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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培增与哈尔滨源林缘川味美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4


朱培增与哈尔滨源林缘川味美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培增。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源林缘川味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景峰,黑龙江思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培增、哈尔滨源林缘川味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林缘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培增,上诉人源林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朱培增在源林缘公司任厨师长职务,月工资83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朱培增离开源林缘公司。2013年9月27日,朱培增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源林缘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91,300元;2、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6,200元;3、补缴任职期间工伤保险费。同年11月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朱培增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13年,源林缘公司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仲裁裁决裁定由源林缘公司支付朱培增2013年7月工资7034元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2013年11月2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哈民二初字第126号终审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源林缘公司要求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裁决的申请。

  朱培增诉称:2011年5月10日朱培增受聘于源林缘公司任厨师长职务,月薪8300元,自任职以来源林缘公司没有与朱培增订立劳动合同,也没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和费用交纳,朱培增与源林缘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7月20日,源林缘公司经理马宝峰要求朱培增交接工作并立即离开单位,强行单方解除朱培增职务,不让朱培增上班,朱培增至今待岗,没有获得任何补偿。朱培增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现朱培增不服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要求源林缘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300元(即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工资),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1,300元(即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

  源林缘公司辩称:不同意朱培增的诉讼请求。针对朱培增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源林缘公司予以否认,源林缘公司认为里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对朱培增的其他请求,源林缘公司认为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正确,现源林缘公司请求驳回朱培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朱培增与源林缘公司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已建立劳动关系,源林缘公司不与朱培增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朱培增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朱培增请求源林缘公司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11个月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朱培增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因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期间,朱培增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申请仲裁,故朱培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源林缘公司答辩中提出,与朱培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裁定驳回源林缘公司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裁决的申请,而该仲裁裁决已确认朱培增与源林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源林缘公司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哈尔滨源林缘川味美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培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1,300元。二、驳回朱培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林缘公负担(此款朱培增朱培增已预交,源林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朱培增)。

  源林缘公司、朱培增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源林缘公司上诉称:一、源林缘公司与朱培增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培增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牌、有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点菜单、光碟等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提供的证人在仲裁庭提供的证言和道里区法院出庭的内容明显存在矛盾,故上述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反之,源林缘公司提交了承包合同和正式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即使按照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后,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那么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源林缘公司无需再次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支持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从我国贯彻《劳动合同法》的司法实际状况看,多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正式司法文件,明确规定了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在法理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参照裁定。四、根据黑人社发(2011)132号文第七条规定,朱培增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应当在事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仲裁裁决认定朱培增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和认定,就直接支持了双倍工资的诉请是错误的。

  朱培增辩称:不同意源林缘公司上诉请求。

  朱培增上诉称:朱培增主张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的双倍工资91,300元的请求并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源林缘公司给付朱培增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91,300元。

  源林缘公司辩称:不同意朱培增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源林缘公司与朱培增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2013年7月24日,朱培增向哈尔滨市道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源林缘公司支付其2013年7月18天的工资7034元。仲裁委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裁决书后,源林缘公司不服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以源林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源林缘公司的申请。该裁决确认朱培增与源林缘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源林缘公司主张其与朱培增不存在劳动关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而是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或知道或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朱培增是2011年5月10日到源林缘公司工作,源林缘公司应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与朱培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期间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朱培增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一年,即朱培增应在2013年5月11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朱培增于2013年7月离职,同年9月27日朱培增才申请仲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朱培增主张源林缘公司应给付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朱培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给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朱培增自2011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源林缘公司工作,期间超过一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朱培增属于视为已与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可以认定其已经与单位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前述(一)、(二)、(三)项规定的“应当订立”的情形,劳动者才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请求源林缘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因朱培增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源林缘公司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三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培增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朱培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滨 影

审 判 员 赵 晓 波

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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