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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晓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1


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与王晓龙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7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毅勇。

  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龙。

  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北京刘世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假日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王晓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03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快乐假日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侯毅勇、刘玉,被上诉人王晓龙及委托代理人刘世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晓龙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晓龙于2002年12月6日入职快乐假日大酒店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康乐部服务员(保龄球)。工作期间,直至2012年11月,快乐假日大酒店才为王晓龙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快乐假日大酒店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3年3月,王晓龙离开单位。现诉至法院,要求与快乐假日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快乐假日大酒店支付王晓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工资差额10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2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以及工作服押金200元。

  快乐假日大酒店在一审中答辩称:快乐假日大酒店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晓龙的诉讼请求。一、王晓龙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快乐假日大酒店对王晓龙作出开除决定,故快乐假日大酒店不应支付王晓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快乐假日大酒店已足额发放了王晓龙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三、自2006年4月起,快乐假日大酒店为王晓龙发放了统筹补助,故快乐假日大酒店不应支付王晓龙养老保险补偿金。四、押金快乐假日大酒店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王晓龙入职快乐假日大酒店。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工作岗位为康乐部员工(保龄球服务员),月工资为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王晓龙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2月。王晓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14元。对于离职时间,王晓龙称其于2013年3月离职,有快乐假日大酒店提交了社保缴费信息为证;而快乐假日大酒店则称王晓龙于2013年2月离职,并提交了2013年2月对王晓龙作出的开除决定予以证明。后王晓龙到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快乐假日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快乐假日大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的待岗生活费、2002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及工作服押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裁决,裁决快乐假日大酒店支付王晓龙工作服押金200元,并驳回王晓龙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晓龙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与快乐假日大酒店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快乐假日大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工资差额10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02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养老保险损失以及工作服押金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养老保险,快乐假日大酒店认为自2006年起为王晓龙缴纳了统筹补助以替代养老保险,对此王晓龙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448号裁决书、王晓龙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记录、工资明细表;快乐假日大酒店提交的入职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员工手册及处罚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27日快乐假日大酒店作出的处罚决定,因开除程序存在瑕疵,且未送达给王晓龙,结合王晓龙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记录,证实快乐假日大酒店在2013年3月为王晓龙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法院认定王晓龙与快乐假日大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

  对于王晓龙要求快乐假日大酒店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快乐假日大酒店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故快乐假日大酒店应当支付王晓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214元×10.5个月=23247元。

  对于王晓龙要求支付其2012年2月、3月、4月、11月、12月;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通过工资表查实,王晓龙2012年2月发放的工资为1160元、3月工资为1312.5元、4月工资为2345元、11月工资为1000元、12月工资为893.68元;2013年1月的工资909元、2月工资1817.36元、3月工资未发放。快乐假日大酒店虽提交了考勤表证明王晓龙的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但该考勤表没有王晓龙的签字,且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其应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00元+260元+366.32元+491元+1400元=2617.32元,亦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54元。

  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虽快乐假日大酒店提交了2006年至2011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的构成中有统筹补助这一项,但该项并不能免除快乐假日大酒店依法为王晓龙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且该工资表上也没有王晓龙的签字,故快乐假日大酒店应当支付王晓龙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12927元。

  对于工作服押金,因快乐假日大酒店同意支付,故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第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原告王晓龙与被告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二○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晓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二百四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晓龙最低工资差额二千六百一十七元三角二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晓龙养老保险损失一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五、被告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晓龙工作服押金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王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快乐假日大酒店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王晓龙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的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支持王晓龙养老保险损失,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仲裁时效,而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避而不谈。

  王晓龙答辩称:王晓龙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快乐假日大酒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查,快乐假日大酒店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以仲裁时效问题作为抗辩的理由。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3年1月1日王晓龙入职快乐假日大酒店,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快乐假日大酒店主张2013年2月27日其单位对王晓龙作出开除决定。因快乐假日大酒店的开除程序存在瑕疵,且该开除决定并未送达给王晓龙,故快乐假日大酒店的上述开除行为不能成立。考虑到快乐假日大酒店为王晓龙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晓龙与快乐假日大酒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现快乐假日大酒店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开除决定之日2013年2月27日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晓龙要求快乐假日大酒店向其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通过核查工资表,王晓龙在职期间,快乐假日大酒店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快乐假日大酒店应予补足。原审法院此项计算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因快乐假日大酒店存在拖欠王晓龙工资的情况,故快乐假日大酒店应当向王晓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此项判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现快乐假日大酒店以王晓龙已被单位开除为由,不同意向王晓龙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快乐假日大酒店虽主张其单位自2006年4月开始为王晓龙发放统筹补助,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至2011年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的构成中有统筹补助这一项,该工资表上没有王晓龙的签字。因快乐假日大酒店的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该单位应依法为王晓龙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快乐假日大酒店应当支付王晓龙2003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此项判定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快乐假日大酒店同意支付王晓龙工作服押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快乐假日大酒店主张本案已过仲裁时效,因快乐假日大酒店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以仲裁时效问题作为抗辩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快乐假日大酒店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商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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