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与张伟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与张伟东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
负责人:张永兵。
委托代理人:祝胜满,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东。
委托代理人:李欣然。
委托代理人:梁玲。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以下简称远景餐厅)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伟东主张于2012年10月1日入职远景餐厅处并提交了远景餐厅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远景餐厅处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远景餐厅称该《证明》是应张伟东的哥哥要求而出具,并主张其厨房承包给蔡汝杰,每月有支付承包费用,张伟东系蔡汝杰雇佣的。张伟东主张其工资为3300元/月,远景餐厅称不是其雇请故不清楚其工资情况。双方均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伟东的工资情况,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
张伟东于2013年2月2日在远景餐厅的厨房受伤,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伟东于2013年2月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诊断结论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23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张伟东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张伟东为此支付鉴定费390元。张伟东自受伤后并未回去上班,张伟东在职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
张伟东住院时间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4月22日共79天,病历显示其在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8月14日再次就诊,并提交了相关医疗单据。远景餐厅未支付张伟东住院伙食补助费,但是安排了张伟东的伙食。张伟东主张其停工留薪期未领取工资,远景餐厅也未能提交已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证据。
张伟东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远景餐厅支付:1、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30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98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复诊费259.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83.6元、交通费235元、复印费23.5元。2014年1月24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远景餐厅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伟东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51.72元;二、远景餐厅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伟东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元、医疗期工资1998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复诊费259.6元、鉴定费390元;三、驳回张伟东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远景餐厅在原审诉称:张伟东是蔡汝杰雇佣的,与蔡汝杰之间是雇佣关系。远景餐厅与张伟东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远景餐厅的厨房是承包给蔡汝杰,蔡汝杰独立经营,厨房用人由其招聘,厨房人员的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和内容由其负责管理,所招聘人员的工资由其发放,承包期间厨房的一切安全、卫生、出品均由蔡汝杰负责。除厨房头锅、二锅、头砧应经远景餐厅同意,远景餐厅从不管理和过问其他人员及用工之事。事发前,远景餐厅不认识张伟东,只知道张伟东是2013年1月17日后到远景餐厅处玩耍,有时帮帮忙。事发后远景餐厅问蔡汝杰有关张伟东的情况,蔡汝杰讲张伟东在广州打工,因单位过年放假,其临时过来帮忙。张伟东报酬也是蔡汝杰支付。张伟东也从来没有要求远景餐厅支付工资,远景餐厅也没有向其支付报酬。2013年2月2日是蔡汝杰送其到医院治疗。张伟东没有国家规定的健康证和上岗证。张伟东帮忙时间从2013年1月17日起,而不是2012年10月1日。2013年4月17日,张伟东的哥哥张飞到远景餐厅处要求出具工作证明,目的是向高压锅厂家索赔,并向我公司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张伟东在本餐厅工作时间2013年1月份至2013年2月2日止。远景餐厅非常同情,并应蔡汝杰和张飞的要求,没有经过调查核实,就在张飞拿来的证明上盖章。蔡汝杰拒绝购买保险,张伟东一切损失应由蔡汝杰承担。张伟东已经得到压力锅厂家赔偿,其损失已经获得全部赔偿,远景餐厅不应再向其重复支付赔偿金。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远景餐厅不应支付其工伤待遇,张伟东在远景餐厅处只帮忙不到一个月,即使要计算,其工资只能按照2012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进行计算各款项。本案中,远景餐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该案完全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该事故属于不能预见、不可抗力、不能避免意外事件。远景餐厅对此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远景餐厅无须支付张伟东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051.72元;二、判令远景餐厅无须支付张伟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元,医疗费1998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复诊费259.6元,鉴定费390元;三、张伟东承担诉讼费用。
张伟东在原审答辩称:张伟东同意仲裁裁决。远景餐厅与张伟东之间系明确的劳动关系,张伟东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并非远景餐厅主张的2013年1月17日,远景餐厅出具的《证明》显示,张伟东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10月1日,远景餐厅提供的证据2由张伟东的哥哥张飞作出,但张飞不具备代表远景餐厅出具保证书的权限,而且张飞亦未出庭作证,故不应采信。远景餐厅应对张伟东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工伤待遇,张伟东与压力锅生产厂家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各赔偿项目应以张伟东主张的3300元/月为计算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远景餐厅主张张伟东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张伟东提交的加盖远景餐厅公章的《证明》可证实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虽远景餐厅称是应张伟东哥哥张飞要求出具且有张飞的书面证明,但张飞并未出庭作证且张飞并不能代表张伟东作出任何承诺,远景餐厅主张张伟东是蔡汝杰雇佣的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远景餐厅与张伟东于2012年10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确认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张伟东对劳动仲裁裁决书没有异议,故远景餐厅应向张伟东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张伟东的工资收入,故应确认张伟东的主张3300元/月为宜,经核算,应为10051.72元。
远景餐厅对工伤认定不服,但并未提出复议或诉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远景餐厅并未为张伟东参加工伤保险,现张伟东发生工伤,应由远景餐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伟东要求远景餐厅支付医疗费259.6元的请求,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张伟东自行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90元,亦应由远景餐厅承担;张伟东住院期间,远景餐厅应当按照广州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核算可得2765元(50元/天×70%×79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远景餐厅应当按照张伟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医疗期内的工资,张伟东医疗期为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8月6日,经核算,张伟东主张的医疗期工资为19989.66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由于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上自2013年8月14日解除,双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远景餐厅应当支付张伟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3300元/月×1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3300元/月×4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3300元/月×15月)。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远景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张伟东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51.72元;二、远景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张伟东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元、医疗期工资1998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复诊费259.6元、鉴定费390元;三、驳回远景餐厅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景餐厅负担。
判后,远景餐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诉求一致。远景餐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远景餐厅无须向张伟东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51.72元;远景餐厅无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65元、医疗期工资1998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00元、复诊费259.6元、鉴定费390元;二、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张伟东承担。
张伟东答辩称:不同意远景餐厅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远景餐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远景餐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远景农家菜餐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邹群慧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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