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克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克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4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正茂,系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惠阳。
委托代理人罗碧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克清。
上诉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克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25日,湖南天雄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17日,甲方(湖南天雄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袁克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止。第二条、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管理部门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工作职责详见该职务岗位说明书。……第五条、乙方所在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第七条、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乙方执行年薪制,乙方的年薪贰拾贰万元/年,其中试用期甲方每月预付乙方工资壹万陆仟元,转正后甲方每月预付乙方工资壹万陆千元,剩余部分甲方根据乙方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按公司规章制度对乙方的工作绩效进行考评、考核后予以全额或按规定扣减后于次年3月1日前发放。……第十九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条、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应提前30日(试用期内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2013年2月18日,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任命袁克清为总裁办副主任(总监级)并兼任总裁办行政人事部(长沙)部长之职。2014年1月15日,袁克清填写员工辞职审批表,但未注明离职原因,同日,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克清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6日解除。二、乙方工资发至2014年1月20日为止,在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结清。……”。袁克清在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13个月。2014年3月,袁克清以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待通知金18333元;2、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975元。2014年4月2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长劳人仲案字(2014)第146号裁决书裁决:1、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袁克清经济补偿19089元(12726元×1.5个月);2、对袁克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袁克清在岗时办理聂赛凡离职事宜审批表拟证明袁克清了解员工辞职的审批手续。该表中注明:“7月底已打辞职报告,并批准,袁克清2013.11.27”,“辞职原因:工作地点变更、不适应。”。袁克清认为该表不能证明袁克清系主动离职。长沙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4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克清解除劳动关系性质问题。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系袁克清单方提出辞职申请,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考虑到不耽误袁克清再就业,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才同意袁克清的辞职申请。袁克清辩称,因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欲单方解除与袁克清的劳动关系,袁克清考虑为不影响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工作才填写辞职审批表,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审法院查实的情况表明,袁克清已入职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13个月,因员工离职工作交接需要一定时间完成,袁克清在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身居管理岗位,完成其工作交接更应需要时间,仓促完成工作交接将不利于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管理,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袁克清向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辞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面对员工提出离职申请的时候,考虑到用人成本及良好管理,应会预留足够的时间安排新的人员接手离职人员的工作,本案中,袁克清2014年1月15日填写辞职审批表时即办理工作交接,并于当日就与袁克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该行为方式与常理不符,故对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袁克清单方提出辞职申请,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考虑不耽误袁克清再就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袁克清辩称,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口头通知袁克清欲单方解除与袁克清的劳动关系,袁克清方遂填写辞职审批表。原审法院认为,袁克清在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时间较长,且身居管理岗位,通常用人单位面对管理人员离职时应当会询问其离职原因,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员工离职申请有审批权,可以要求员工离职时完善其离职审批表说明离职原因,本案中,袁克清辞职审批表中未注明辞职原因,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方也未就袁克清该项辩称意见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对袁克清该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虽就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意见不一致,但根据当事人双方认可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双方就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均无争议,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克清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袁克清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于2012年12与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袁克清欲解除与袁克清的劳动关系,袁克清同意解除,双方遂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袁克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经查,袁克清在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13个月,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333元,已超出长沙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计算袁克清经济补偿计算基数应为12726元(4242元/月×3),袁克清在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13个月应计算1.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故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袁克清支付经济补偿金1.5月工资合计19089元(12726元×1.5)。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克清经济补偿金19089元;二、驳回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法采信当事人的陈述,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袁克清陈述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其欲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采信该陈述明显违法。2、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袁克清辞职当日即配合袁克清办理离职手续符合常理,并无不妥。3、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袁克清单方提出辞职申请。4、袁克清提交的《员工辞职审批表》足以证明系其主动辞职,无须载明辞职原因,也无须提交辞职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相关法律规定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支付经济补偿。事实上本案是袁克清提出欲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三、劳动者固然是弱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应保护。法官应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袁克清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辞职审批表注明:职工辞职(退)先到人力资源部领取此表,各部门逐项审批后签字(盖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克清解除劳动合同由哪方提出。
本案中,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系袁克清单方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考虑到不耽误袁克清再就业,才同意袁克清的辞职申请。袁克清则主张因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口头通知欲单方解除与袁克清的劳动关系,袁克清考虑为不影响公司相关工作才填写辞职审批表。经审查,袁克清填写的员工辞职审批表中的辞职原因系空白,且袁克清填写辞职审批表当日即办理工作交接,并于当日就与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因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加之考虑员工辞职审批表系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格式表格,在辞职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适当向劳动者倾斜,既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劳动者的权益,也有利于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袁克清的主张认定系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湖南天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 晓 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潇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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