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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7


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文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

  委托代理人鲍京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

  上诉人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宇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宇原系奥中物业公司员工,担任内保员,后奥中物业公司违法与张宇解除劳动关系。张宇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张宇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张宇:1.未提前30日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26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3223.58元;3.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436.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59.07元;4.夜班津贴240元;5.复印费及材料费50元、车费50元、诉费10元。

  奥中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宇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奥中物业公司没有起诉,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宇于2013年5月13日入职奥中物业公司,在保安部担任内保员,最后工作至2013年8月28日,月工资为2600元。双方签有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奥中物业公司安排张宇执行综合工时制;2012年5月4日,奥中物业公司保安人员内保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实行期3年。

  张宇的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9点及晚上9点至次日早上9点,上12小时班,休息24小时,后上12小时班,休息48小时,四天为一周期。张宇主张其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工作小时数,奥中物业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52.08小时的延时加班费。奥中物业公司对张宇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认可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另安排张宇延时加班32小时,并于2013年8月经张宇申请,批准张宇补休36小时。张宇主张应按照其加班时间的1.5倍补休48小时,故实际补休的小时数尚欠12小时,故要求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12小时的延时加班费。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张宇主张2013年8月28日吃早餐时,其与奥中物业公司食堂的员工发生口角,奥中物业公司的保安部主管口头告知不再留用张宇,让其另换工作,并要求其写辞职报告,张宇认为上述行为系奥中物业公司以口头形式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张宇就其主张提交:1.与保安部张姓主管及杨姓主管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内容为“张主管:你换个地儿吧。张宇:换个地儿什么意思?张主管:你自己辞职吧。张宇:我自己辞,回家没法交代。张主管:就说你换个工作呗,因为你今天这事大了,我们也没办法……张主管:我们还是劝你自己辞职,你不辞你也在这儿干不下去了,都是成年人,你不明白吗?张宇:您这意思就是要开了我呗,就不让我干了。张主管:我们是劝退……张主管:说实话单位不留你了。张宇:单位不留我了?为什么不留我了?你得给我说出理由,就因为我和餐厅那个女的就说她给我一脏碗的事,就不留我了,你们这个理由有点牵强。张主管:你说这些都没用,现在不是我不让你干,是上头不让你干了……张宇:我还真没见过她这种人。我以后还不去了,这油饼我还不吃了,对不对。您要说经理跟您谈了,让您通知我,辞退我,让我走,我就走,这月工资该给我开给我开,不就完了吗。杨主管:好。张宇:刚才张主管不是也说通知我了吗,说把我辞退,那我就走吧,这月支给我开了到25号,今天28号,还多一个班,给我开这一班的钱,8月份工资加这一班的钱。杨主管:这没问题……”;2.与奥中物业公司员工丘×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内容为“丘×:张宇,张宇,你过来办一下离职手续,你还能把这几天的现金领了。张宇:我这几天有点事,过两天过去。丘×:你过来之前你先得把衣服洗了,要不你办不了。张宇:就是那衣服是吧。丘×:对,你的先交完衣服,我们才能把手续办完,你才能领现金……”。

  奥中物业公司对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工作人员表达的是张宇可以和奥中物业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所谓交接是因为张宇不来上班,但是没有表达张宇就不用来上班了。

  另张宇要求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其夜班津贴,并称奥中物业公司并未与其约定过夜班津贴;奥中物业公司主张张宇实行的是以年为单位计算的综合计算工时制,也没有与张宇约定过夜班津贴,故不认可张宇的该项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张宇于2013年8月30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其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1198号裁决书,裁决:1.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张宇2013年5月至6月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68.97元及拖欠上述延时加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67.24元;2.驳回张宇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宇不服,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奥中物业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宇主张奥中物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谈话录音,奥中物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的内容显示奥中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张宇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解除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奥中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违法与张宇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奥中物业公司应支付张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2600元×0.5个月×2)。另张宇要求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日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因奥中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内保岗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许可,自2012年5月4日起施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而张宇在奥中物业公司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故其要求奥中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仲裁裁决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张宇2013年5月至6月期间延时加班费26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24元,奥中物业公司未就此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张宇与奥中物业公司双方均认可未约定有夜班津贴,故张宇要求支付该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宇要求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复印费、材料费及车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奥中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宇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的休息日加班费268.9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24元;二、奥中物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张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00元;三、驳回张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奥中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关于“被告证据录音内容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无解除理由并无法律依据”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奥中物业公司虽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张宇证据一录音的真实性,但只为说明该录音是真实存在的,而并不认可张宇整理的文字材料也是真实并符合录音内容的。奥中物业公司在两份答辩意见中已经明确表示,只认可双方确实于2013年8月28日当日和2013年9月中旬有过对话,内容为:“被告领导对原告的批评教育,被告部门领导告知原告可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九月中旬原告始终不来上班,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其办理交接手续”。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庭却没有将张宇提供文字材料与录音进行比对,奥中物业公司也没有对于该文字材料进行认可,即单方面根据所谓奥中物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却根据文字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导致一审法庭采信了无效证据,因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奥中物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从未认可录音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在录音证据中,除去张宇的个人陈述比较清晰外,奥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陈述是非常模糊不清的,一审法院并没有当庭播放录音,自然就无法判定录音中工作人员的陈述是否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且奥中物业公司针对张宇所提供文字材料从未进行过认可,只承认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过沟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文字材料就认定奥中物业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不符合事实的。3.一审庭审过程中,奥中物业公司所提交证据能佐证根本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首先,在张宇于2014年8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后,奥中物业公司依然在审理期间为其缴纳了数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其次,在一审庭审中张宇承认自2014年8月28日后即不再到公司上班,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奥中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才在2014年9月中旬致电张宇要求办理交工服等交接问题,上述两点均可证明奥中物业公司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法庭对于张宇所提供证据录音没有作为孤证对待,即应要求张宇提供进一步证据佐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庭既没有当庭播放证据录音,也没有将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进行比对,同时也没有奥中物业公司对文字整理材料的认可,即将文字整理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明显违背法定程序。最后,所谓张宇的文字整理材料记载内容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说明奥中物业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一审法庭在违法程序下认定的事实自然是无效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宇承担。

  张宇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谈话录音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的焦点为奥中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张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宇主张奥中物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谈话录音,奥中物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的内容显示奥中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张宇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其解除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奥中物业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违法与张宇解除劳动合同、并判决奥中物业公司支付张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中物业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张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奥中物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奥中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奥中世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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