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诉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劳动争议纠纷案
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诉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劳动争议纠纷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雄,系首钢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综合办公室职工,身份证号:xx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章,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xxx620574270。一般授权代理。
被诉人(原审原告)陈皇印。
被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明。
被诉人(原审原告)陈建萍。
法定代理人陈天康(系被上诉三人祖父),。
委托代理人何坤品,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钢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21440969-6。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泽明,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创新部管理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周梅(已死亡)系原告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的母亲。2013年5月起周梅开始为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钟山区巴西北路安全巷打扫卫生,被告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向周梅发放了打扫卫生的工作服及打扫工具,工资由被告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环卫科发放,工作由被告水钢生活服分公司的职工游建梅或范方萍进行检查、监督,工作时间是上午八点至下午六点。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梅在工作时突然昏倒,于同日11时32分被家人送到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00时45分死亡。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2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系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的分公司,并经工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被告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虽经工商登记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最终民事责任的承担涉及被告水钢公司,故被告水钢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已经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几原告的母亲周梅为被告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打扫卫生,接受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并领取报酬,应当认定周梅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日与被告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1月7日劳办发(1996)238号)第一条:“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福利待遇,但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故对被告水钢生活服务分公司认为周梅仅是其请来的临时用工,其与周梅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原告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的母亲周梅与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
宣判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三人的母亲周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的环卫科负责水钢厂区道路的卫生清扫工作,一直使用的是三赢劳务公司的员工从事清扫工作。2013年,由于工作量大或者重大活动时,三赢公司的员工忙不过来或者缺勤的情况下,环卫城管大队的管理员偶尔会从外面雇佣一些人打扫卫生,被上诉人母亲周梅就属于此类人员,上诉人与周梅仅是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周梅是由环卫科片区管理员游建梅喊来打扫卫生,其报酬的支付方式是打扫一次卫生50元,当天干完就结算,而非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平时不用遵守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参加上诉人单位内部管理,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行政隶属关系,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支配,这些特征均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劳动仲裁时,我方申请的证人沈长秀、周明凤、徐丹秀、范方萍、游建梅等的证言及上诉人出示的2011年至2013年员工考勤表、工资表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周梅与上诉人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二、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了确立劳动关系时五种可以参照的凭据,而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一种来印证自己的主张,其提供的证人聂绍祥等不是周梅的工友,证言并不能证明周梅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工作服等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证人证言就认定周梅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从劳动仲裁到一审,被上诉人都采取诱骗等手段收集证据,捏造事实,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骗取沈长秀等的证言,一审法院却偏听偏信,明显不公平。四、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日上午周梅在工作时突然昏倒,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证人均证实2013年11月1日打扫卫生的是李焕英、2013年11月2日打扫卫生的是丁平钊。请求: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1月-12月全年的工资表,2012年全年工资表,2013年全年工资表,证明目的:证明周梅没有在工资花名册上,不属于本单位职工。第二组证据:2011年-2013年的职工考勤表,证明目的:证明周梅没有在职工考勤名册上,不属于本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的质证意见:工资表只能体现集团公司内部员工开工资的情况,不能证明周梅与环卫科没有劳动关系。周梅是游建梅叫去上班的,环卫科承包给游建梅,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承包人是企业职工,以企业名义执行承包合同并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不产生主体变更问题。该承包人用劳动者的行为视为代表企业的行为,招用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环卫科的员工没有参与公司的考勤,考勤由组长现场查看是否上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周梅不是环卫科的员工。
对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的母亲周梅在水钢打扫卫生有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的母亲周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上诉人认为其与周梅系雇佣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案,上诉人与周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人陈皇印、陈建明、陈建萍在一审时已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证实周梅从事的劳动与上诉人有关。周梅不仅接受上诉人公司环卫科片区管理人员的管理及支配,遵守其工作纪律,还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打扫卫生工作,且该工作属于上诉人公司环卫科的业务范围,上诉人亦享有周梅为其提供的劳动成果,同时向周梅发放劳动报酬及提供劳动工具,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周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系诱骗他人所得的上诉主张。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此,上诉人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对自己的上诉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景强
代理审判员 马功云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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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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