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燕燕与慈溪申威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倪燕燕与慈溪申威贸易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燕燕。
委托代理人:王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申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晨穗。
委托代理人:赵彦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晨穗。
委托代理人:徐伟叶。
上诉人倪燕燕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甬慈民初字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倪燕燕与慈溪申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公司)从2001年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倪燕燕的工作岗位为业务员,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资为银行代发,倪燕燕的月平均工资为1621元。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之后倪燕燕未到申威公司上班,申威公司支付倪燕燕工资至2011年12月,之后未向倪燕燕发放过工资。宁波市慈溪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进出口公司)为申威公司代缴了倪燕燕的各项社保至2013年10月。
倪燕燕申请仲裁,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倪燕燕的所有仲裁请求。倪燕燕对该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倪燕燕在原审中起诉称:2001年7月,倪燕燕到申威公司工作,岗位为业务员,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在工作期间,倪燕燕工作勤勤恳恳,慈溪进出口公司一直为倪燕燕缴纳社会保险,但至2013年11月,慈溪进出口公司在无任何理由的前提下擅自终止了倪燕燕的各类社会保险,告知申威公司提前解除与倪燕燕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一切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但申威公司至今未向倪燕燕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未出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申威公司自2012年1月开始未向倪燕燕支付任何工资。事后,倪燕燕与申威公司和慈溪进出口公司协商未果。倪燕燕认为,申威公司和慈溪进出口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倪燕燕的合法权益。现倪燕燕诉请判令申威公司解除与倪燕燕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判令申威公司支付倪燕燕工资175500元;判令申威公司因违法解除合同应向倪燕燕支付赔偿金169000元;判令慈溪进出口公司对申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慈溪进出口公司为倪燕燕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
申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倪燕燕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是不成立的,因双方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期限到期而终止,之后倪燕燕未到申威公司上班,双方也未续签劳动合同,因此,申威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不能成立,申威公司也无需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倪燕燕的第二项诉请无事实依据,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倪燕燕在合同到期后未到申威公司上班,而劳动合同终止时所有工资已经结清。关于倪燕燕的第四项诉请,因倪燕燕与申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慈溪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关于倪燕燕的第五项诉请,由于申威公司的职工社保统一由慈溪进出口公司代缴,倪燕燕与申威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之后由于申威公司和慈溪进出口公司之间未及时沟通导致慈溪进出口公司为倪燕燕缴纳社保至2013年11月,慈溪进出口公司不应当承担继续缴纳社保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倪燕燕的所有诉讼请求。
慈溪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倪燕燕要求慈溪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第一、二、三项诉请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倪燕燕无证据证明申威公司有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和拖欠工资的事实,因此,要求慈溪进出口公司对不存在的事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本案中,倪燕燕认可与申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倪燕燕要求慈溪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倪燕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倪燕燕与申威公司于2010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倪燕燕也未到申威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倪燕燕要求申威公司支付合同终止之后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倪燕燕主张申威公司于2013年11月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并要求支付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威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倪燕燕与申威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故对倪燕燕的该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倪燕燕主张慈溪进出口公司对申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倪燕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倪燕燕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宣判后,倪燕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驳回倪燕燕的所有诉求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过五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六份劳动合同是签过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威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2.关于社保,就算如被上诉人所称是未衔接好,时间长达两年,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短信,称社保终止了,双方没有关系了,所以合同解除应该以该时间点为准;3.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有65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而上诉人平时还有业务提成;4.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也没有到底是要终止还是解除的意思表达。如果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意思,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继续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请。
申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签订了五份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和一审已提交相关证据,每份劳动合同到期时,上诉人劳动合同延续,双方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因为上诉人实际已离开被上诉人公司,故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此终止。上诉人的工资发到2011年12月。上诉人所称的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认为其月工资是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的工资,申威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而且上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所有员工的工资都是通过银行代发的,不可能少了上诉人一个人。上诉人混淆了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与解除的概念,双方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是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已经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到被上诉人公司上班,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诉称是不成立的。关于社保,慈溪进出口公司即本案第二被上诉人,其下属的公司很多家,所有下属的公司员工的社保都是慈溪进出口公司代缴的,对此上诉人也是承认的。由于上诉人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就离开公司,为了工作上的衔接,被上诉人依然为上诉人代缴社保,而上诉人以此倒推认为劳动关系存在,是不正确的。
慈溪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申威公司与慈溪进出口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申威公司与上诉人签过五份劳动合同、上诉人的工资为1621元以及双方合同因到期终止这三点内容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双方一共签订过六份劳动合同,其中第六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合同文本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且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因到期而终止,但是被上诉人故意不提供第六份劳动合同。对此,两被上诉人认为,申威公司给上诉人的工资发放到2011年12月份止,而上诉人称其一直工作到2013年10月,显然不合常理。上诉人不能利用慈溪进出口公司为其代缴社保这一事实来倒推出其与申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继续存在这一事实。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虽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申威公司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申威公司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足以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申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尽管被上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为上诉人缴纳过相关社会保险,但不能就此认定被上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亦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无义务为上诉人补缴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威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期满,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续签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申威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之后的工资以及被上诉人申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而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劳动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威公司,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慈溪进出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倪燕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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