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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与林勤庆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3

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与林勤庆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玉开,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睿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勤庆。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下称特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勤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特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无需向林勤庆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500元;二、无需向林勤庆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30000元;三、无需向林勤庆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90元;以上三项合计3899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勤庆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林勤庆是特信公司的员工,于2012年10月28日入职该公司,工作岗位为物流司机,双方约定林勤庆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为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特信公司没有为林勤庆参加社会保险。林勤庆的最后上班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并于2013年12月2日向特信公司提交离职申请。特信公司没有支付林勤庆2013年11月份工资和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林勤庆2012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80小时、2012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53小时、2013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12小时、2013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23小时、2013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51小时、2013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57小时、2013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46小时、2013年6月延长工作时间34小时、2013年7月延长工作时间18小时、2013年8月延长工作时间23小时、2013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27小时、2013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53小时、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32小时,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合计509小时。

  2014年3月7日,林勤庆向新会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新会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新劳某案字(2014)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特信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勤庆是特信公司的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受本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林勤庆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应由特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特信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勤庆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林勤庆所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确认林勤庆从2012年10月28日入职特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向该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林勤庆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以及林勤庆是否已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本应由特信公司举证,由于特信公司没有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林勤庆所主张的双方约定其每月工作26天,月工资金额2500元/月,并确认特信公司拖欠林勤庆2013年11月工资和没有支付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事实。

  对于特信公司是否应向林勤庆支付2013年11月工资25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特信公司拖欠林勤庆2013年11月工资,因此,特信公司应当支付林勤庆2013年11月工资2500元。

  对于特信公司是否应向林勤庆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特信公司没有与林勤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向林勤庆支付双倍工资。从2013年10月28日起,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特信公司无需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责任。因此,特信公司应当支付林勤庆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7427.42元(2500元/月×(3/30+10+27/31)个月]。

  对于特信公司是否应向林勤庆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90元的问题。经核,林勤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合计509小时。林勤庆正常工作时间时薪为12.02元/小时(2500元/月÷26天/月÷8小时/天),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因此,特信公司应当支付林勤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9177.27元(12.02元/小时×509小时×150%)。林勤庆在本案仲裁阶段仅主张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90元,此属其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特信公司应当支付给林勤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9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特信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林勤庆2013年11月工资2500元。二、特信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林勤庆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7427.42元。三、特信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林勤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90元。四、驳回特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特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427.43元;二、无需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90元。理由是:1、特信公司确认林勤庆入职时间为2013年6月至11月,共6个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之前,林勤庆并不是特信公司的全职员工,只是兼职工作,按出车次数为单位发货,所以不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林勤庆在公司工作的6个月期间,特信公司已经全额发放所有工资及加班工资,所以不需要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特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刷卡记录表》,记录了林勤庆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证明其上下班经常性迟到早退。

  林勤庆答辩称:这份记录表是捏造的,其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考勤记录表,所以对这份记录表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

  对于特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特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产生并由其持有,但特信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特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特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和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

  关于特信公司是否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特信公司确认没有与林勤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认为林勤庆仅在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在公司任职,其余时间只是从事兼职工作,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特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勤庆从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特信公司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其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前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合同。”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特信公司应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向林勤庆支付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特信公司应当支付林勤庆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427.42元。

  关于特信公司是否需要向林勤庆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问题。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的制作和保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有责任负责保存两年以内的工资台帐以及备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自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特信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特信公司应当支付林勤庆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特信公司应当支付给林勤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6490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特信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特信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事宏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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