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禹亮与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乾鑫压铸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邓禹亮与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乾鑫压铸机械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禹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乾鑫压铸机械厂。
投资人陈峥华。
上诉人邓禹亮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乾鑫压铸机械厂(以下简称乾鑫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邓禹亮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乾鑫压铸机械厂在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乾鑫压铸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6800元予原告邓禹亮。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平洲夏西乾鑫压铸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5.83元予原告邓禹亮。四、驳回原告邓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邓禹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报酬1350元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原审法院一方面查明劳动合同书中的劳动报酬1350元不真实,“可视为双方在实际中就工资报酬的计算变更了合同”,另一方面抵销查明的有效性,以最低工资标准来衡量乾鑫厂支付邓禹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否足额,不以查明事实为依据。2.关于邓禹亮2013年9月、10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一审法院“……因基本工资并非法律概念……”。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后,我国抛弃了长期以来按标准工资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而本人月工资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二行指出“经审查,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班费另计”,结合原审判决书第5页第十三行指出“故可视为双方在实际中就工资报酬的计算变更了合同”。从这些查明事实就可确认邓禹亮的月工资3000元,加班费除外,但一审法院以最低工资(1310元)标准计算邓禹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核算乾鑫厂支付的工资是否足额,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邓禹亮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问题。虽然考勤记录与邓禹亮的主张有区别,但核算2013年10月是以白班25天,晚上加班7个为依据。邓禹亮当月劳动报酬依事实和法律计算劳动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时,由审判员以(2175+3435)÷(18.5+31)×30计算上诉人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报酬。其中18.5、30、31这些数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2175元和3435元本身就是非法克扣上诉人的工资。4.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同理3400元和3435元是非法来依事实和法律克扣后的工资。5.关于邓禹亮要求支付医药费问题。邓禹亮提交了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夏教社区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就证明了邓禹亮支付医药费用,乾鑫厂就应当提供证据佐证自己主张已经报销了邓禹亮的医药费凭证,否则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法庭就不应当支持乾鑫厂的陈述。6.关于鉴定、调查取证问题。由于一审法院没有依据邓禹亮的申请对《劳动合同书》和2013年9月的工资单进行司法鉴定,承办法官也没有依据邓禹亮的申请调取乾鑫厂的工资支付台账。虽然审理了本案,但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审查是有目的,回避鉴定和调查取证事项。二、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乾鑫厂是否克扣、足额支付邓禹亮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最低工资标准。关于本案因劳动报酬支付纠纷,应当适用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1.在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方面,如邓禹亮提交的2013年11月、12月两个月乾鑫厂未依法未足额支付工资单,是乾鑫厂在劳动仲裁向仲裁庭提交的。《仲裁书》第2页倒数第2行明确说明,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倒数第一行至第5页邓禹亮整删除该资料,且注明该资料来源乾鑫厂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的,要质证应当向邓禹亮质证,邓禹亮对此两个月工资单不予确认,而一审法官错误认定该资料真实有效。2.独任审判员没有组织双方庭审辩论,未将本案事实辨清。庭审将进入辩论阶段时,独任审判员走近邓禹亮的座位询问邓禹亮有没有书面辩论词,邓禹亮回答有,审判员拿着邓禹亮的辩论词,匆忙的退出庭审现场。综上,上诉人邓禹亮上诉请求:1.对本案《劳动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劳动报酬等无效。2.补充支付对2013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未依法计算加班费差额4059.42元;3.变更乾鑫厂支付邓禹亮2013年11月1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费合计14765.07元;4.变更因乾鑫厂未给邓禹亮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81.28元;5.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6.增加乾鑫厂支付邓禹亮已经垫付工伤医药费199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乾鑫厂承担。
被上诉人乾鑫厂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邓禹亮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邓禹亮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考勤表,拟证明其考勤情况。被上诉人乾鑫厂质证后认为,该考勤表为邓禹亮自行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查,该证据在原审中邓禹亮已经提交,且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相比,该考勤表作出了修改,系邓禹亮个人所为,因此,该证据为邓禹亮自行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乾鑫厂不予确认,对邓禹亮在二审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乾鑫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迳行维持。
关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邓禹亮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劳动合同中手写内容与其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证明劳动合同中的手写内容为其签名确认之后添加,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判断邓禹亮的主张是否成立,就要看本案中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本案中,即使按照邓禹亮的主张,其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中签名确认,本身的法律后果其应当能够预见,相应的法律责任亦应当由其承担。并且,邓禹亮在劳动合同签名时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客观条件,换言之,邓禹亮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被胁迫等其本人作出意思表示时受到外界干扰的情形。再者,劳动合同的内容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邓禹亮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邓禹亮在二审期间同时提出对其提交的邓禹亮2013年9月的工资单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工资单为乾鑫厂的投资人陈峥华的夫人所写,诉讼中,邓禹亮并不能提交鉴定材料的样本进行比对,同时其提交的该份工资单没有任何记载,其也不能说明来源,因此,邓禹亮的该项鉴定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邓禹亮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乾鑫厂调取邓禹亮的原始考勤记录,经查,邓禹亮的该项申请,属于当事人自己举证的内容,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此,对邓禹亮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邓禹亮确认其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劳动合同的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即1350元/月,邓禹亮主张该约定无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乾鑫厂是否拖欠邓禹亮2013年9、10月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因此,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即1350元/月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根据邓禹亮的出勤时间,经核算,乾鑫厂已经足额支付了邓禹亮的工资,因此,对邓禹亮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乾鑫厂应向邓禹亮支付2013年11、12月的工资数额问题。诉讼中,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邓禹亮在2013年11、12月的出勤情况,原审法院采用邓禹亮2013年9、10月的平均出勤时间作为参照标准,根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出乾鑫厂应向邓禹亮11、12月的工资数额为6800元,原审法院采取的计算方法,符合公平原则,计算结果亦与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乾鑫厂应向邓禹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本案属于邓禹亮以乾鑫厂没有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乾鑫厂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乾鑫厂应向邓禹亮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上述认定的邓禹亮的工资水平和邓禹亮在乾鑫厂的工作年限,乾鑫厂应向邓禹亮支付经济补偿金1705.83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邓禹亮主张的数额系其自己计算的工资标准,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乾鑫厂应向邓禹亮支付医疗费的问题。由于邓禹亮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邓禹亮主张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禹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景诚
审判员 林义学
审判员 周 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禤丽欣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