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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泓宁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胜均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7


舟山市普陀泓宁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杨胜均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舟民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泓宁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志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昌法,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均。

  委托代理人贺华伟。

  上诉人舟山市普陀泓宁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舟普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胜均于2012年9月1日至泓宁公司从事船坞打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4元/小时,泓宁公司未为杨胜均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12月21日,杨胜均在被派至扬帆公司东海岸船厂工作时受伤,于当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5日行锁骨、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裂伤缝合后,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期间所产生的住院费用已由泓宁公司全额支付。同年6月18日,杨胜均经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8日,杨胜均经舟山市普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八级,为此花费鉴定费280元。同年12月25日,杨胜均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工伤伤残七级,为此花费鉴定费320元。2014年2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杨胜均伤后休养时间累计为8个月、护理时间累计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13000元,杨胜均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泓宁公司另预付杨胜均赔偿款15300元。同年3月7日,杨胜均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该委作出舟普劳仲案裁字(2014)第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胜均与泓宁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7日终止,泓宁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杨胜均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6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22239.60元,扣除泓宁公司已支付的15300元,泓宁公司需支付杨胜均106939.60元,对于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胜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泓宁公司赔偿杨胜均278654元,其中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5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5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908元、经济补偿4659元、护理费1470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职工伤残鉴定280元,劳动鉴定320元,三期司法鉴定12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泓宁公司与杨胜均对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及杨胜均的工伤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杨胜均于2014年3月7日向舟山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要求解除与泓宁公司的劳动关系,泓宁公司已经收到了该仲裁申请书,应视为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杨胜均的工伤伤残等级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定为七级,泓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伤残鉴定存在错误,法院对伤残七级予以认定,杨胜均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泓宁公司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二、各项费用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泓宁公司抗辩称杨胜均的工资标准为月工资2436元(14元/小时*8小时*21.75天),但泓宁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的杨胜均实际工资与泓宁公司的抗辩意见相矛盾,且泓宁公司未提供工资单等直接证据。泓宁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工资单等凭证的义务,现泓宁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单,应由其承担不利责任,故结合双方的陈述、双方提供的相关工资证明及杨胜均的工作年限,本院综合确定杨胜均工资为每月4613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杨胜均的工资标准及伤残等级确定为5996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杨胜均的工资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休养时间累计为8个月)确定为3690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伤残等级,仲裁裁决确定的各为33405.80元的金额并无不妥,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杨胜均病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3.5个月、日后需拆除内固定),结合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水平,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7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胜均住院天数20天及21元/天的标准,仲裁裁决确定的420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定。6.交通费、住宿费:根据杨胜均的就医次数及路程的实际情况,仲裁确定的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定。7.鉴定费:根据杨胜均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8.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杨胜均需拆除内固定,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为12000-13000元,法院据此酌情确定为12000元。9.经济补偿金:杨胜均因工遭受伤害,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鉴于泓宁公司未依法为杨胜均缴纳社会保险费,杨胜均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依法获得经济补偿。根据杨胜均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情况,法院确定经济补偿金为2306.50元。10.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泓宁公司应当支付杨胜均各项赔偿款共计189561.10元。三、关于预付赔偿款问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并节约诉讼成本,法院对泓宁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530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胜均与泓宁公司自2014年3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泓宁公司应当支付杨胜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405.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0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3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济补偿金2306.50元,上述合计189561.10元,扣除泓宁公司已经支付的15300元,泓宁公司尚需支付174261.10元,限泓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杨胜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泓宁公司负担。

  宣判后,泓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承担了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再支付其后续治疗费;二、被上诉人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与本案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三、被上诉人是以其受伤不能从事原单位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支持其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四、原审酌情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4613元缺乏依据,据此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过高;五、对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且鉴定结论未及时通知上诉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胜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后续治疗费。杨胜均在工伤事故后,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至今尚未拆除上述内固定,该笔费用系治疗工伤的必需费用,原审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给杨胜均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已包括后续治疗费,但从立法本意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伤造成的将来收入的减少,以及可能引发的其他疾病的一种补偿,是对劳动者因工伤而引起的生活质量下降的经济补助,该笔费用是依照固定标准支付,而非根据治疗所需确定。因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与后续治疗费无关,无论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前是否将工伤治疗完毕,均不影响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义务,用人单位亦不能因已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拒绝支付后续治疗费。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鉴定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杨胜均工伤后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内容对确定本案中杨胜均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关联性。上诉人要求由杨胜均承担该笔鉴定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经法院释明,杨胜均明确其基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要求泓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泓宁公司存在未依法为杨胜均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审据此判决泓宁公司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四、关于工资标准。杨胜均的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交付,泓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相应支付凭证,如:工资领取单、工资账册等。经法院释明,泓宁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杨胜均的工资标准为14元/小时均无异议,原审根据杨胜均记载的每日工时记录和泓宁公司提供的杨胜均2012年9-12月份的工资证明,确定杨胜均的工资为每月4613元,基本可以反映杨胜均的工资情况。而泓宁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份、12月份杨胜均的考勤记录,也反映出杨胜均的每日平均工作时间远超出8小时,与杨胜均自己记载的每日平均工作时间基本相符。泓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胜均的实际工资情况,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伤残等级。杨胜均经舟山市普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后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泓宁公司主张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并未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结论存在问题,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泓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普陀泓宁船舶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代理审判员  方 燕

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牟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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