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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锦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0

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薛锦华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炳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松,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锦华。

  委托代理人:卢安邦,荆州市沙市区安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锦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1年1月19日,原告发布《关于公司人事任命的通知》,任命:“薛锦华同志担任经理一职,负责协助物管总监管理好工程部所有事物的管理工作。…任命刘先武担任领班一职,负责协助安保部经理对安保部进行管理。”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限为叁年。…安排乙方(即被告,下同)在物管部门工程部门承担经理工作任务。…甲方(即原告,下同)按《湖北省工资支付规定》和有关政策以货币形式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资18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下发《关于对薛锦华、刘先武两位同志的处罚决定》,内容如下:“一、薛锦华、刘先武两名员工为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上班时间发生打架、斗殴现象,给公司员工带来极坏影响,此现象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影响了公司及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本应责令其开除,但考虑该两名员工平时工作表现,公司给予酌情处理,现给予薛锦华、刘先武严重警告并罚款200元、留职察看的处分,同时责令其进行自我检讨。二、…工程部经理薛锦华事后态度不诚恳,拒不接受公司给予的处罚条件,现按公司《员工手册》中相关规定,给予当事人薛锦华予以辞退、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该处罚决定并未直接送达给被告,而是由原告公司的杨露生代为签收。后被告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荆劳人仲裁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3月31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4年4月14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员工手册》于2010年8月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2年3月24日,被告签收了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七条“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款“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规定:“1、解除劳动合同由总办会议通过研究决定,由综合办公室与当事人进行谈话;2、当事人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填写移交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当事人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相关工资费用由财务部统一于发放工资日打入员工个人账户)。”第十章“现场管理篇”第三条现场违纪处罚办法第三款“严重过错处罚”规定:“有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过错行为,对当事人予以辞退、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2、有卖场中打架、斗殴、酗酒、赌博或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刑事处理者;…”还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为:2012年8月3185.1元、2012年9月3333.9元、2012年10月3624.9元、2012年11月3235.1元、2012年12月3235.1元、2013年1月3460元、2013年2月3691元、2013年3月3314.5元、2013年4月3314.5元、2013年5月3314.5元、2013年6月3314.5元、2013年7月3469.32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74.37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单方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权利。用人单位依据该条款解除劳动关系,须达到以下条件:首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具有可适用性;其次,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己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制定的《员工手册》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告知了被告,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具有可适用性,可作为本案裁量的依据。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的问题。原告就被告与案外人刘先武在卖场处打架斗殴举出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两证人陈述的事实并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行为方面,原告并无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原告举证及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或依《员工手册》规定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下发的《关于对薛锦华、刘先武两位同志的处罚决定》也未送达给被告本人。故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员工手册》的规定,系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己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46.22元(3374.37元/月×3月×2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薛锦华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246.22元;二、驳回原告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诉请,原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20246.22元以及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超出了审理范围,违反了当事人处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与同事推搡扭打,不接受批评教育,严重违背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中第二章《行为规范篇》、第三章《人事制度篇》、第十章《现场管理篇》、第十二章《员工守则》等有关规定,上诉人依法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处罚决定书并依规下发到各部门负责人签收,被上诉人作为部门负责人无故不上班己由其他人代收传达,上诉人也通过其他途径告知了被上诉人其文件内容和处理程序,被上诉人不按规定到上诉人处办理相关移交等手续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使得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具备现实性。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未违反法律和《员工手册》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薛锦华答辩称:上诉人以在卖场打架并不接受处罚为由处分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法送达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其发生争议后先须经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本案被上诉人薛锦华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裁决被申请人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一个月工资约为3500元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21000元和加班费一倍的赔偿金1600元。仲裁裁决为:被申请人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薛锦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59.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上诉人薛锦华服从该裁决,上诉人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为由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审对仲裁裁决事项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超出了其审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和《员工手册》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同事在办公室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并未列入《员工手册》相关现场管理篇,同时当被处罚的劳动者拒不接受处罚就直接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更未列入《员工手册》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荆州宏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曾凡玉

  审判员  葛筱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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