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鹭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李鹭与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鹭。
委托代理人:李凤,建平县司法局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雨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鹭因与上诉人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鹭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做罐车司机工作,从来没有过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2013年9月7日被告对原告罚款,被原告当场拒绝后,被告违法将原告辞退。在2010年5月份,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罚款原告300元。被告严重违反国家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克扣原告加班费。根据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029.2元(2010年3月—2013年12月);2、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5月罚款3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99,475.74元(2010年3月-2013年10月,共计42个月);以上合计支付129,804.94元;4、被告给原告补缴2013年11月份和12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5、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不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致使单位造成很大损失,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定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费用的事实,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李鹭到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任司机职务,基本工资1,500元/月。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标准工资1,000元/月,工作岗位为司机,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工作纪律第6条规定:员工在岗期间需高效完成工作,服从领导安排。对上班干私活、怠工、不服从工作分配,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者,每次予以一定处罚。情节严重需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直至予以除名。在奖励与惩罚中第(3)条丙类过失(立即予以辞退)中规定:严重失职,导致公司经济、财产、声誉遭受重大损失的。在《车队驾驶员管理制度》中规定,司机执行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制度。司机在岗24小时期间须听从安排、服从指挥,不得无故脱岗,否则按旷工处理,并视情节严重予以一定处罚。休息24小时期间需保证休息,不得从事其他兼职,不得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根据混凝土行业的特殊性质,每年自12月1日至次年3月1日放假,冲减公休日。其后,原告在被告处开始工作,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312元。2012年9月工资3,742.87元,10月5,076.74元,11月和12月没有显示有工资。2013年1月和2月没有显示有工资,3月工资752.38元,4月没有显示有工资。5月工资4,679.59元,其中加班工资3,804元,6月工资3,951.46元,其中加班工资3,176元,7月工资2,319.95元,其中加班工资1,512元,8月工资2,659.28元,其中加班工资1,678元。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驾驶被告辽AG3706号车辆运输货物时,与李远程驾驶的辽A86F71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被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013年9月7日被告发布《关于员工梁凤权、李鹭的处理公告》,以原告在2013年8月上班期间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拒不出车,致使生产进度延长,经被告各部门商议后,决定对二人进行处罚,二人拒不接受。现被告对原告等二人劝退,该公告未向原告送达。2013年9月10日被告单位的工会作出《关于员工梁凤权、李鹭的处理决定》,同意被告对原告作出劝退的处理决定。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宜发生纠纷。2013年12月份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返还2010年5月份的罚款300元,支付3年6个月的加班费及补缴从2013年11月至12月份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等事项,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鹭原系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对原告作出开除决定,对于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被告提供其部分领导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处理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明作出该处理的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由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提供了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的供货单等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属于季节性工作,工作时上24小时,休24小时,在原告所开工资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已经领取,且当时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罚款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且原告已经领取当月工资,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从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已经于2013年9月7日作出开除原告的决定,其后,原告并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被告提出加班费已经支付完毕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84元(从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止,3.5年,平均工资3,312元/月);二、驳回原告李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李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工作时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扣除3个月冬休、周末及法定假日,上诉人每年加班65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费34,660.08元。
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约定加班费,公司已经全额支付。
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李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及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及时通知了李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鹭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泰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李鹭同意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李鹭自认其在职期间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上班时一天出车8次至10次,平均一次用时1小时。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鹭主张的加班费。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属于建筑建材生产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建筑施工需连续作业,并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北方冬季寒冷施工受限),因此,该公司需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生产方式。李鹭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入职后执行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放假。李鹭自应聘司机岗位时即明知并接受上述工作时间,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符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故在李鹭入职后均按综合工时制以年为周期考量其工作时间为宜。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发放给李鹭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外,还包括李鹭在法定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及延时工作期间完成工作量的计件工资。此外,被上诉人因生产特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冬休,冬休期间应视为对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的补休。结合李鹭上班时一天出车8次至10次,平均一次用时1小时,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一年的周期内,通过支付计件工资的方式支付其部分延时加班费,又给予其一定期间的补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李鹭延时加班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9月7日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员工梁凤权、李鹭的处理公告》载明因李鹭2013年8月上班期间不服从领导工作安排,拒不出车,后不接受公司处罚,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决定对李鹭劝退。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关于李鹭不服从调度安排事情经过》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上述事实,但该证据系书面证言,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法院无法采信,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鹭、沈阳泰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雪 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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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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