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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沃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忠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3


沈阳市沃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与孙忠旼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沃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原沈阳市旭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金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成,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旼。

  委托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沃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忠旼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忠旼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孙忠旼自2002年到沃顺发公司工作,一直没有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没有缴纳保险致使孙忠旼被沃顺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正常获得失业金,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请。诉讼请求:1、判令沃顺发公司赔偿因其未给孙忠旼缴纳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92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沃顺发公司承担。庭审中,孙忠旼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沃顺发公司赔偿因其未给孙忠旼缴纳保险而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4,560元。

  沃顺发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从来未与孙忠旼建立劳动关系,孙忠旼与沃顺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和承包协议建立了互利双赢的合作关系;2、孙忠旼的失业保险金正如孙忠旼所述,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而不是由沃顺发公司承担,现在沃顺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执行,支付了四险的费用(其中包括失业保险),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不是向沃顺发公司索取,而且沃顺发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的法定义务,孙忠旼再行索取是违法侵权的;3、和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沃顺发公司为孙忠旼补缴2007年4月至2011年11月失业保险,故孙忠旼无权再以生活补助形式向沃顺发公司要求失业保险金,不予支持孙忠旼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孙忠旼、沃顺发公司曾就劳动关系存续、社会保险缴纳及经济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沈阳旭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忠旼自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四、原告沈阳市旭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孙忠旼补缴2007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为准,个人缴费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同时,该判决依法确认“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本案原告)接受原告(本案被告)的管理,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配件市场开发与销售等工作,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按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报酬,平均3,000元/月……被告提供的沈阳市失业职工接收管理台帐显示,被告的原用人单位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被告于2007年3月6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显示,被告的养老保险缴费单位已变更为原告,但原告并未为被告缴纳过养老保险。被告的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4月。……关于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因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1月,故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1年11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被告原因导致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000元×5个月)。”宣判后,沈阳市旭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沃顺发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沃顺发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年10月28日,孙忠旼以沈阳市旭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事项:裁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其未给申请人缴纳保险而造成的损失10,920元。该委于当日以孙忠旼申请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3)5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忠旼不服,诉讼来院。

  另查明:沈阳市旭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市沃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孙忠旼与前用人单位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原因系孙忠旼辞职。孙忠旼、沃顺发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时沈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

  上述事实,有孙忠旼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终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140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具有审判上的既判力效力,即只要生效裁判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该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在认定事实基础上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有关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业已生效的和平区人民法院(2012)沈和民四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已依法确认孙忠旼、沃顺发公司自2007年3月至201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沃顺发公司未为孙忠旼缴纳社会保险、孙忠旼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沃顺发公司未为孙忠旼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孙忠旼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故沃顺发公司应赔偿孙忠旼失业保险金损失。《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定比例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孙忠旼在沃顺发公司工作共计4年零8个月,依前述标准应享受12个月失业保险金。孙忠旼主张其应享受16个月失业保险金,即孙忠旼主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亦应计算在内,但依据前述规定,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虽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孙忠旼前次失业系辞职,依法不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故不存在期限合并计算问题,孙忠旼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为12个月。孙忠旼失业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元,故沃顺发公司应赔偿孙忠旼失业保险金损失9,240元(1,100元/月×70%×12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沃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忠旼失业保险金损失9,2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沃顺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失业保险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索要失业保险金的承担义务诉讼主体错误。在上诉人已经依生效判决承担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费义务后,再判令上诉人承担社保机构支付失业保险金义务是错误。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已被法院以(2013)沈和民初四字第21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得再次以经济损失名义主张失业保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孙忠旼答辩称:因上诉人没有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在(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204号判决中针对的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并且遗失被上诉人档案,造成被上诉人长期不能就业而主张的生活费,与本案诉请不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明确规定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并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亦未履行办理档案移交及通知被上诉人办理失业登记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领取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根据《沈阳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失业后,企业应在确定职工失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档案移交给职工户口所在区、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并通知本人按时办理失业登记。逾期移交的,或未按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的,由企业承担失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失业救济金的损失。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起诉诉讼主体错误,以及在已判令上诉人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后,再判令上诉人承担失业保险金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不足5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个月失业救济金损失是正确的。鉴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一审判决的失业救济金数额,故本院不作调整。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支付生活补助费,已由(2013)沈和民初四字第204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得再次以经济损失名义主张失业保险金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在(2013)沈和民初四字第204号判决中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生活补助费7200元”,与其本案所主张的失业救济金损失,并非同一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并未对此得到重复赔偿,故对于上诉人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沃顺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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