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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志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0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志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云。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鹏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于2013年3月24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工作至2013年10月29日,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安全奖200元、卫生奖200元、27元×拉趟数四项,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存在不予按时开资情况,至2013年10月29日离职时止,被告尚欠原告6424元。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给付被告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10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以培训费的名义分四次扣发原告工资2000元(实为抵押金)。具体为2013年4月份、5月份、7月份、8月份分别在工资中扣留500元。因上述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但受理后没有在法定的六十天内开庭审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发工资6424元;3、依法判决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给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0日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410元;4、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交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承担交纳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缴纳义务;5、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变相收取原告的抵押金(培训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处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份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工作至2012年10月31日止,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安全奖200元、卫生奖200元、26元×运送水泥次数四项,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止被告以杨鹤的名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工资为2734元(实际转款数额为2234元,扣培训费500元)、7月4日4143元(实际转款数3643元,扣培训费500元)、8月2日以刘长松名义转入5299元(扣培训费500元,工资实际为5799元)和320元、9月2日转入3633元(扣除培训费500元工资额为4133元)、9月30日转入1993元、11月13日转入4310元和288元两笔。欠2013年10月工资5834元(1300+200+200+26×159)。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以杨鹤和刘长松(二人均系被告单位员工)的名义通过网银给原告按期发放工资及相关补贴,并收取原告的培训费2000元,原告提供159张被告单位供货单。以上证据相互认证,参照双方庭审陈述意见,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原告离职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应支付拖欠工资5834元,偿还培训费应为抵押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9824元(以当月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为原告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志鹏与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志鹏拖欠工资5834元;三、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志鹏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9824元(以当时发生数额为准);四、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培训费2000元。五、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被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经办部门核定为准,个人部分由原告承担,单位统筹部分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九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我单位员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网银支付工资明细,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显示打款人非上诉人且不具有工资的规律性,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志鹏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王志鹏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九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3年4月起至2013年10月,杨鹤、刘长松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无论从支付时间、支付频率、还是支付金额上均具有规律性。杨鹤、刘长松均系九盈公司职工,且无证据证明以上转款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通过网银支付的资金为上诉人九盈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是正确的。除银行卡交易明细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公司员工通讯录、印有“九盈企业”字样的工作服、九赢公司商品砼供货单等证据,以上证据与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上诉人提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打款人非上诉人且不具有工资的规律性,被上诉人并非该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为被上诉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培训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专项培训且支出了费用,即使经过培训,在双方未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培训费也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培训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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