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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明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2

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与王明涛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涛。

  上诉人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稻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明涛于2013年8月23日进百稻公司担任吧台领班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试用期,每月工资人民币1,620元。2014年2月7日,百稻公司向王明涛出具《违反劳动纪律的通知》,载明:“鉴于营运部王明涛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旷工10天,公司视为自动离职”。王明涛于2014年3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稻公司支付2014年1月份工资差额951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7日工资1,275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房贴1,750元、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9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百稻公司支付王明涛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74.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0.4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房贴1,75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202.60元,王明涛其余请求不予支持。百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王明涛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74.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0.4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房贴1,75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202.6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王明涛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4,810.40元。百稻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免费为有需要的员工提供宿舍住宿。不入住员工宿舍的员工,公司每月补贴350元;旷工是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连续2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2个工作日旷工者,将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再认定,王明涛于2014年1月28日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院开具2014年1月29日至1月30日病情证明单。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百稻公司于2014年2月7日以王明涛旷工为由解除与王明涛的劳动关系。百稻公司确认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620元,实际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5,100元;王明涛确认公司员工法定节假日都需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百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王明涛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王明涛对上述证据表示有异议,主张其与百稻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其入职时在二张白纸上签了名、按了手印,但对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签收单的签名确认系其所写,因王明涛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王明涛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百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予以确认。基于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故百稻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明涛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74.4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百稻公司于2014年2月7日以王明涛旷工十天为由解除与王明涛的劳动关系。王明涛主张其于2014年1月3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部就诊,该院开具休息1个月病假证明,2014年2月1日至2月6日期间其处于病假状态,而非旷工,为此,提供诊断证明书1张,该诊断证明书记载:1、卧床休息,避免剧烈活动1个月。2、不适随访。百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明涛系病假,王明涛应提交相关就诊记录,其亦未收到过该诊断证明书。王明涛主张其于2014年2月6日至百稻公司处,向百稻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就诊记录及医药费单据,但百稻公司仅将诊断证明书返还,未返还病历卡及医药费单据,该主张遭百稻公司否认,王明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王明涛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落款时间与诊断记载内容的笔迹有深浅,而其又不能提供至该院就诊相关记录和凭证,原审法院难以认定2014年2月3日至2月6日期间王明涛确系病假。百稻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旷工是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连续2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2个工作日旷工者,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3日至2月6日王明涛无正当理由缺勤,视为旷工。百稻公司解除与王明涛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百稻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明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0.4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7日解除。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系法定节假日。百稻公司应支付王明涛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期间的工资。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王明涛每月工资1,620元,但实际口头约定王明涛每月工资5,100元。百稻公司主张每月工资5,100元中包含奖金,但遭王明涛否认,百稻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百稻公司应支付王明涛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工资463.64元。百稻公司不必支付王明涛2014年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工资。根据百稻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免费为有需要的员工提供宿舍住宿,不入住员工宿舍的员工,公司每月补贴350元。百稻公司确认其未为王明涛提供宿舍住宿,亦未支付过补贴,则百稻公司应按每月350元标准支付王明涛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房贴。基于王明涛对仲裁裁决百稻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房贴1,750元未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作出判决:一、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明涛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674.45元;二、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明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10.40元;三、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明涛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房贴1,750元;四、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明涛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2日工资463.64元;五、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明涛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2月7日期间的工资。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百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明涛每月领取的工资除合同约定的1,620元外,还有一笔津贴及奖金,其中就包含了住房补贴。(2)王明涛自2014年1月28日起未至百稻公司上班。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连续旷工2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2个工作日旷工者,百稻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14年2月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百稻公司无需支付王明涛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的工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百稻公司不支付王明涛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房贴1,750元、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的工资463.64元。

  被上诉人王明涛辩称:不同意百稻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百稻公司提供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在职员工薪酬表》证明已实际支付王明涛房贴。王明涛表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系百稻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百稻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王明涛双方争议期间的房贴,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于二审中提供的《在职员工薪酬表》确如王明涛所述,本身并非新证据的范畴,且系百稻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在百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主张事实成立。其要求不支付王明涛相应期间的房贴,缺乏依据。

  根据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一致确认,百稻公司系于2014年2月7日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之前,双方劳动合同显然处于存续状态。其中,2014年2月1日至2月2日为法定节假日,百稻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王明涛相应工资。

  综上,百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百稻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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