其继续请假,并在此后多次通知孔娇连回来上班。但孔娇连既没有回柏高酒店公司上班,也没有及时再次向柏高酒店公司提出申诉解释和办理相关手续。现柏高酒店公司主张,其在2013年10月6日再次通知孔娇连回来上班,孔娇连仍然没有回来,故按孔娇连自动离职处理。而孔娇连则主张其在2013年10月6日回去上班,但被柏高酒店公司要求填写自动离职申请表。在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是由柏高酒店公司提出,并与孔娇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柏高酒店公司应向孔娇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孔娇连对仲裁裁决柏高酒店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8959.72元的问题没有提出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柏高酒店公司应以此金额向孔娇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孔娇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1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广州柏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诉人孔娇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959.72元;
四、驳回上诉人孔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孔娇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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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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