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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陈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8


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陈旭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1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霈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东。

  上诉人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旭东原系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职工。陈旭东于2004年9月30日入职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担任厨师长职务。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陈旭东在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6日,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以陈旭东在任职期间出现多次违纪行为为由书面通知陈旭东解除劳动关系。陈旭东于2013年11月19日就本案诉请的争议事项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陈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5500元;2、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陈旭东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陈旭东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4、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陈旭东告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5、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返还陈旭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6、陈旭东的其他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于仲裁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无需向陈旭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500元、2012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2、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无需向陈旭东返还《劳动合同书》;3、案件受理费由陈旭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罗列了陈旭东存在多次违纪情况,但是查看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菜单、订购单、成本出库记录单、菜式留样表等材料中陈旭东的签字,陈旭东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仅是负责手写菜单,经理负责电脑输入,订购验收单上陈旭东的签名也是在复写纸上拓印填写的,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不能证明与陈旭东之间的联系;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提供的用油照片不能显示存放处所及实际使用情况,采购油品的订购单与用油照片之间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陈旭东存在虚报订单、以低劣油冒充订购油骗取公司货款,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实际菜品照片出处不明,不能客观反映陈旭东未按照菜单制作菜肴的情况;索迪斯天津分公司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对陈旭东的违纪事实客观完整证明,证人证言因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具有合理、合法性,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开始施行,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支付陈旭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也应自2008年开始计算,陈旭东2008年之后的工作年限为5年半以上不满6年,经济赔偿金为54000元;2008年之前陈旭东的工作年限为3年以上不足4年,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支付陈旭东相应的经济补偿金18000元。

  关于仲裁裁决中要求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返还陈旭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仲裁裁决中要求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返还陈旭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审庭审中陈旭东自认已有2008年10月之后的劳动合同,要求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返还2008年之前的劳动合同。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向原审法院表示由于公司人事部门变动的原因,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已无陈旭东的劳动合同,陈旭东也没有证据证明,且2008年之前《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原审法院对陈旭东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与冬季取暖补贴,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已经支付了,陈旭东对此予以否认,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仲裁裁决意见,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支付陈旭东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关于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旭东在2013年工作期间已休年假的情况,陈旭东2013年工作至11月份,依法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经折算取整后为4天,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支付陈旭东2013年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

  关于陈旭东在仲裁时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未予支持,陈旭东也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旭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0元(2008年之后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08年之前工作年限);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旭东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被告陈旭东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四、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无需向被告陈旭东返还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五、驳回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无需向陈旭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2013年防暑降温费464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655.17元;3、由陈旭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7年4月6日,而原审法院认为陈旭东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9月,是错误的;2、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陈旭东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已经尽到了足够的举证义务,索迪斯天津分公司解除与陈旭东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3、陈旭东签字填写的订购验收单和菜单,由陈旭东负责验收能够非常直观地看出陈旭东多次存在虚假验收的营私舞弊行为,原审法院拒绝鉴定,程序违法;4、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陈旭东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并已安排陈旭东休年假。

  陈旭东辩称,其担任厨师主管,自2004年9月30日入职一直在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工作。本来只负责一个项目,可公司安排负责两个项目,还没有涨工资,工作量很大,多年来工作兢兢业业。对于食材的复核工作由陈旭东的主管领导负责。工作中不存在违反制度的情形,与陈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审判决正确,故不同意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天津分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陈旭东的入职时间不可能早于2007年4月,故陈旭东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不属实。

  陈旭东对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陈旭东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2、在河北分中心和河西分中心调取《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查询清单》各一份;3、陈旭东获得2006年首届索迪斯华北区厨艺大赛二等奖奖状一份。证明陈旭东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9月,于2005年10月参加社会保险。

  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陈旭东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但与本劳动争议案件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推翻陈旭东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陈旭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了陈旭东个人参保信息,证明自2005年10月开始陈旭东有社保参保记录,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日索迪斯(天津)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为陈旭东缴纳的社会保险,2007年11月至2003年11月由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陈旭东缴纳社会保险。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陈旭东个人参保信息,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陈旭东在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成立之前在索迪斯(天津)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10月开始陈旭东有社保参保记录。2005年10月至2007年10日索迪斯(天津)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为陈旭东缴纳的社会保险,2007年11月至2003年11月由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为陈旭东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员工手册》第12.2.3规定的处罚形式,构成四级过失的,立即辞退。本案中,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陈旭东发出书面《通知书》,通知与陈旭东解除劳动合同。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该《通知书》中罗列了“订货与收货不符,实际未到货或实际收货量多次出现短缺,未到及短缺货物去向不明”、“收货过程中不复称、不验收”等十四条陈旭东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达到四级过失的行为,但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的证据未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陈旭东存在上述违反《员工手册》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与陈旭东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原审判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向陈旭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法律相关规定,鉴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自公司成立之日开始计算陈旭东的入职时间的主张,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以及一审审理期间均未对陈旭东的入职时间提出异议,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陈旭东的劳动合同和个人人事档案,现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不能提交有关陈旭东入职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相关劳动合同和个人人事档案证明陈旭东的入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不能否定陈旭东的入职时间,对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陈旭东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防暑降温费,由于陈旭东不予认可,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陈旭东,故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判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向陈旭东支付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2013年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陈旭东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索迪斯天津分公司未提交陈旭东的考勤证明陈旭东已休年假,故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对数额不持异议,原审判决索迪斯天津分公司向陈旭东支付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索迪斯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该抗辩本院予以驳回。综上,索迪斯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索迪斯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乜 红

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

代理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若宇

速 录 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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