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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密克洁具(如皋)有限公司与马桂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3


圣密克洁具(如皋)有限公司与马桂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密克洁具(如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谢列维奇·柳波芙。

  委托代理人储呈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平。

  委托代理人贲惠泉。

  上诉人圣密克洁具(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密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桂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桂平原审诉称,其于2004年7月至圣密克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生产主管。2013年5月底,圣密克公司告知马桂平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待遇终止。圣密克公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马桂平的合法权益。马桂平于2013年6月13日向如皋市劳动仲裁裁决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7日收到裁决书,该裁决存在错误。诉讼请求:1、判决圣密克公司支付马桂平2013年1月-5月的工资25000元。2、判决圣密克公司支付马桂平经济赔偿金9万元。

  原审中圣密克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份马桂平至圣密克公司工作,2008年6月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生产主管。马桂平系圣密克公司的代理工会主席。2013年5月27日,圣密克公司作出《关于企业与马桂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马桂平陈述,2013年6月份收到《关于企业与马桂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圣密克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5月份考勤表,2013年1月至5月份马桂平未到岗上班。根据圣密克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表,2013年1月份与2月份马桂平应发工资均为930元,实发工资均为926元,2013年3月份马桂平应发工资为1100元,实发工资为838.7元,2013年4月份马桂平应发工资为1100元,实发工资为1096元。2013年5月份马桂平的工资是否发放,圣密克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如皋市人民法院(2013)皋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马桂平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800元加岗位工资1200元加奖金3000元。2012年9月份发放马桂平工资921.87元,2012年10月份及11月份共计发放马桂平1503.74元,2012年12月份工资未发放。判决理由认为,工会主席的岗位确有其特殊性,但也应到岗在位,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少发其工资亦无依据。故工资标准仍执行5000元/月,2012年9月至11月,已发放2425.61元,需补发12574.39元。2012年12月份马桂平有15天去圣密克公司打卡考勤,圣密克公司应支付马桂平工资3448.28元,判决圣密克公司支付马桂平2012年9月至12月份工资16022.67元、2011年10月份加班工资256.55元,合计16279.2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圣密克公司解除与马桂平的劳动关系并未事先通知工会,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

  马桂平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圣密克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5月份工资25000元、赔偿金9万元。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底解除。2013年1月份至5月份马桂平未能到岗上班,以同时期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作为其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标准,则2013年1月至5月份工资应发工资为5500元,实际已发放了4060元,还应支付2013年1月至5月份工资差额1440元。马桂平的代理工会主席岗位有其特殊性,但其也应到岗在位,履行职责。马桂平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实际未能到岗在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因此对于其赔偿金诉求不予支持。因马桂平2004年即进入圣密克公司工作,工作时间较长,酌情考虑支付经济补偿金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马桂平述称2004年7月份进入圣密克公司工作,对该述称未有证据提交。认定马桂平2004年10月份进入圣密克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工作年限为8年零8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245.69元,则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11.21元。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1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底解除;二、圣密克公司向马桂平支付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差额144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211.21元;三、不予支持马桂平其他仲裁请求”。马桂平不服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18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原审法院认为:一、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马桂平举证考勤证明,证明2013年1月至5月马桂平全部上班的。马桂平举证的考勤证明是手机显示时间的照片和手指拿着卡片,旁边的屏幕显示“考勤、马桂平”的照片组成,该组照片不能证明马桂平本人亲自考勤的事实,马桂平举证的考勤证明照片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圣密克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至5月份考勤表,2013年1月至5月份马桂平未到岗上班。2013年1月份至5月份马桂平未能到岗上班,马桂平要求按以前在岗时的工资标准5000元享受工资待遇,不予支持。以同时期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作为马桂平2013年1月份至5月份的工资标准,则马桂平2013年1月至5月份工资应发工资为5500元,圣密克公司实际已发放了4060元。则圣密克公司还应支付马桂平2013年1月至5月份工资差额1440元。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未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2013年5月27日,圣密克公司作出《关于企业与马桂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马桂平陈述,2013年6月份收到《关于企业与马桂平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圣密克公司解除与马桂平的劳动关系并未事先通知工会,亦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故圣密克公司解除与马桂平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圣密克公司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马桂平对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底解除”未提出异议,故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底解除。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该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马桂平陈述2004年7月份进入圣密克公司工作,但马桂平未能举证证明。圣密克公司陈述马桂平于2004年10月份进入圣密克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马桂平于2004年10月份进入圣密克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马桂平在圣密克公司的工作年限为8年8个月。马桂平2013年5月底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75元。圣密克公司应支付马桂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750元。据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马桂平与圣密克公司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底起解除。二、圣密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桂平支付2013年1月份至5月份工资差额144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60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圣密克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圣密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月至5月间马桂平未上班,公司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审法院不应判决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2、原审法院判决圣密克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未能考虑未通知工会的原因及马桂平代理工会主席的特殊性。2013年5月,我公司向所在地如皋经济开发区总工会委员会进行过口头情况反映,要求总工会向马桂平说明不到厂上班的错误以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与马桂平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圣密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桂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圣密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4年7月9日向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与马桂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反映,以及该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证明其已于2013年5月向当地总工会委员会进行过口头情况反映,工会委员会当时口头答复同意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马桂平质证认为,该份书面说明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违法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并非在情况反映当时所形成,而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补充出具的,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以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马桂平2013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是否正确。2、圣密克公司单方解除与马桂平之间的劳动关系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的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圣密克公司在未与马桂平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即单方擅自变更马桂平的工作岗位,致马桂平未能履职,究其原因是公司取消其生产主管职务,而非因其本人原因,所以对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单位仍应支付。因2013年1月至5月圣密克公司实际发放给马桂平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间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应当履行将理由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义务,虽然这一义务仅是程序性的要求,但是这一程序对于保障劳动者免受不公正解雇,促进劳资双方通过自我协调化解劳资纠纷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该程序,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本案中,马桂平系圣密克公司的代理工会主席,在岗位上确实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单位通知工会并向其听取意见的义务,对此单位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工会或者由于马桂平岗位的特殊性而受到阻却,故原审法院认定圣密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圣密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泊霖

审 判 员  王建勋

代理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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