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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吕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8


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与吕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吕新。

  委托代理人:隋晓庆,沈阳市于洪区洪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603、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新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10日在被告处从事上料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曾为原告购买社保。2012年9月21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未办理解除手续,也未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到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要求的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主张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有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维持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二项;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1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索坤玻璃公司辩称: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已过时效。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因为是劳动者自己无故旷工多日,属于单位自动除名的情况。劳动者在二年之外的加班事实应提供充分证据。关于加班费,被告单位已经足额支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上料工作,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无休息日。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8日,原告亦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2012年12月20日该邮件已妥投。

  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仲裁申请:1、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12年7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6,000元;2、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000元;3、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加班费78,750元。2014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1、被告支付2007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8日经济补偿金11,550元;2被告支付2007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加班费96,455.17元;3、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事后,双方对仲裁裁决均不服,来院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对劳动期限亦未有明确约定,根据原告入职时间及实际离岗时间,该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18日。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故原告应于2013年12月18日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对于其在岗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工资标准明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700元(700元×11个月)。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提出系原告无故旷工多日,属于单位自动除名,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月均工资标准及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情况,该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1,550元(2100元/月×5.5个月)。

  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对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无休息日均未提出异议,但自2010年11月1日起,被告提出原告每月休息4天,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2008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4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96,455.17元(2100元/月÷21.75天×432天×200%+2100元/月÷21.75天×45天×300%)。

  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7700元;二、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50元;三、被告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96,455.17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索坤玻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已经提供两年内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900元/月,2011年6月以后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离职两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加班费。3、被上诉人旷工多日,按上诉人单位出勤制度,应被自动除名,上诉人无需支付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吕新答辩称:上诉人在仲裁时已经认可被上诉人加班事实,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年内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7月10日,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48天,法定假日加班3天,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为550元/月,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251天,法定假日加班29天,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为700元/月,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68天,法定假日加班5天,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为900元/月,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74天,法定假日加班11天,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依据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及2011年11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的主张。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见,“工资”在劳动法领域,是法律和规章明文规定的劳动者提供劳动依法获得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与支付劳动报酬具有同等重要性,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准用劳动报酬一年仲裁时效为宜。2012年7月10日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最后工作日,被上诉人2013年1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基本工资为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已经提供两年内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的基本工资900元/月,2011年6月以后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加班费的工资基数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离职两年之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被上诉人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上诉人无需再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上诉人自认2011年11月以前被上诉人不休息,2011年11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0年7月、11月被上诉人基本工资均为900元/月,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30天,加班工资均为662.07元,应发工资均为1978元,在被上诉人加班天数不同的情况下,加班工资相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同期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班费,金额为37013.79元(550元/月÷21.75×48天×200%+550元/月÷21.75×3天×300%+700元/月÷21.75×251天×200%+700元/月÷21.75×29天×300%+900元/月÷21.75×68天×200%+900元/月÷21.75×5天×300%+1100元/月÷21.75×74天×200%+1100元/月÷21.75×11天x300%)。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旷工,按上诉人单位出勤制度,应被自动除名,上诉人无需支付补偿金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索坤玻璃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新已经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除名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603、7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603、7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603、74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吕新支付2007年7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加班费37,01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预收20元,由上诉人沈阳索坤日用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元,退还该公司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雪    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天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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