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金茂达家具有限公司与郭胜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金茂达家具有限公司与郭胜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金茂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江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年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华。
上诉人东莞市金茂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郭胜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郭胜华于2012年6月2日入职金茂达公司,任木工锣机一职。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者受伤时间、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情况:郭胜华于2012年8月30日在工作期间受伤,被送往东莞康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8日,并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东莞市虎门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2年10月19日,郭胜华的受伤事故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19日,郭胜华的伤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后金茂达公司提出复评,2013年7月9日,郭胜华的伤情经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为六级伤残。对于郭胜华的停工留薪期,金茂达公司主张应计算至首次评残之日即2013年4月24日,郭胜华则主张应计算至最终鉴定之日即2013年7月9日。
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金茂达公司已为郭胜华办理工伤保险投保,郭胜华于2013年11月6日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4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20元,金茂达公司未向郭胜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劳动者受伤前月平均工资、受伤后的上班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情况:郭胜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月;金茂达公司已向郭胜华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800元。对于工资约定,郭胜华主张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600元/月,金茂达公司则主张为底薪1100元+加班费。郭胜华主张其每月工作22天,每天工作8至9小时,金茂达公司则主张郭胜华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至11小时不等,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郭胜华受伤后一直未回到金茂达公司工作,郭胜华主张是金茂达公司未安排其工作。
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及时间:2013年8月14日郭胜华通过邮政快递方式,以金茂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伤治疗期工资为由向金茂达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8月15日正式离厂。
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郭胜华于2013年8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金茂达公司:1.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否则由金茂达公司承担;2.支付未足额购买社保所造成的差额损失46728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1480元;4.支付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9000.5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7元;6.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的赔偿金14500元。
八、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由金茂达公司以3550元/月的标准支付郭胜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00元;3.由金茂达公司支付郭胜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008元;4.驳回郭胜华其他申诉请求。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金茂达公司主张郭胜华在2005年时在其他厂有受工伤,即鉴定书中所称的多次陈旧性骨折,故不应由金茂达公司对郭胜华的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申请对陈旧性骨折在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发函询问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能否对郭胜华的陈旧伤对本次事故鉴定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称目前未有证据显示郭胜华在此次工伤前同一受伤部位有骨折征象,骨折三周内为“新鲜骨折”,三周以后为“陈旧骨折”,且参与度鉴定不在其开展的劳动能力鉴定项目范围,故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受理本次参与度鉴定。又根据金茂达公司申请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该参与度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胜华左手损伤致六级伤残为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评定为96-100%为宜。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3320元,已由金茂达公司预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茂达公司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郭胜华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证明、工牌、出院记录、X线影像报告单、出院证明书、出院小结、确认书、个人支付清单、收据、结算单、费用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广发银行卡、客户交易流水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底单及回执单、交寄邮件收据、照片,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郭胜华与金茂达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对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茂达公司需向郭胜华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金茂达公司是否需要向郭胜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对于郭胜华的伤残等级,金茂达公司申请复评后,仍鉴定郭胜华为六级伤残,而关于金茂达公司申请的参与度鉴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复函不受理该参与度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胜华左手损伤致六级伤残为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评定为96-100%为宜,故对金茂达公司关于郭胜华此前在其他工厂有受过工伤,不应由金茂达公司对郭胜华的工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以下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金茂达公司未按郭胜华本人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由此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金茂达公司承担。金茂达公司应向郭胜华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以下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金茂达公司应向郭胜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60元(3550元/月×16个月-2144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金茂达公司应向郭胜华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680元(3550元/月×8个月-10720元);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金茂达公司应向郭胜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00元(3550元/月×40个月)。
金茂达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郭胜华支付上述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在郭胜华首次评残的时候,其已经符合治疗终结的条件,故采信金茂达公司的主张,认定郭胜华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之日2012年8月30日至首次评残之日2013年4月24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关于郭胜华工资约定和工作时间的主张,故认定郭胜华的所有工作时间对应其所有工资收入,并结合东莞市目前的整体用工情况及郭胜华的工作岗位,酌定郭胜华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此计算出郭胜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905元/月{35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2小时/天×1.5倍+(26天/月-21.75天/月)×10小时/天×2倍]×21.75天/月×8小时/天},故金茂达公司还需向郭胜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82元[(1905元/月÷31天×2天+1905元/月×7个月+1905元/月÷30天×24天)-8800元],金茂达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金茂达公司与郭胜华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金茂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胜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7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2000元;三、限金茂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郭胜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82元;四、驳回金茂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鉴定费为3320元,由金茂达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金茂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金茂达公司已经按照规定为郭胜华购买了工伤保险,并且配合郭胜华从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伤残补助金,当时郭胜华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法律也没有规定要补齐差额,故金茂达公司无需向郭胜华补齐差额。至于其他工伤项目,因社保部门支付已经有法定的标准,所以,金茂达公司应按照相同标准来支付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郭胜华并非第一次手受伤,前次受伤,也是伤及同一部位,只不过在其他公司工作时受伤的,这一点郭胜华没有否认,既然是同一部位受伤,那么其受伤不应该要金茂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虽然金茂达公司所申请鉴定的参与度近100%,但那是在郭胜华没有出具第一次遭受工伤的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郭胜华第一次遭受工伤的资料对本案影响甚大,而金茂达公司不持有上述资料,应由郭胜华提供。在郭胜华未提供之前,金茂达公司不需要赔偿其工伤待遇。综上,金茂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茂达公司无需支付郭胜华任何赔偿费用,或者将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郭胜华负担。
郭胜华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茂达公司是否需向郭胜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郭胜华已于2013年8月14日主动提出与金茂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金茂达公司未足额为郭胜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故金茂达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郭胜华。金茂达公司对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郭胜华左手损伤致六级伤残为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应评定为96-100%为宜的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现金茂达公司提出因郭胜华未提供第一次遭受工伤的资料,不需要支付郭胜华工伤待遇的主张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确认郭胜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50元,故金茂达公司应以3550元/月为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郭胜华。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原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金茂达公司需支付郭胜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82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金茂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金茂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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