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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井超与东莞市慧江平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1

谯井超与东莞市慧江平成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谯井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慧江平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泽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祥,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谯井超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慧江平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谯井超以慧江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存在克扣、拖欠工资为由,于2013年8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慧江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750元(4150元×5个月=20750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6450元;3.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0037.5元;4.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克扣的工资2000元;5.2013年6月、7月及8月工资9063.2元及拖欠2013年6月、7月及8月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65.8元。仲裁庭于2013年10月22日做出仲裁裁决:驳回谯井超的全部申诉请求。谯井超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慧江公司未起诉。

  庭审中,双方对谯井超的入职时间、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慧江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谯井超的劳动关系以及慧江公司是否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等事实存在争议。

  1.谯井超主张于2011年7月14日与慧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地点位于东莞市清溪镇铁松村茅輋水库工业区即慧江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因慧江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才注册成立,慧江公司注册后与谯井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慧江公司主张谯井超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深圳市平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平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深圳观澜街道。因为当时深圳平成公司已经准备搬迁至东莞市清溪镇,于是应聘面试表及员工登记表均是用“东莞市平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名称。慧江公司与深圳平成公司是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相同,机器设备及员工来源于深圳平成公司,两公司的业务也存在混同。深圳平成公司于2011年底开始搬迁至慧江公司现经营地址,于2012年4、5月全部搬完。慧江公司注册后,慧江公司与谯井超之间仍沿用深圳平成公司与谯井超签订的劳动合同。

  谯井超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服照片、深圳平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拟证明其与慧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慧江公司并非从深圳平成公司变更而来。深圳平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该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12日至2012年11月1日对经营范围、经营期限、证照有效期限、住所、注册号、董事成员、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申请了变更登记,其中于2012年11月1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云菊变更为孙泽江,董事成员由付崇健、刘云菊变更为曾慧英、孙泽江,股东由付崇健、刘云菊、周金芳变更为孙泽江、曾慧英。慧江公司对工服照片、深圳平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工服上面的“PC”是慧江公司在深圳办厂时的标志,深圳平成公司与慧江公司存在关联性,慧江公司是由深圳平成公司从深圳观澜街道搬迁至东莞市清溪镇。深圳平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曾慧英、孙泽江、付崇健,因为曾慧英、孙泽江存在竞业禁止,所以以其亲属刘云菊、周金芳的名义进行注册登记。

  慧江公司对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登记表、应聘面试表、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应聘面试表显示“东莞市平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对谯井超进行了招聘面试及入职登记,上班时间为7月14日。劳动合同显示谯井超与深圳平成公司签订了一份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谯井超的工作职务为生产部油漆工,工作地点为深圳平成公司,劳动合同还约定深圳平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谯井超的工作地点,谯井超应服从工作调动。谯井超对员工登记表、应聘面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主张该证据证明谯井超于2011年7月13日在“东莞市平成机械有限公司”进行过求职面试及登记,从名称上看,“东莞市平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慧江公司不是一个公司。谯井超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的签名,但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不确认,并主张该合同只是显示谯井超与深圳平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不能证明谯井超与慧江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谯井超主张,谯井超从未与慧江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深圳平成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慧江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

  慧江公司主张,深圳平成公司与谯井超签订了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深圳平成公司搬迁到东莞市清溪镇经营及慧江公司注册成立后,双方仍沿用该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14日到期,慧江公司多次要求与谯井超签订劳动合同均遭拒绝,慧江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发出通告,要求谯井超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谯井超仍拒绝签订,并且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未回慧江公司上班。

  3.谯井超主张,从2011年7月14日与慧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律规定,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谯井超不同意慧江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的要求,慧江公司发通告强迫谯井超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逾期不订立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慧江公司主张,慧江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发出通告后,谯井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未回慧江公司上班,因此谯井超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

  4.谯井超主张慧江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克扣其工资200元,共克扣工资2000元,但谯井超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谯井超还主张慧江公司拖延支付其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工资,第一个月的工资第三个月才发放,但谯井超同时又确认其并未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慧江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

  慧江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谯井超的工资,不存在克扣、拖欠工资的情况。

  庭审中,双方确认谯井超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3950元、3928元、638元,扣除谯井超向慧江公司的借款3000元后,应发工资为5516元,慧江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谯井超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4640元,还存在工资差额876元,慧江公司同意向谯井超支付上述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谯井超提交的工服照片、储蓄对账单、工资条、深圳平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通告、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慧江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应聘面试表、劳动合同、银行入账单、费用报销单、体检表、工资表、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慧江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应聘面试表及劳动合同显示,深圳平成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对谯井超进行了招聘面试,并与其签订了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谯井超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且其在仲裁中也确认与深圳平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平成公司与谯井超于2011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对谯井超称与慧江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劳动合同约定谯井超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平成公司,在双方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谯井超入职工作地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谯井超入职时的工作地点为深圳平成公司。

  慧江公司主张其与深圳平成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的实际投资人相同,业务也存在混同,深圳平成公司于2011年底开始将机器设备及员工全部搬迁至东莞市清溪镇即慧江公司现在的地址经营,于2012年4、5月全部搬迁完毕,深圳平成公司虽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但已经没有实际经营。深圳平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孙泽江从2012年11月1日起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泽江同时又是2012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的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谯井超此后也在慧江公司处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平成公司与慧江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既然深圳平成公司与慧江公司系共同的用工主体,那么深圳平成公司与谯井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及于慧江公司,因此,谯井超诉请慧江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2013年7月15日至8月1日期间仍属于双方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的合理期限内,因此慧江公司无需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慧江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8月1日发出通告要求与谯井超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谯井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谯井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未回公司上班并申请仲裁要求慧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行为,应视为谯井超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谯井超要求慧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谯井超主张慧江公司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克扣其工资200元,但谯井超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谯井超要求慧江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谯井超未向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慧江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故不存在慧江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后逾期不支付,需向谯井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故谯井超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谯井超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分别为3950元、3928元、638元,扣除谯井超向慧江公司的借款3000元后,应发工资为5516元,慧江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谯井超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4640元,还存在工资差额876元未支付,慧江公司同意向谯井超支付上述工资差额,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五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慧江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谯井超支付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差额876元;二、驳回谯井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谯井超负担。

  一审宣判后,谯井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慧江公司要求谯井超续签劳动合同时,谯井超明确提出要到劳动局备案,但慧江公司拒绝,因此,谯井超拒绝有法律依据。二、慧江公司与深圳平成公司不具关联关系。慧江公司主张深圳平成公司2011年底开始将机器设备及员工全部搬到东莞市清溪镇,2012年4月、5月全部搬迁完毕,慧江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根据举证规则,慧江公司需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012年5月6日慧江公司成立,股东为孙泽江等人,2012年11月1日前深圳平成公司股东为付崇健、刘云菊、周金芳三人。故在慧江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两者有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本案不应认定两者存在关联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使深圳平成公司与慧江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属实,慧江公司要求谯井超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也于法有悖。深圳平成公司与谯井超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慧江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要求谯井超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是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谯井超拒绝签订合法。而慧江公司据此以谯井超自离解除与谯井超的劳动合同关系违法,需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慧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慧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谯井超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慧江公司是否需向谯井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慧江公司是否需向谯井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焦点一。谯井超于2011年7月14日入职深圳平成公司,双方签订了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谯井超确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仲裁时也承认与深圳平成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谯井超称与慧江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深圳平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显示,孙泽江从2012年11月1日起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孙泽江同时又是2012年5月16日注册成立的慧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谯井超此后也在慧江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平成公司与慧江公司存在用工混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圳平成公司与谯井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及于慧江公司,故对谯井超诉请慧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谯井超主张慧江公司要求与其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应当视为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在谯井超不同意的情况下,慧江公司以自离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属违法解雇。本院认为,承前所述,原劳动合同的效力及于慧江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慧江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发出通告要求与谯井超续签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谯井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谯井超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且从2013年8月7日开始未回公司上班并提起仲裁要求慧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视为谯井超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谯井超要求慧江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谯井超请求慧江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13年6月至8月工资,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谯井超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谯井超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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