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吕威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吕威劳动争议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玉云。
委托代理人:李大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威。
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谢宏、代理审判员王耀锋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吕威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于2012年9月19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混凝土罐车驾驶员工作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双方始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因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给付被告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6月份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567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没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任何社会保险。在原告入职时,被告以培训费名义变相违法收取了原告抵押金1000元没有退还。因上述事实原告于2013年12月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省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但受理后没有在法定的六十天内开庭审理,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出诉讼,1、请求依法确认自2011年9月份起至2013年5月底止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2月份工资1500元;3、依法判决被告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给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318元;4、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应承担交纳的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交纳义务;5、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变相收取原告的抵押金(培训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非被告处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从事调度工作至2013年7月1日止,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以杨鹤名义通过网银转原告工资34元(实际工资为1034元,扣除1000元抵押金)、12月31日支付3134元;2013年2月7日转入1733.12元、4月29日转入1500元、5月21日转入1350元、5月31日转入2085.60元;6月1日转入1500元、6月29日转入3182.90元、2013年8月2日以任玉梅名义转入2582.30元。被告收取培训费1000元,至今未退还。现原告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为由离开被告单位。并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杨鹤、任玉梅(二人均未被告单位员工)以个人名义通过网银给原告按月发放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补贴,并收取原告培训费1000元,网银对账单与培训费收据相互印证,参照庭审双方陈述意见,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应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67.62元(按上述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已付工资数额之和计算);关于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劳动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因此被告给原告应缴纳自原告入职时起至离职时止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原告抵押金培训费问题,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因原告未递交相关依据,被告未予认可,该院无法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威与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按当月实际发生额计算)即17067.62元。三、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期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补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负责缴纳,个人部分由原告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被告负担)。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邰立东培训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九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非我单位员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网银支付工资明细,证据三银行对账单显示打款人非上诉人且不具有工资的规律性,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吕威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吕威为证明其与上诉人九盈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从该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8月,杨鹤、任玉梅等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无论从支付时间、支付频率、还是支付金额上均具有规律性。杨鹤、任玉梅均系九盈公司职工,且无证据证明以上转款人个人与被上诉人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通过网银支付的资金为上诉人九盈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资是正确的。除银行卡交易明细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公司员工通讯录、印有“九盈企业”字样的工作服、培训费收据等证据,以上证据与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上诉人提出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打款人非上诉人且不具有工资的规律性,被上诉人并非该公司员工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为被上诉人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培训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专项培训且支出了费用,即使经过培训,在双方未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培训费也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培训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九盈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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