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曾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与曾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敬,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莺。
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曾莺与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百安居(中国)家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百安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
闵行百安居公司于2009年6月3日注册成立。曾莺与闵行百安居公司先后签订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曾莺担任闵行百安居公司商品部主管。
2013年8月23日,曾莺向闵行百安居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闵行百安居公司无故未支付其2012年度年终奖,并从2013年5月份开始少发工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与闵行百安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闵行百安居公司于次日收到。
2013年8月21日,曾莺就本案讼争等事宜(除2013年8月工资差额)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3年11月5日裁决,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曾莺2013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68.83元;对曾莺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曾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曾莺2013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8,066.99元;2、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曾莺2012年年终奖金5,608.38元;3、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曾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242.22元。
原审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曾莺申请休病假,其中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1日申请为带薪病假。2013年4月之前,曾莺月基本工资为3,070元;2013年5月起基本工资为2,320元。曾莺的工资另有饭贴(全勤240元/月)、加班工资、奖金等构成。2013年5月曾莺工资为基本工资2,320元、最低补足30.01元、饭贴192元、奖金83.79元、病假扣款-464元等;同年6月曾莺工资为基本工资2,320元、最低补足113.8元、饭贴192元、病假扣款-464元;同年7月曾莺工资为基本工资2,320元、税前调整-676.79元、饭贴204.69元、病假扣款-341.33元。2013年8月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曾莺基本工资2,431元、税前调整786.23元、饭贴213.52元、病假扣款-268.25元。2012年12月,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曾莺双薪3,070元。
原审再查明,闵行百安居公司处《员工手册》中规定,员工个人的奖金/佣金高低取决于公司整体业绩及其个人的绩效表现;员工申请病假必须按规定提供医院证明及就诊记录复印件(非急诊的需区级或二级以上医院证明),并得到公司批准,否则作为旷工处理。公司有权利要求陪伴员工前往指定医院复查,员工有义务配合。
《百安居(中国)结果管理条例》第3条第12款规定,员工发生未按公司规定做好年度盘点的准备工作和组织工作,确保盲盘为盘点原则。隐藏商品或在盘点过程中移动商品,弄虚作假、提前抄写数量、查看系统库存数量、随意串岗、代他人签名、不清除预点单、不服从盘点工作安排情况的,员工将立即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赔偿金。
原审还查明,2012年10月中旬,闵行百安居公司管理层大会,店总李瑜要求各商品部将一些历年来无库存的商品、赠品、供应商样品(包括附件商品)整理后统一放至后仓,等待集中处理。2012年10月底,店总李瑜、库存店长冯亮、服务店长顾永康、RP经理李勇等讨论决定该批物品在盘点前存放于物业仓库,盘点结束后拉回店仓。
本案中,闵行百安居公司主张,2013年5月至7月期间,曾莺的工资系因正当理由少发:一、曾莺于2013年3月27日至同年8月17日期间病假,闵行百安居公司多次通知其到指定医院复查,曾莺拒不配合,闵行百安居公司因此暂缓发放曾莺2013年7月份部分病假工资676元,但已于同年8月补发。二、曾莺参与2012年10月底盘点过程中的违纪行为,以及曾莺应对本应作实物报损的油漆作系统调整负有责任。闵行百安居公司对曾莺作出自2013年5月1日起降职降薪处理,合理合法。为此,闵行百安居公司提供1、证明,内载:“百安居莘庄店分别在2013年8月5日(快递单号:0810060741)和2013年8月7日(快递单号:0810060746)给收件人曾莺,邮寄过两份快递件,但是8月6日送快递时,打电话一直无法联系到收件人,只能放在收件地址的信箱里。8月7日再次寄送快递给收件人曾莺,当天送达时,收件人拒收”,证明加盖“上海铁通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并附0810060741快递单。2、严重警告确认通知书,内载:“员工曾莺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申请病假,基于其病情,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8月8日两次通知要求至相关医院进行复查,但员工本人不予以配合,根据公司《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给予员工曾莺严重通告处理。”该通知无曾莺签字确认。3、员工情况变动表,其中显示曾莺的职务由“库存位置管理专员”变动为“销售顾问”,月薪由3,070元变更为2,320元,变动生效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入职日期为2007年10月14日。4、询问笔录、商品库存调整单、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曾莺对闵行百安居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从未见过或收到过;对第4组证据中有其签名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曾莺还说明其仅对相关内容做录入操作,但并不表明曾莺对相关事项有决定权。
原审庭审中,曾莺提供2012年度绩效考评、闵行百安居公司2012年度销售完成指标邮件、2012-2013年度奖金方案沟通信、2012-2013年度奖金方案网站截图、奖金常见问题解答网站截图等,证明其2012年度绩效考评结果合格,按照闵行百安居公司奖金方案,曾莺应得相应的年终奖。闵行百安居公司对曾莺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闵行百安居公司另提供关于奖金发放的通知,表示2013年3月,闵行百安居公司通知曾莺基于公司的业绩指标考核以及曾莺的个人绩效贡献,曾莺2012年度奖金为零。曾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表示其未收到过。
原审认为,曾莺、闵行百安居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闵行百安居公司主张其以曾莺在2012年盘点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营运流程、长期病假未予配合复查等为由,作出自2013年5月1日起对曾莺降职降薪的处分。然,根据闵行百安居公司提供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曾莺有直接参与将非盘点商品在盘点前运出商店之行为,且相关事宜系经管理层集体讨论决定,而对于闵行百安居公司主张的把本应做实物报损的部分油漆涂料作系统调整的违纪事宜,根据闵行百安居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等,闵行百安居公司在对相关人员于2012年12月进行处罚前已了解此事件的存在,但并未在该次处罚时提及,证明闵行百安居公司当时并不认为曾莺应对此事负相应的责任。闵行百安居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莺存在恶意将本应实物报损的油漆作系统调整之行为,故曾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闵行百安居公司虽提供了上海铁通贸易有限公司快递员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闵行百安居公司通知曾莺复查,曾莺存在不予配合的行为。且闵行百安居公司认可曾莺的病假情形并依规定批准其病假并发放病假工资。因此,闵行百安居公司对曾莺作出的自2013年5月1日起降职降薪的处分,缺乏依据,故曾莺要求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曾莺要求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工资差额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根据上述意见,曾莺以闵行百安居公司未依劳动合同之约定无故拖欠工资报酬为由,解除与闵行百安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继而要求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有依据。至于工作年限,闵行百安居公司提供的员工情况变动表中明确注明曾莺入职日期为2007年10月14日,与曾莺提供的其与其他百安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时间相互印证,闵行百安居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法院可以采信曾莺主张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之观点。综上,曾莺要求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莺主张的2012年度年终奖之请求,法院认为,年终奖的发放系用人单位内部生产经营自主权的体现。闵行百安居公司根据曾莺的绩效考评及个人绩效贡献,决定不发放曾莺2012年度年终奖,并无不当,故曾莺要求闵行百安居公司支付其年终奖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莺工资差额1,411.39元;二、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莺经济补偿21,587.85元;三、驳回原告曾莺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闵行百安居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2013年5月至7月,被上诉人曾莺的工资系因正当理由少发,不存在无故少发。被上诉人严重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上诉人的规定,严重程度可解除劳动合同,举重以明轻,对被上诉人仅降职降薪合法合理。上诉人于2009年6月3日注册成立,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日进入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且其他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上诉人均是独立法人,并不存在上诉人安排其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故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工作年限的认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曾莺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闵行百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严重违纪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仅对相关内容做录入操作,对相关事项没有决定权,其在询问笔录中亦未承认存在违纪行为,故上诉人对其降职降薪缺乏依据。上诉人存在无故少发工资的情形,并且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体现其恶意。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闵行百安居公司以被上诉人曾莺存在严重违纪为由对其降职降薪,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直接参与将非盘点商品在盘点前运出商店的行为,并且就本应做实物报损的部分油漆涂料作系统调整的违纪事件而言,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询问笔录等,上诉人在对相关人员于2012年12月进行处罚前已了解此事件的存在,但并未在该次处罚时提及,证明上诉人在当时并不认为被上诉人应对此事负责,并且,被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亦否认对上述事件负有责任。因此,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纪事实并应负其责的情况下,其对被上诉人作出自2013年5月1日起降职降薪的处分,缺乏依据。原审据此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关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从何时起算,鉴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员工情况变动表中明确注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日期为2007年10月14日,这与被上诉人与其他百安居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之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闵行百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闵行百安居装饰建材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潘俊秀
代理审判员翟从海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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